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雪枝
相 對 人 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廖秀雪
魏民隆
魏民欽
魏曾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
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
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
條(59年修訂之現行法為第56條第1項)所定代表無限公司
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
非法人之團體。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
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參照)。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
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擔保人之
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為之即屬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關於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應限於訴訟法
上之送達,擔保人自行所為之催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三、
異議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處分
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主張
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異議
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對本院尚未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撤銷,訴訟固已告
終結。
惟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5日為解
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公司
全體股東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為清算
人。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之通知僅送達無
訴訟能力之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而未通
知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全體清算人魏廖秀雪等4人
,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全體法
定代理人,異議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
未提出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為由,而為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之處分。
五、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
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
9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
所生之損害,曾提供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
案,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
,業經訴訟終結,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
無
訛,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2月2日中院東(94)存2942號函、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各1份在卷
可憑。又查
,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5日即依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1776590號函為解散登記,進入
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故依法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
股東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為清算人。
惟依前述說明,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
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審諸前述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欲取回
擔保金而對擔保利益人為催告,非無係為使擔保利益人知悉
其權利,並得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擔保人將得依法
取回擔保金,是供擔保人只要依法對擔保利益人催告使之
知
悉權利所在,並知悉於何時應行使權利即可,且依公司法第
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
異議人之催告僅對相對人清算人中一人為之即可,異議人已
對相對人清算人之魏廖秀雪合法催告,有林建平
律師事務所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
可佐(見司聲字
卷第9至10頁),擔保人之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為之即屬合
法(至異議人於104年10月5日陳報,已以律師函對相對人其
餘3名股東催告行使權利,本院
無庸另予審酌)。又相對人
雖曾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向異議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
償,然該件相對人係主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裁定假
扣押之損害賠償,且相對人業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該件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宗
(含100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查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均
未就本件假處分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查詢
表
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
未經相對人行使。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清算人全體送達催告行使權利,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