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即擴張之訴原告 羅基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福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
宣判,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
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05分。
理 由
一、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05 年11月4 日宣判,
惟因本
件認有變更
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
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