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幼青
訴訟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再審
被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現行法為第
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未繳
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為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1條(現行法為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為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提起再審
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三、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納裁判費,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