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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廣三崇光百貨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四度 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雖相對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若 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查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並非上訴人,參照 上開說明,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不屬於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原裁定竟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計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 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0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為法律 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可資參 照。本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之身分,惟既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則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裁定將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計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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