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瑋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銀彬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民國103年8月7日之前鋒招標日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附表
所載支票號碼應
為「KD0000000」,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KD005775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
可憑。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
、到
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
據權利即
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
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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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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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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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連田 │華南商業銀行 │103年7月31日 │260,800元 │KD0000000 │ │
│ │ │豐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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