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李吉隆
上列
異議人與志誠鑄造廠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原向本院起訴請求志誠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91萬1
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4號),然因該案
一審即本院承審法官判決草率,駁回
聲請人之請求;
嗣經異
議人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未替異議人申冤翻案
,駁回上訴;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收到本院104年度
司他字第5號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
9520元之裁定後,因此聲明異議。
二、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
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
本件異議人前與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異議人
應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9520元之裁定,係就
前揭已確定之臺
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
額加以計算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計算並確認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以對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服為由,對
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然此並
非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所得審酌認定之範疇,其所為裁定亦
與異議人異議之內容
無涉,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