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學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
附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
人應為「吉田忠裕」,且於授權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亦係
填載「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吉田忠裕」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學」
,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之
登載,依該登載內容,既於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則任何
持
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
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
參
照首開規定,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
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
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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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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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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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千大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7月15日 │3,361,085元 │FYA0000000 │ │
│ │林春明 │豐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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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潭子分行│103年7月22日 │936,131元 │AJ0000000 │ │
│ │陳明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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