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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仕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103年9月3日皇家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決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視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 第66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一個月內將裁定登報,該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於103年9月3 日期始行登報,即未依前揭裁定所示期間登報,故其聲請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3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日勝五金企業行 │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103年7月17日 │4,400元 │ DD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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