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廣三崇光百貨
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
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四度
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雖相對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
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
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係指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若
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
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
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查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並非上訴人,
參照
上開說明,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不屬於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原裁定竟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計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
經查: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
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0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
民事裁定在卷
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為
法律
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
可資參
照。本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之身分,惟既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則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裁定將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計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