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伸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平
本件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851號),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徵
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
院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