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升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毅
相 對 人 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定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623 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提出單據部分列為訴訟
費用,請准予重新計算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
同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80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反訴
原告即相對人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僅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23 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因而全案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而
兩造預納之
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90,67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結論並無違誤。原裁定
所附計算書雖有諸多誤載,但更正為本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
即可。至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列其所提之訴訟費用
云云
,其實皆已經計算,故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計算書:
┌─────────────────────┐
│第一審本訴部分 │
├─────────┬─────┬─────┤
│訴訟費用項目 │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77,230 元│ │
├─────────┼─────┼─────┤
│追加之鑑定費用 │ 38,850 元│ │
├─────────┼─────┼─────┤
│證人林明珠日旅費 │ 664 元│ │
├─────────┼─────┼─────┤
│證人歐陽志旭日旅費│ 644 元│ │
├─────────┼─────┼─────┤
│鑑定勘查費用 │ │ 29,400 元│
├─────────┼─────┼─────┤
│鑑定費用 │ │159,600 元│
├─────────┼─────┼─────┤
│證人田瑞年日旅費 │ │ 500 元│
├─────────┼─────┼─────┤
│證人蘇桓加日旅費 │ │ 648 元│
├─────────┼─────┼─────┤
│證人邱士睿日旅費 │ │ 648 元│
├─────────┼─────┼─────┤
│預納金額合計 │117,388 元│190,796 元│
├─────────┼─────┴─────┤
│訴訟費用總額 │ 308,184 元 │
├─────────┼─────┬─────┤
│應分擔比例 │其餘部分 │萬分之四 │
├─────────┼─────┼─────┤
│應分擔金額 │308,061 元│ 123 元│
│ │(計算式:│(計算式:│
│ │308,184 -│308,184 ×│
│ │123 = │4/10000 =│
│ │308,061) │123.2736)│
├─────────┼─────┼─────┤
│視為抵銷後應再賠償│190,673 元│-190,673 │
│他造之差額(應分擔│(計算式:│元(計算式│
│金額-預納金額) │308,061 -│:123 - │
│ │117,388 =│190,796 =│
│ │190,673 )│-190,673 │
│ │ │) │
├─────────┼─────┴─────┤
│結論 │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 │訴訟費用額為190,673 元│
├─────────┴───────────┤
│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即由預納者負擔)│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 11,296 元│
├─────────┴─────┴─────┤
│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
├─────────┬─────┬─────┤
│(即由預納者負擔)│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72,631 元│ │
├─────────┼─────┼─────┤
│證人吳宜純日旅費 │ 1,18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