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 人 廖進三
相 對 人 黃源福
何貴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如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即
異議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茲因本
院
嗣依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01號)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在案,該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原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國103年11月14曰臺中法院郵局第3717
、3718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之收件人(
即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並
非相對人之戶藉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號」,雖聲請人
陳報狀稱相對人黃源福,
乃為系爭存證信
函回執
所載之收件人即「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興
源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興源誌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
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等語,而系爭存
證信之收件回執固蓋有興源誌公司之圓戳章,
惟公司與自然
人在
法律上係屬不同
人格權利主體,且該興源誌公司圓戳章
上所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
」,據此認定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相對人,無從對相對
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本件擔保金
等情為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處分。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
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在案,
嗣經本院依
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01號)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在案,
業已訴訟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及假扣押相關案
卷查核
無訛。
㈡相對人之戶藉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
」,固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郵局為使民眾
免除因地址變更,無法
收受原址信件之不便,設有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如收件
人地址變更,郵件須向新地址投交者,於收件人填具改投或
改寄申請書後,即可向相關郵局辦理改投、改寄,郵局及會
依收件人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逕行投遞(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聲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369民事裁定,均同此旨)。且查,臺中市大里永
隆郵局係依相對人於103年11月間之口頭申請而將系爭存證
信函改寄至相對人二人之上班地址即: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興源誌公司並於103年11
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含掛號收件回
執二紙)附於原審卷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郵局掛號處理紀
錄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
復本院函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已
堪認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業於
103年11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原司法事務官所認
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已有未洽。
㈢況且,聲請人嗣於104年2月11日再次以臺中路郵局第32、33
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藉地址「臺中市○里區○○路
○段○○○巷○○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行使權利,仍因相對
人向郵局申請轉址而將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改寄至「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興源誌公司並
於104年2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
院104年9月1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第
32、33號存證信函(含掛號收件回執二件)、中華郵政全球
資訊網郵局掛號處理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
),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中郵字
第000000 0000號復本院函文就此部分亦明揭:前開第32 、
3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係於104年2月15日書面申請改寄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乙節,此有臺
中郵局該函文併附相對人之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二件
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益見聲請人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16日亦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外,復查無相對人
迄今有另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再佐以本院前經發函通知相對人倘有未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另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應於收受通知七日內提出
答辯狀到院並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然相對人復未具狀答辯且於本
院調查時亦未到庭而為任何之爭執,此綜觀本院卷附之通知
函稿、相對人送達回證及本院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
由此益見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及
嗣後之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先後於103年11月19日、
104年2月16日均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逾期迄今並
無另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實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聲
請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