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致君
再審
被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
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變頻節能系統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
再審,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第102頁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
筆錄),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