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致君
再審
被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月2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
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稽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節能變頻模組(下稱
系爭機臺)訂有
試用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系爭機臺予再審被告試用,
試用期間為14日,租期3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345
元;試用契約第C點約明,試用期間結束若未能達到雙方認
同之節能率達20%以上,則再審原告同意無條件將變頻節能
系統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第D點則約定,試用期結
束若確實達到雙方認同之節能率,則再審被告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而再審原告已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
機臺建置完成,系爭機臺為再審原告所有,現仍由再審被告
占有中。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及第D點
之約定,
肯認系爭機臺於試用期間結束後,依兩造之爭點有
二種可能狀況,第一種狀況為:若系爭機臺節能率未能達到
20%以上時,則由再審原告逕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約定,無
條件將系爭機臺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第二種狀況為
:
倘若系爭機臺確實已達到節能率20%以上時,則再審原告
應依系爭試用契約第D點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履約付款,若再
審被告拒絕履行,再審原告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為
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後,請求
損害賠償,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
原狀。
㈢原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機臺之節能效率檢測既僅有102年7
月4日該日之測試報告,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臺安裝後,
已達兩造契約約定之20%節能率,核
非有據。換言之,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臺並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20%之節能率
。
㈣原確定判決再認定:兩造間既有系爭試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
在,復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契約仍占有系爭機臺
,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機
臺。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為終
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
契約仍占有系爭機臺,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
㈤茲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機臺測試未達20%之節能率,依
上
開說明自應依契約第C點辦理,即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機臺拆
回並為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然而,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
向再審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機臺係
有權占有,其前後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違法。
㈥又兩造間之試用契約既約定若達到節能率20%以上時,則再
審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即按月給付租金
9,345元,共36個月,合計共336,420元),故系爭機臺自始
即以租賃物轉售之租賃及買賣
混合契約之方式,由再審被告
承租並占有使用中,故本質上屬於
租賃契約之性質。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出租人得請求承
租人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所明定。茲兩
造試用契約所約定之試用期間為14天,系爭機臺已於102年3
月間安裝完成,試用期間本應自102年3月間起算,
惟因日期
未能確定,再審原告於前審退讓主張自102年7月4日測試之
次日起算試用期間,故試用期間應於102年7月18日到期,
參
照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亦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物返還。原
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予盾。
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型號TG-6
00、品名為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變頻
節能系統返還予再審原告,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型號TG-600、品名為泛用型
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變頻節能系統返還予再
審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
盾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
裁判
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概略如下:
㈠本件試用期間結束,系爭機臺顯未能達到兩造認同之節能率
20%以上之效果,則再審原告應逕依系爭試用契約第C點約定
,無條件將系爭機臺拆回並為再審被告恢復原狀;而倘若試
用期間結束,系爭機臺確實已達到雙方認同之20%以上節能
率,則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試用契約第D點約定,請求再審被
告履約付款,若再審被告拒絕履行,再審原告人自應依債務
不履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方屬
適法(參原確定
判決書第6頁第23行以下)。
㈡兩造間既有系爭試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復再審原告未曾
向再審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兩
造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則再審被告本於系爭試用契約仍
占有系爭機臺,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占有系爭機臺,
是以,再審原告逕依民法767條
無權占有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歸還系爭機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參
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5行以下)。
㈢系爭機臺之節能效率究有無達到兩造約定之20%以上效能,
應以14天試用期間之每日測試平均值為標準以資認定。是再
審原告辯稱系爭機臺經於102年7月4日量測後,業已符合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效率
云云,自與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
未符。至再審原告固辯稱因102年3月安裝後,再審被告一直
增加設備,所以測試很不穩定,於7月4日才完成測試,故試
用期間應為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
等情,此亦為
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僅空言辯稱上情,自始未能
提出兩造確已另行約定僅以102年7月4日之1日測試值為判斷
之標準,當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書
第8頁第13行以下)。
四、故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顯然已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系爭機臺為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因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照
首揭之說明,並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