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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本件謹依上開規定,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㈡本件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⒈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莫拉克颱風災後復 建工作計畫-○○○區○○○○村○○道路復建工程」, 原告就上開工程中之「無名橋、五權吊橋、發拉斯吊橋」 部分工程(下稱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光利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鐵工廠)承攬,並訂立鋼構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 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一)乙方(即光利鐵工廠) 於訂約後10日內需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吊裝計畫書送審,並 參加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會議。(二)吊裝場地甲方(即原 告)負責整平,交乙方施作吊裝臨時支撐架(責任施工) 。(三)防落橋裝置乙方自備材料,並配合橋台進度預埋螺 栓。(五)鋼構橋支承材料甲方提供,乙方吊裝時負責安裝 。(六)乙方應提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管控 。」。依上開工作內容所示,關於系爭二座吊橋之橋面板 木材之施作,係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行施作 鋪設,然本件工程地點於締約後101年6月期間,因610水 災及泰利颱風之侵襲,致河道變寬、河床淤高,地形地貌 改變,已無法依發拉斯及五權吊橋之原設計圖進行施作, 業經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 ,另案辦理發包,是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作任何工程,並 無業已施作橋面鋪設之可能,至此,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施作發拉斯、五權吊橋之 橋面板鋪設,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691,086元,提交仲裁判斷,實無所據。 ⒉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本合約附件」(四)設計圖 說圖號144/153頁就「木質材料施工規範」一、2.約定: 為維護施工品質,承包商需於開工後六十日內檢附以下資 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方能進場(施工中如 有疑慮監造單位得另行取樣送驗)送審內容為(1)木料樣 品。(2)樹種鑑定報告。(3)木料進口報單。(4)木料檢疫 證明。(5)木料產地證明。(6)護木漆之檢驗報告副本。(7 ) 供料廠商為全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優良廠商。』,以 上資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繼續施工。依前開約 定,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鋪設橋面之 木質材料條件要求,該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 方可施工,惟本案迄今並未完成上開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 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1 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 證明,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木料,既未完成業 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 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 系爭工程,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而被告逕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6,691,086 元,本於法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 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而以「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 ,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係以 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違法。 ⒊又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任何階段,即逕代 位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之債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本 屬無據。嗣因原告與光利鐵工廠就減做之五權及發拉斯吊 橋部分,經雙方合意已解除契約,而原告同意以將來尚有 他工程案件,仍願意轉包予光利鐵工廠由其承攬,作為光 利鐵工廠未為請求他項損害賠償之合意解約條件,是以原 告與光利公司間係因合意解約,則原告自無庸對光利鐵工 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之債權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顯然於法無據。惟原 仲裁判斷竟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 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 ㈢至於本件原告代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轉呈伊因解除五權及發拉 斯吊橋所致之損失清單乙節,充其量僅可謂雙方合意解約後 ,相對人盡道義上責任代為轉知業主知悉光利鐵工廠之財務 狀況,並未承認或默認光利鐵工廠損失數額之意,併此陳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屬無據,而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並賜為訴之聲明之判決,至感德便。並聲明 : 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 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依原告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訂立之鋼構橋工程契約 書第3條之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就系爭吊橋之施做, 橋面板木材需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能施做,然 該工程於締約後因610水災及泰利颱風之影響,導致河道 變寬,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是系爭工程 未開工施作,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亦不可能施作橋面板木材 之安裝,此係天災所引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訴外 人光利鐵工廠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仲裁判斷對此均未論述,顯有應附理由而未 附之情。 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需於開 工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 通過後方能進場,然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 鋪設橋面之木質材料條件要求,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確認後方可施工,惟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均未完成上開木材 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資證明,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材料 ,既未完成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 鋪設工程已達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 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 程款請求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逕代位向原告請求本於法 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 出等情,而以「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即認被告已盡舉 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 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 法。 ⒊依上,本件被告代位請求本無理由,且系爭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之仲裁判斷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高雄 市政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 - ○○○區○○○○村○○道路復建工程』中之五權吊橋及 發拉斯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 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工 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 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 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 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又「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 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實有違誤 ,爰敘明如下,懇請斟酌。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 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 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 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 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 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 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所指摘:「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 『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區○○○○村○○ 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 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 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 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 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 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乙、實體方面、四(二)為「在相對 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二座吊橋減作時, 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之意)所受損失 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民會爭取,足 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則相對 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 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以光利 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款之 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人 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 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 成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 細,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 自己受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 數量及成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 樑吊橋樑減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 內,並未以上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 利鐵工廠應備齊橋面板資料。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 提出上開文件給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函件可稽,就此觀之,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 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 處理。」之理由。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然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光利鐵工廠所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列入變 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予伊之文件並 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乃至於被告,對系 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顯見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 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 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甲之程序方面、第四點為「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聲請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 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參第35、36頁)。 ⒉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點為「系爭二 座吊橋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日轉知光利鐵工廠減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 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 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各乙件可佐(參見聲證3 、4、7),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說明(參第36 頁)。 ⒊又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四點之(一)為「 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定 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 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合意終 止,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之說明。 ⒋以上,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認:「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 ,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 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 ,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之主張,實 已逐項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㈤基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 「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縱認有理由不完備之 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前述仲裁法條款所謂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准將本件原告之 訴駁回,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 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明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院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依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憑以訴請判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 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復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 ,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 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 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 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 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區○○○ ○村○○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 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 告代位光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 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 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 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 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乙、實體方面、四(二)項 下業已論斷「在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 二座吊橋減作時,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 之意)所受損失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 民會爭取,足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 害,則相對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 造單位確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 以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 款之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 人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 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成 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細, 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自己受 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數量及成 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樑吊橋樑減 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內,並未以上 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利鐵工廠應備齊 橋面板資料。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提出上開文件給相 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可稽,就此觀之 ,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 ,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處理。」等語甚詳,是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顯已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 光利鐵工廠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 廠之損害列入變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 予伊之文件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乃至 於被告,對系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足認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 判暨說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 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據此主張 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 採。 ㈣又原告另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 ,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甲 之程序方面、第四點業已論述「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 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 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 參第35、36頁)等語明確。又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 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項下亦已論斷「系爭二座吊橋經原民會 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年10月4日轉知光利 鐵工廠減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 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 月4日函各乙件可佐(參見聲證3、4、7),足見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正」(參第36頁)等語;第四項之(一)以下亦已論 斷「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 定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 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合意終止 ,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等語甚詳,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 ,顯已認定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 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 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 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適用,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 之主張,實已逐項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暨說 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㈤此外,就原告其餘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 法事由,經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相勾稽之結果,原 告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採證方法之問題,實查無原告所指 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 院裁判暨說明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縱認有理由 不完備之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首揭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 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撤銷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原 告猶憑以訴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 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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