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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再審被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月2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 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節能變頻模組(下稱系爭機臺)訂有 試用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系爭機臺予再審被告試用, 試用期間為14日,租期3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345 元;試用契約第C點約明,試用期間結束若未能達到雙方認 同之節能率達20%以上,則再審原告同意無條件將變頻節能 系統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第D點則約定,試用期結 束若確實達到雙方認同之節能率,則再審被告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而再審原告已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 機臺建置完成,系爭機臺為再審原告所有,現仍由再審被告 占有中。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及第D點 之約定,肯認系爭機臺於試用期間結束後,依兩造之爭點有 二種可能狀況,第一種狀況為:若系爭機臺節能率未能達到 20%以上時,則由再審原告逕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約定,無 條件將系爭機臺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第二種狀況為 :倘若系爭機臺確實已達到節能率20%以上時,則再審原告 應依系爭試用契約第D點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履約付款,若再 審被告拒絕履行,再審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為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後,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 ㈢原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機臺之節能效率檢測既僅有102年7 月4日該日之測試報告,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臺安裝後, 已達兩造契約約定之20%節能率,核非有據。換言之,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臺並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20%之節能率 。 ㈣原確定判決再認定:兩造間既有系爭試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復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契約仍占有系爭機臺 ,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機 臺。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為終 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 契約仍占有系爭機臺,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 ㈤茲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機臺測試未達20%之節能率,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契約第C點辦理,即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機臺拆 回並為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然而,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 向再審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機臺係 有權占有,其前後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違法。 ㈥又兩造間之試用契約既約定若達到節能率20%以上時,則再 審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即按月給付租金 9,345元,共36個月,合計共336,420元),故系爭機臺自始 即以租賃物轉售之租賃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方式,由再審被告 承租並占有使用中,故本質上屬於租賃契約之性質。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出租人得請求承 租人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所明定。茲兩 造試用契約所約定之試用期間為14天,系爭機臺已於102年3 月間安裝完成,試用期間本應自102年3月間起算,惟因日期 未能確定,再審原告於前審退讓主張自102年7月4日測試之 次日起算試用期間,故試用期間應於102年7月18日到期,參 照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亦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物返還。原 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予盾。 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型號TG-6 00、品名為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變頻 節能系統返還予再審原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型號TG-600、品名為泛用型 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變頻節能系統返還予再 審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 盾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 裁判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概略如下: ㈠本件試用期間結束,系爭機臺顯未能達到兩造認同之節能率 20%以上之效果,則再審原告應逕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約定 ,無條件將系爭機臺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而倘若試 用期間結束,系爭機臺確實已達到雙方認同之20%以上節能 率,則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試用契約第D點約定,請求再審被 告履約付款,若再審被告拒絕履行,再審原告人自應依債務 不履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方屬適法(參原確定 判決書第6頁第23行以下)。 ㈡兩造間既有系爭試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復再審原告未曾 向再審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兩 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契約仍 占有系爭機臺,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占有系爭機臺,是以,再審原告逕依民法767條無權占有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歸還系爭機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參 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5行以下)。 ㈢系爭機臺之節能效率究有無達到兩造約定之20%以上效能, 應以14天試用期間之每日測試平均值為標準以資認定。是再 審原告辯稱系爭機臺經於102年7月4日量測後,業已符合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效率云云,自與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 未符。至再審原告固辯稱因102年3月安裝後,再審被告一直 增加設備,所以測試很不穩定,於7月4日才完成測試,故試 用期間應為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等情,此亦為 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僅空言辯稱上情,自始未能 提出兩造確已另行約定僅以102年7月4日之1日測試值為判斷 之標準,當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書 第8頁第13行以下)。 四、故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顯然已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系爭機臺為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因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照首揭之說明,並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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