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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瑋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民國103年8月7日之前鋒招標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附表所載支票號碼應 為「KD0000000」,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KD005775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憑。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 、到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 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 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87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連田 │華南商業銀行 │103年7月31日 │260,800元 │KD0000000 │ │ │ │ │豐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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