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敏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乃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民
事
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添財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張德炉(起訴書誤載為張德
爐),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 時12分許,途經軍福十一路與進和路交岔路口,
適
有訴外人何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黃添
財自小貨車右側沿進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
發生碰撞,致張德炉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2 節骨折
脫拉位術傷等傷害。嗣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6 月22日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肯認張德炉之傷勢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並發給張德炉07等級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以
堪認定張德炉具第7 等級殘廢之事實。而
兩造曾
於100 年1 月31日訂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
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24時起至101 年2 月1 日24時
止,張德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期間之10
0 年9 月9 日因
上開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受
傷,且其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神經障害(第1-1-4 項)約定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即
受益人張
德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400,000 元。嗣張德炉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104 年1 月26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
約書,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
議結果
所稱之「諮詢顧問表示專業意見」,其顧問究何所指
?是否具醫療專業?能否就張德炉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訂之殘廢等級為鑑定
等情,實
非無疑。被告以該中心之評議
結果認張德炉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實
屬無稽。
㈡被告以監視錄影畫面抗辯張德炉平時並無穿戴護頸之習慣,
亦不須穿戴護頸,故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殘廢之情形
云云
。然穿戴護頸
與否依個人習慣或有不同,以此為由而認張德
炉體況良好,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等級,恐嫌速斷
。且是否穿戴護頸與張德炉有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殘廢
等級,其
因果關係為何,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張德炉之傷勢符須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乃其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必要要件,而此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故張德炉是否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仍有待
本案釐清
,是其
請求權時效是否得開始起算
即非無疑,且原告亦有持
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無理
由。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7 條約定,被保險人張德炉必須係在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達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之一時,被告方有給付殘廢
保險金之責。原告雖主張張德炉所受障害程度經勞工保險局
評定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
7 級云云,然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即認定被告有給付
殘廢保險金之責。張德炉因被告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向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評議結果認為張德炉術
後恢復良好,只有申請診斷書時突然變不好而已,所以無法
有客觀證明支持障礙存在,而認定張德炉之體況根本無礙,
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程度,駁回其申請,足認張
德炉無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之理。而被告於103 年4 月 8
日邀張德炉至被告臺中
分公司鑑定殘廢程度,據當日監視錄
影帶之畫面顯示,張德炉步行時不須他人攙扶,步伐穩健,
亦可把護頸取下,活動頸部,雙上肢亦可平舉至180 度,並
無頸椎活動受損之情事,且張德炉將護頸取下又戴上時,竟
將護頸戴反,足認其平時根本無穿戴護頸之習慣,亦無穿戴
護頸之必要,僅因當日要鑑定殘廢程度,以領取殘廢保險金
,方戴上護頸,益證張德炉並未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殘廢之
情形,自與請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不合。原告既主張張德炉
有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自應就張德炉之體況究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何種殘廢等級、其所受障害與
發生前開車禍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
退步言之,倘認張德炉對被告確實有殘廢保險金債權存在,
且將之讓與原告,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張德炉依系爭
保險契約所能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時效期間為2 年。又張德炉
於101 年10月8 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依金
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
,然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2 年1 月18日作成決議時,時效
中斷之事由應已終止,則
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1 月18日重行
起算,是張德炉至遲應於104 年1 月18日前向被告為保險金
給付之請求,
惟其均未為之,故張德炉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
得以對張德炉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至原告主張有持續向被
告請求,被告否認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張德炉於保
險期間內之100 年9 月9 日發生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且其
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
經障害(第1-1-4 項)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張德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
金400,000 元,嗣張德炉將其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並
辯稱: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然原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債權讓
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張德炉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並受讓張德炉上開債權,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對
抗張德炉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雖主張張德炉是否處於請
求權得行使之狀態尚待本案釐清,請求權時效是否起算
尚非
無疑。惟原告主張張德炉曾以於100 年9 月9 日車禍所造成
之傷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6 月22日核付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局101 年6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張德炉至遲於101 年6 月22日
應已確知其所主張得請求殘廢保險金之事實業已存在,倘其
對被告有該權利,則其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其保
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至少應於101 年6 月22日起算,原告抗辯
上情,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
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
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
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
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 項規
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
」、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
所載期限
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再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
,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
,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
上訴人時,
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
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張德炉曾以其發生本件車禍,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第7 級殘廢等級,惟被告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保
險金百分之40,即400,000 元之殘廢保險金,因而於101 年
7 月23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回覆處理結
果,張德炉不服,而於同年10月8 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
出評議申請,嗣該中心以張德炉於100 年9 月9 日車禍後恢
復良好,依醫學常理並無達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表7- 1-1項次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第1-1-4 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可能,
其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中心評議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張德炉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駁回其請求後,復將其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顯見其並未能接受該中心評議之結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評議不成立之情形,依同法第
2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⒉又張德炉於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前,
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於101 年7 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均應可認為係為實現其債權,在訴訟外行使其權
利,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惟其並未於請
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上開請
求均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仍有持續向被告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
信為真實。況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
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
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104 年1 月26
日始受讓張德炉之殘廢保險金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
主張張德炉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至遲應於101 年6 月22日起算,其間並無法定中斷時效或
時
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故應於103 年6 月22日屆滿,原告於
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受讓債權,縱此後有對被告為任何
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為時
效抗辯,應屬可採。
二、
綜上所述,張德炉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對被告
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然其請求權亦於103 年6 月22日已罹
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受讓張德炉債權之原
告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
日期戳章可稽,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