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丁銘樑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因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0月13日就該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 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 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 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 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 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 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 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 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丁銘樑(下稱異議人)係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為 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法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審究是否確 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自90年8月15日即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8樓(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該址),系爭 支付命令並非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管轄權仍 應適用同法第1條之規定,故應由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且陳報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段○○ ○○○號(下稱臺中市○○○路該址),已違反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不生確定之效力 ,應撤銷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承攬異議人坐落臺中市○○○○路○○○ 號6A(惠宇澄峰)公館內裝石材工程,該項工程已全部竣 工,並經監造單位概念元素設計驗收無誤,惟經結算異議 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11,323元(未稅)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應給 付工程款311,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6月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准予核發支付 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嗣經依聲請狀陳報住址對異議人郵 務送達至臺中市○○○路該址後,因未能送達,而命相對 人補正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再向異議人戶籍地即新北 市板橋區該址送達,而由該址所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 103年9月5日代收,業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系爭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 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即債務人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30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形式上核無不合。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固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之法 院管轄;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雖為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於相對人 即債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自為撤銷或廢棄,法 院仍應依查報之新址送達(參71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所附司法院民事廳<第 一廳>研究意見及97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後,始查悉異議人即債務 人住所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無權自為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 地,而異議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送達後,既未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已確定之證明書 ,乃依法而為,異議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等節,即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