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駿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就兩造間勞資爭議 所成立調解內容關於「資方同意於104年1月10日給付勞方薪資 30,1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附件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 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團 體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 103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