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戴建承即戴慶繽
上列
債權人因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新台
幣(下同)41,233元(28,737元+12,496元(年度獎金總和/
12),必要開銷為27,538元,其於
聲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為986,040元(41,233元-27,538元×72期),逾10分
之8之數額為788,832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6年72期僅清
償684,000元,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
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
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現任職於台灣
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500元,另有年中獎
金平均為74,151元,年終獎金平均為71,296元,三節獎金各
1,500元,債務人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所得,加
計於每月收入,平均每月為237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28,737元;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共計約
為27,538元,包含:⑴
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15,000元、
水電瓦斯費及家庭日用雜支3,176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分
擔9,000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6,000元、通訊費500元
、交通油資900元、醫療費用1,200元(債務人於103年5月發
生骨折意外,
迄今持續復健中,預計2年後減縮此部分費用
)、機車稅賦及保養維修438元;⑶扶養費用:扶養母親每
月分擔1,500元;扶養甫出生之長子每月8,000元,此部
分之費用於4年後減縮為5,000元,此分別有本院104年7
月16日
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台灣日東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
有台灣日東光學(股)公司104年6月23日日東光學104
字第052號函、台灣妮芙露(股)104年6月29日
陳報狀
在卷
可稽,復有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長子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
。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逾2
分之1之獎金攤提每月增加6,500元後,所提以每月為1
期、第1至24期每期7,700元、第25至48期每期8,900元
、第49至72期每期11,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核屬盡力清償。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
適當、可行,而於104年9月11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
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
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此
觀諸
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
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
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
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益見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
律規定之數額,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參照修正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其修正說明更明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
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
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
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亦即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
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必要支出等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
額已逾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
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㈢、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對勞工所為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屬非勞務
對價,並不得計入勞工
之平均工資內。此依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於104年
僅領得年中獎金32,776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單為憑,亦
足證其領得之獎金並非其固定所得收入,浮動性甚高。是本
件債務人以101年至103年所領得之獎金平均計算,並提出逾
2分之1之數額列入清償,可認於法相符,且符合社會常情,
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並屬公允。聲明
異議人認:相對人
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加計年度獎金總和/12,並謂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加計該部分收入後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
云
云,即與上開修正
法令不以債務人需傾其所有方符盡力清償
等立法意旨不符,亦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
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
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
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
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
不合。從而,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