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幼青
訴訟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再審
被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0日所
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係在
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
苟當事人所委任之行師提起
上訴時,
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用,且未有充足
期間得由其
自動繳納卻未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者,仍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代理
人未參與原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難期其知悉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況且
抗告人於104年7月3日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算
至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止
,再扣除例假日僅餘五個工作天,亦
難認抗告人已明知應繳
納之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原審法院未酌予抗告人相當時間
予以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尚有未合。再者,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6日送達
原裁定與抗告人前,並未先行公告,原裁定
迄該日始發生羈
束力,抗告人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即同年月15日即繳納
裁判費,有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補正繳納裁判費,
自仍屬有效,從而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
未洽。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
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