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珮珊
相 對 人 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升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孫珮珊積欠工資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
主
管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
惟相對人
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同意於103年
10月31日將
上揭金額逕匯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一件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勞動字
第1030054555號函附卷
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