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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戴建承即戴慶繽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新台 幣(下同)41,233元(28,737元+12,496元(年度獎金總和/ 12),必要開銷為27,538元,其於聲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為986,040元(41,233元-27,538元×72期),逾10分 之8之數額為788,832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6年72期僅清 償684,000元,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現任職於台灣 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500元,另有年中獎 金平均為74,151元,年終獎金平均為71,296元,三節獎金各 1,500元,債務人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所得,加 計於每月收入,平均每月為237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28,737元;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 為27,538元,包含:⑴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15,000元、 水電瓦斯費及家庭日用雜支3,176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分 擔9,000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6,000元、通訊費500元 、交通油資900元、醫療費用1,200元(債務人於103年5月發 生骨折意外,今持續復健中,預計2年後減縮此部分費用 )、機車稅賦及保養維修438元;⑶扶養費用:扶養母親每 月分擔1,500元;扶養甫出生之長子每月8,000元,此部 分之費用於4年後減縮為5,000元,此分別有本院104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台灣日東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 有台灣日東光學(股)公司104年6月23日日東光學104 字第052號函、台灣妮芙露(股)104年6月29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復有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長子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逾2 分之1之獎金攤提每月增加6,500元後,所提以每月為1 期、第1至24期每期7,700元、第25至48期每期8,900元 、第49至72期每期11,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當、可行,而於104年9月11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 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此觀諸 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 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 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 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 律規定之數額,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修正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其修正說明更明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 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 對債權人不利。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 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亦即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 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必要支出等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 額已逾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㈢、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對勞工所為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屬非勞務對價,並不得計入勞工 之平均工資內。此依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於104年 僅領得年中獎金32,776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單為憑,亦 足證其領得之獎金並非其固定所得收入,浮動性甚高。是本 件債務人以101年至103年所領得之獎金平均計算,並提出逾 2分之1之數額列入清償,可認於法相符,且符合社會常情, 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並屬公允。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 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加計年度獎金總和/12,並謂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加計該部分收入後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云 云,即與上開修正法令不以債務人需傾其所有方符盡力清償 等立法意旨不符,亦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 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 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 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 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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