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山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金 相 對 人 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擔保 之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惟相 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已超過十年期間,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 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之提存物 ,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 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抗 字第286號、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 度裁全字第2440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9, 000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714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於 93年5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239, 000元後,於93年5月18日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核發北院錦93執全宙字 第993號執行命令,惟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於93年7月12日 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函知相對人;並於93年5月19日 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函,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投院太 93執全助忠字第45號函覆已核發扣押命令受託執行終結。惟 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案件) ,本院於96年5月29日判決相對人敗訴,因相對人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則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既係因釋明假扣押 原因而提供擔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究 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無遲誤異議人主張提存法第18條 第2項所規定,聲請取回擔保之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之情,異議人對之容有誤解。 ㈡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3年12月15日函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情,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5日發函撤銷93年5月25日投院裕93執 全助忠字第4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於104年5月 12日以北院木93執全宙字993號通知撤銷該院93年5月19日北 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4年4月7日裁 定確定等情,均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執全字第 993號卷宗、本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案件卷宗及104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 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5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3項規定,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 議人於104年4月28日收悉上函。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737號裁定移轉本院,異議人迄今亦未對相 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