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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李吉隆 上列異議人與志誠鑄造廠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向本院起訴請求志誠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91萬1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然因該案 一審即本院承審法官判決草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經異 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未替異議人申冤翻案 ,駁回上訴;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收到本院104年度 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 9520元之裁定後,因此聲明異議。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 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與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異議人 應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9520元之裁定,係就前揭已確定之臺 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 額加以計算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計算並確認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以對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服為由,對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所得審酌認定之範疇,其所為裁定亦 與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無涉,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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