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添益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052)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目前已接受
職業訓練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02 年3 月至年6 月)計2
萬5807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
,102 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期6602元,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
期8602元,102 年9 月25日給付第三期860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
000 )至本局結案。⒉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 (99 年
9 月1 日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新制勞工退
休金6%差額(99年4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資方將薪資高薪低
報)計4424元,共計1 萬2134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
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 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期4044元,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4044元,102 年9 月25日給付第三期4046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
文件傳真(00-00000000 )至本局結案。⒊勞方預訂於102 年6
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0 )勞工保險局所核
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資方同意
按期(月)補足差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
院應於 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之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⒈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目前已接受職業訓練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
102 年3 月至年6 月)計2 萬5807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
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 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
期6602元,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8602元,102 年9 月
25日給付第三期860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
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 000)至本局
結案。⒉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99年9 月1 日至
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6%
差額(99年4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資方將薪資高薪低報
)計4424元,共計1 萬2134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
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 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期4044元
,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4044元,102 年9 月25日給付
第三期4046 元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
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0 )至本局結案。
⒊勞方預訂於102 年6 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
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
00-00000000 )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
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調
解結果給付新臺幣7,710 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3日申請調
解,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6 月18日進
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如
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
)為證,
堪以信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該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無訛。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
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