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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枝 相 對 人 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廖秀雪       魏民隆       魏民欽       魏曾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4 年7 月27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前段、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 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主張本案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異議人復於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對本院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經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 ,訴訟固已告終結,相對人於99年3 月15日即依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1776590 號函為解散登記,進入清 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魏廖秀 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為清算人,而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送達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異議人 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提出符合其他返 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為由,而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之處 分。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組織,股東為魏廖秀雪、魏民欽、 魏民隆、魏曾素霞,而相對人於99年2 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 意而解散,並於同年3 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取 相對人公司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 即應行清算。而相對人未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亦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則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魏 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為清算人,且魏廖秀雪 、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各有代表相對人之權。 ㈡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328,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 終結,異議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 案,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 字第70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14號、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45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後,曾於104 年6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律師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於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 亦為清算人之ㄧ魏民隆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 1 樓,由魏民隆收受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已認異議人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於104 年6 月3 日合法 送達予相對人。則原司法事務官所認系爭律師函並未合法送 達予相對人,已有未洽。 ㈢又相對人並無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請求異議人損害賠 償訴訟繫屬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 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陳報狀後,迄未具狀爭執,是異議人 主張相對人逾期迄今並無另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實堪 認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 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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