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執行
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
本件謹依
上開規定,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㈡本件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⒈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簽訂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莫拉克颱風災後復
建工作計畫-○○○區○○○○村○○道路復建工程」,
原告就上開工程中之「無名橋、五權吊橋、發拉斯吊橋」
部分工程(下稱下稱
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光利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鐵工廠)承攬,並訂立鋼構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
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一)乙方(即光利鐵工廠)
於訂約後10日內需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吊裝計畫書送審,並
參加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會議。(二)吊裝場地甲方(即原
告)負責整平,交乙方施作吊裝臨時支撐架(責任施工)
。(三)防落橋裝置乙方自備材料,並配合橋台進度預埋螺
栓。(五)鋼構橋支承材料甲方提供,乙方吊裝時負責安裝
。(六)乙方應提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管控
。」。依上開工作內容所示,關於系爭二座吊橋之橋面板
木材之施作,係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行施作
鋪設,然本件工程地點於締約後101年6月
期間,因610水
災及泰利颱風之侵襲,致河道變寬、河床淤高,地形地貌
改變,已無法依發拉斯及五權吊橋之原設計圖進行施作,
業經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
,另案辦理發包,是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作任何工程,並
無業已施作橋面鋪設之可能,至此,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
工程款之
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施作發拉斯、五權吊橋之
橋面板鋪設,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691,086元,提交仲裁判斷,實無所據。
⒉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本合約附件」(四)設計圖
說圖號144/153頁就「木質材料施工規範」一、2.約定:
為維護施工品質,承包商需於開工後六十日內檢附以下資
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方能進場(施工中如
有疑慮監造單位得另行取樣送驗)送審內容為(1)木料樣
品。(2)樹種鑑定報告。(3)木料進口報單。(4)木料檢疫
證明。(5)木料產地證明。(6)護木漆之檢驗報告副本。(7
) 供料廠商為全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優良廠商。』,以
上資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繼續施工。依前開約
定,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鋪設橋面之
木質材料條件要求,該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
方可施工,
惟本案迄今並未完成上開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
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1
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
證明,
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木料,既未完成業
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
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
系爭工程,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而被告逕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6,691,086 元,本
於法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
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而以「
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
,即認被告已盡
舉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係以
原告與被告
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違法。
⒊又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任何階段,即逕代
位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之
債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
報酬,本
屬無據。
嗣因原告與光利鐵工廠就減做之五權及發拉斯吊
橋部分,經雙方
合意已
解除契約,而原告同意以將來尚有
他工程案件,仍願意轉包予光利鐵工廠由其承攬,作為光
利鐵工廠未為請求他項
損害賠償之合意解約條件,是以原
告與光利公司間係因合意解約,則原告自
無庸對光利鐵工
廠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之債權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顯然於法無據。惟原
仲裁判斷竟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
非合意解除,
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
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
㈢至於本件原告代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轉呈伊因解除五權及發拉
斯吊橋所致之損失清單乙節,充其量僅可謂雙方合意解約後
,相對人盡道義上責任代為轉知業主知悉光利鐵工廠之財務
狀況,並未承認或默認光利鐵工廠損失數額之意,併此陳明
。
㈣
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屬無據,而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並賜為
訴之聲明之判決,至感德便。
並聲明
:
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
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依原告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訂立之鋼構橋工程契約
書第3條之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就系爭吊橋之施做,
橋面板木材需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能施做,然
該工程於締約後因610水災及泰利颱風之影響,導致河道
變寬,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是系爭工程
未開工施作,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亦不可能施作橋面板木材
之安裝,此係天災所引起,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訴外
人光利鐵工廠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仲裁判斷對此均未論述,顯有應附理由而未
附之情。
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需於開
工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
通過後方能進場,然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
鋪設橋面之木質材料條件要求,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確認後方可施工,惟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均未完成上開木材
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資證明,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材料
,既未完成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
鋪設工程已達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
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
程款請求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逕代位向原告請求本於法
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
出
等情,而以「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即認被告已盡舉
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
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
法。
⒊依上,本件被告代位請求本無理由,且系爭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之仲裁判斷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高雄
市政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
- ○○○區○○○○村○○道路復建工程』中之五權吊橋及
發拉斯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
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工
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
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
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
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又「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
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實有違誤
,
爰敘明如下,懇請斟酌。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
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
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
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
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
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未
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
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就原告所指摘:「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
『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區○○○○村○○
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
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
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
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
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
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乙、實體方面、四(二)為「在相對
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二座吊橋減作時,
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之意)所受損失
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民會爭取,足
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則相對
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
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以光利
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款之
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人
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
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
成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
細,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
自己受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
數量及成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
樑吊橋樑減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
內,並未以上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
利鐵工廠應備齊橋面板資料。
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
提出上開文件給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函件
可稽,就此觀之,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
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
處理。」之理由。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然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光利鐵工廠所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列入變
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予伊之文件並
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
乃至於被告,對系
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顯見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
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
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甲之程序方面、第四點為「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聲請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
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參第35、36頁)。
⒉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點為「系爭二
座吊橋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日轉知光利鐵工廠減作,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相
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
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各乙件
可佐(參見聲證3
、4、7),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說明(參第36
頁)。
⒊又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四點之(一)為「
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定
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
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
合意終
止,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
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之說明。
⒋以上,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認:「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
,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
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
,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之主張,實
已逐項
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㈤基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
「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縱認有理由不完備之
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前述仲裁法條款所謂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綜上所述,狀請
鈞院鑒核,准將本件
原告之
訴駁回,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
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明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院兩造之爭執
厥為:原告依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憑以訴請判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
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復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
,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
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
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
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經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
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區○○○
○村○○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
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
告代位光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
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
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
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
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乙、實體方面、四(二)項
下業已論斷「在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
二座吊橋減作時,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
之意)所受損失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
民會爭取,足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
害,則相對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
造單位確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
以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
款之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
人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
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成
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細,
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自己受
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數量及成
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樑吊橋樑減
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內,並未以上
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利鐵工廠應備齊
橋面板資料。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提出上開文件給相
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可稽,就此觀之
,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
,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處理。」等語甚詳,是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顯已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
光利鐵工廠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
廠之損害列入變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
予伊之文件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乃至
於被告,對系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足認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
判
暨說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
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
猶據此主張
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
洵無足
採。
㈣又原告另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
,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甲
之程序方面、第四點業已論述「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
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
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
參第35、36頁)等語明確。又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
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項下亦已論斷「系爭二座吊橋經原民會
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年10月4日轉知光利
鐵工廠減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
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
月4日函各乙件可佐(參見聲證3、4、7),足見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正」(參第36頁)等語;第四項之(一)以下亦已論
斷「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
定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
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合意終止
,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等語甚詳,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
,顯已認定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
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
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
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適用,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
之主張,實已逐項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暨說
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㈤此外,就原告其餘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
法事由,經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相
勾稽之結果,原
告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採證方法之問題,實查無原告所指
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
院裁判暨說明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縱認有理由
不完備之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首揭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
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撤銷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原
告猶憑以訴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
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