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丁銘樑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
支付命令,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0月13日就該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
人權益甚為
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
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
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乃該條項
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之
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
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
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
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
上揭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
定
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
非司法事務官所得
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意旨
參照)。
本件異議人丁銘樑(下稱異議人)係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
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
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法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審究是否確
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
住所地即戶籍地自90年8月15日即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8樓(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該址),系爭
支付命令並非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
管轄權仍
應適用同法第1條之規定,故應由異議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且陳報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段○○
○○○號(下稱臺中市○○○路該址),已違反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不生確定之效力
,應撤銷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承攬異議人坐落臺中市○○○○路○○○
號6A(惠宇澄峰)公館內裝石材工程,該項工程已全部竣
工,並經監造單位概念元素設計驗收無誤,
惟經結算異議
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11,323元(未稅)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應給
付工程款311,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6月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准予核發支付
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
嗣經依
聲請狀陳報住址對異議人郵
務送達至臺中市○○○路該址後,因未能送達,而命相對
人補正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再向異議人戶籍地即新北
市板橋區該址送達,而由該址所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
103年9月5日代收,業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則系爭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
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即債務人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30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形式上
核無不合。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固專
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之法
院管轄;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雖為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於相對人
即
債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自為撤銷或廢棄,法
院仍應依查報之新址送達(參71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所附司法院民事廳<第
一廳>研究意見及97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後,始查悉異議人即債務
人住所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無權自為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
地,而異議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送達後,既未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已確定之證明書
,乃依法而為,異議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等節,即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