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山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金
相 對 人 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依
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取回擔保
之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翌日起十年內為之。
惟相
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已超過十年
期間,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
語。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之提存物
,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
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
參照)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要旨、69年度台抗
字第286號、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
度裁全字第2440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9,
000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714
,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於
93年5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239,
000元後,於93年5月18日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核發北院錦93執全宙字
第993號
執行命令,惟因
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於93年7月12日
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函知相對人;並於93年5月19日
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函,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假扣
押
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投院太
93執全助忠字第45號函覆已核發
扣押命令受託執行終結。惟
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案件)
,本院於96年5月29日判決相對人敗訴,因相對人未提起
上
訴而確定。則
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
聲請人既係因釋明假扣押
原因而提供擔保,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究
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無遲誤異議人主張提存法第18條
第2項所規定,聲請取回擔保之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之情,異議人對之容有誤解。
㈡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3年12月15日函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情,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5日發函撤銷93年5月25日投院裕93執
全助忠字第4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於104年5月
12日以北院木93執全宙字993號通知撤銷該院93年5月19日北
院錦93執全宙字第99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4年4月7日裁
定確定
等情,均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執全字第
993號卷宗、本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案件卷宗及104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
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5號
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3項規定,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
議人於104年4月28日收悉上函。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737號裁定移轉本院,異議人
迄今亦未對相
對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