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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相 對 人 弘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 166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 於104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4年11月5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經異議人提起訴訟並判決確定( 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 上易字第22號),異議人負擔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 193,000元、訴訟費29,314元,共計222,314元,經向相對人 請求無結果,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駁回相對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於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為假扣 押,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為供假扣押之擔保,而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5412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 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5412 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5號 等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666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業經異議人提起訴訟 並已判決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主張應 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供為相對人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裁定為假扣押不當所致損害之擔保, 而異議人所指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既非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假扣押裁 定之本案訴訟,更非因上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自無從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提存之擔保 金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以與相對人另有給付工程款訴訟 事件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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