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鈞
相 對 人 弘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
166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
於104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4年11月5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經異議人提起訴訟並判決確定(
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
上易字第22號),異議人負擔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
193,000元、訴訟費29,314元,共計222,314元,經向相對人
請求無結果,已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請求駁回相對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條文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於供擔保為
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為假扣
押,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
請求權,而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參
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為供假扣押之擔保,而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5412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
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5412
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5號
等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666號
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憑。
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
與
前揭規定相符。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業經異議人提起訴訟
並已判決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主張應
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惟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供為相對人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裁定為假扣押不當所致損害之擔保,
而異議人所指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既
非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假扣押裁
定之本案訴訟,更非因
上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提起之
損
害賠償訴訟,自無從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提存之擔保
金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以與相對人另有給付工程款訴訟
事件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於法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