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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珮珊 相 對 人 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升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孫珮珊積欠工資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主 管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同意於103年 10月31日將上揭金額逕匯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一件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勞動字 第1030054555號函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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