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元仁
相 對 人 書德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4 年7 月6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878 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5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参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前段、第10
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
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後,提供新臺幣(下同
)319,000 元為擔保金,並向本院辦理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
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返還擔保
金。原裁定認異議人並未證明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異議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雖記載相對人公司地址
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 樓」、法定代理人為「黃江
龍」,
惟依異議人提出之收件回執所示,係由
第三人「劉奕
德」收受,收受地點又係在「二水」郵局之郵務範圍,而異
議人亦未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
本,以供認定該催告函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然異議人先前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已經撤銷,有
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
明書
可證,而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務送達相對
人處所時,經他人囑託郵務人員轉投至二水郵局第57號信箱
,顯
非異議人所得控制,自應認已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權
利應可行使為由,聲明異議。
三、
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異議人
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准以異議人以319,000 元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即提供
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61 號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於執
行過程中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
向相對人
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等情,
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100 年度存字第
1154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61 號、104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26 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0 司執全三字第661 號函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是
本件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
確定,原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
(二)又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
權利,依該存證信函
所載,其上收件人處之姓名、法代、
詳細地址,均係記載相對人資料及營業所,經異議人郵務
寄送後,郵務人員於送達相對人位於屏東之營業所時,該
址由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作為服務處所,經
該工會人員要求改投至彰化縣二水郵政第57號信箱;而相
對人前有交待該工會,若有信件請改投彰化縣二水郵政第
57號信箱,因此該工會人員有固定印章,於信件上蓋印,
請郵務人員轉投至上開郵政信箱;而該彰化縣二水郵政第
57號信箱為劉奕德於96年8 月29日所申請,並使用至今等
情,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4 年10月7 日屏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及郵局專用信箱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足
認為真。顯見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即為相對人公
司登記地址,相對人公司搬遷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逕
自由後續使用該址之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人
員代為告知轉投遞之地址,郵務人員即依照該工會人員之
告知,轉投至指定之彰化縣二水郵政第57號信箱。則異議
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係由劉奕德於二水郵局蓋章收受
,然此既為相對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及收受送達人,自已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三)從而,異議人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該
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仍未行
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
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即有未合。異議
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