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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再審被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變頻節能系統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 再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第102頁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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