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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丁銘樑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再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工程 完工後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本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在案,惟上訴人之戶籍業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即遷入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8樓,故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乃 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實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臺中市○○區○○○○路○○○ 號6A」房屋裝修工程之下游供應廠商,惟上開工程之施作,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締結之工程 承攬契約,並由撰工坊公司進行全案施作,兩造間實無任何 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材料或承作價款,亦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利用支付命令聲請,提出不實之 主張,實不足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在第一審聲明 :(一)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 撤銷;(二)被上訴人就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 撤銷;(三)被上訴人就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 6 月15日修正、7 月1 日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 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 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 項即:「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依程序 事項從新法之原則。惟舊法時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應保障原有 提起再審之訴之救濟機會,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立法者認為 關於「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債務人之保護尚有不足, 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 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項所稱「前項情形」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而新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兩種事由,其一「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二「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若有上開新增 事由之一者,准予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至其成年後 2 年內均得提起之,於此情形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對 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是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4 項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本項所稱「 前項再審之訴」即限於依同條第3 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並不及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務必辨明。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及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有立法院第8 屆 第6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院總第243 號委員提案第17402 號 關係文書在卷可參(下載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為: http ://lis .ly .gov .tw/lgcgi/lglaw)。基此,按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已著有70年台再字 第212 號民事判例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促字 第18508 號支付命令相關卷宗,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 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 之住所,業於103 年9 月30日24時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23日 就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有上訴人所為 「撤銷確定證明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憑,先後 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26 號裁定抗告駁回,已確定在案 。互核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為「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件戳章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見原審卷第4 頁),此距 前開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0日24時確定時,顯已逾30日。 而上訴人表明之再審事由,即前開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 規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92年2 月 7 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自此之後,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僅能提起再審 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六、原審未察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況且 上訴人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詎原審竟判決: 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 於法顯有違誤,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以 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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