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采廚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傑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柏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
略以:
㈠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
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
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
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
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
,在
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
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
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
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
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
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
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
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
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
,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
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
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
㈣
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大采廚房天津門市廚師一職,屬技
術職務,專攻配菜廚藝及廚房之管理。工作時間:5、6月份
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2點30分,下午4點到8點。7、8、9月
份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2點30分,下午4點半到8點半。因廚
師之工作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造成勞動者之精神
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之狀態,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工時之工資。茲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
期間、
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據此實行4個多月,顯見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
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
資之總額,
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兩造自應
同受拘束。然原審未審究上情,率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加班費
云云,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㈤又上訴人之門市營業時間為早上11時至14時30分及下午17時
至19時30分,基於餐飲業之工作性質,一天超過8小時乃屬
常態。雙方乃將預期可能超過8小時基本時數之加班薪資,
列為工作獎金6,000元。然原審卻
遽認工作獎金6,000元並非
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認事用法顯屬速斷。
㈥此外,原審雖依據被上訴人之打卡出勤紀錄表,計算被上訴
人超時之加班費。
惟被上訴人下班打卡前,有時會有私人事
務處理,未必全屬為雇主工作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17日無故曠職3小時,然打卡出勤紀錄表卻無法看出其曠
職之紀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請假半天,但當天之
下班打卡時間卻為下午8點,顯然打卡出勤紀錄表係由他人
代為打卡。故打卡出勤紀錄表僅是雇主用以約束勞工準時上
下班之用,非謂打卡出勤紀錄表所示打卡時間即全屬勞工為
雇主工作之時間。茲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打卡出勤紀錄表為
據,率認被上訴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亦屬率斷。
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
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
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判
可參。
㈡另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
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
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
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
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㈢參照上開說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排除同
法第24條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同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
資等強制規定之前題要件,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職業工作者
始足當之。
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
之「廚師」工作,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定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此由勞動部網站所公告之資料即
可證明。故兩造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約定,自不得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及39條之強制規定。茲原審以被上訴人確有
於平時及假日加班之情形,因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9
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自無違誤。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依卷附之薪資表
所示,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報酬,除本薪、全勤(獎金)、
責任津貼外,另有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且工作獎金每月均有
領取,除103年5月領取之金額為2,400元外,其他各月均為
6,000元;反觀加班費部分,僅103年5月領取550元,103年9
月領取3,510元,其他各月均未領取。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所領取之工作獎金不僅與加班費有別,且屬於上訴人經常性
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獎金即其與
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加班費云云,自非事實。從而,原審認定
工作獎金並非加班費,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並據以作為計算
加班費之基準,亦無違誤。
㈤又按打卡鐘乃雇主用以查核受僱勞工是否按時上、下班之工
具,通常是由雇主自行提供。衡諸
經驗法則,受僱勞工是否
按時上、下班,悉依打卡紀錄表為憑。故原審以卷附之打卡
紀錄表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出勤之狀況,亦非無據,
難謂有恣
意臆測,或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雖上訴人指摘打卡紀錄
表無法呈現被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然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權限,尚不得謂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四、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