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廖文瑞
相 對 人 力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6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44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
擔保金之
聲請,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屋樑柱滲水等瑕
疵問題,經異議人向
鈞院起訴以104 年度訴字1111號事件繫
屬審理中,異議人並於起訴前聲請
假扣押,經鈞院以104 年
度司裁全字71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異議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
惟未扣得相對人
有價值之財產,是
本件若裁准發還相對人擔保金,則異議人縱使日後勝訴,亦
恐有無法受清償情事而蒙受損害,
爰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
,以兼顧
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
嗣後該假扣押裁
定被撤銷確定或自行撤回,債權人即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
執行,則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
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101 年
度台抗字485 號裁定及102 年度台抗字1002裁定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715 號),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
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票面金額50
萬1 張及20萬元2 張,合計270 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另對系爭假扣
押裁定提起
抗告,
嗣經本院以104 年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經確定,
有本院104 年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在卷
可憑。
則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原因業已
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
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