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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再審被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現行法為第 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為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1條(現行法為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為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提起再審 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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