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文吉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拾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
自各該月之次月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夜班正職保全管理員,工作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 號至尊園邸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工作駐點),約定每月
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含假日給薪),每周休
假1 日,工作時數為每月240 小時。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4 年3 月16日晚上19時30分許,以公司因素並
非原告之問
題等語,告知原告:「明天不必來上班了」等語。然原告無
任何不
適任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亦從未與被告間有明示
或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被告卻無故、違法解僱原告,
故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
二、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前往上班時,竟遭日班正職同事阻
擋原告接班,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並已派
第三人接原告之夜
班正職職務,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234 條規定,於104 年3 月
18日拒絕受領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4 月17日止,
已到期之薪資2 萬6,000 元,並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又兩造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約定每月本薪為2 萬6,000 元,每周休假1 日,
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然原告每天工作時數達12小時,均超
過正常工時8 小時,月實際工作時數亦均超過240 小時,然
被告竟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
之加班費合計23萬2,502 元。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經任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本
件歷次主張亦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是無論本件就被
告之調職是否有理由,均不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況同
事間相處偶有因細故產生摩擦
乃為常情,亦不足據以為調動
原告職務之理由,故被告之調職理由並非事實,亦非正當理
由、亦非業務之需要,且未得原告同意,依最高法院77年
台
上字186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拒絕接受該調動。又被告所
提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前提為「按工作需要」,且不降低
原有勞動條件及確為員工能力所能勝任為原則。再依被告答
辯內容顯非按工作需要,蓋原告原所任職之正職夜班,並未
因業務緊縮致須裁減駐點人員,且機動夜班亦無因業務暴增
致須將正值夜班人員調至機動夜班,是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原
工作場所工作,甚至任意調動為機動人員,顯然違反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即雇主如確
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需;(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能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
要之協助,及違反兩造訂約當時之約定,並違反
誠信原則。
且兩造定約當時連「調動工作場所」都未曾達成達成協議,
而依證人黃奇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僱用員工時,僅告知有
某一個固定駐點的職缺,即原告主張之正職班,而於訂立契
約當時根本無法預見有機動人員一職,亦證兩造並未就「必
定變更工作場所之機動人員」之調動達成協議;況被告未曾
告知原告機動人員之工作條件,亦未就該工作條件與原告進
行協議,顯屬不合法。縱認被告主張之調職有理由,然被告
未告知調職後應工作之地點、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致原告
無從給付勞務,此停工原因顯屬被告經營之風險,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83)台勞動2 字第35290 號函釋
意旨,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仍得依兩造契約關係
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
上開薪資。
四、證人黃奇洋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
期間固有進
用午餐問題,然原告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上午7 時,原告
每日上班前即已先用完晚餐,至
翌日下班後始回家食用早餐
,並無用餐之問題,且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並於工作時間為訪
客登記與接待、門禁管制及巡邏等工作,須隨時戒備或待命
,並無法完全不受支配而得任意為私人事務,是依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自晚上7 時至翌
日上午7 時,均屬工作時間,且每日均超出法定工作時數4
小時,自得請求延長4 小時之工資。另被告
迄今仍未就其有
向
主管機關核備
等情事,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經主關機
關核備之雇主係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
法人格,
可證系爭函文與
本案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於兩造定
立契約時,即要求原告放棄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顯屬
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復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自應依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
五、有關加班費之加班時數及時薪之計算方式,應依兩造約定每
月本薪為2 萬6,000 元,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計算,時薪為
108 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 時=108 )。又縱認
兩造約定月薪2 萬6,000 元已包含全部工作時數,然此仍不
得低於法定最法定低薪資再加計加班費,而若以法定最低薪
資計算原告之工資,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受僱時之基本工
資為19047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9.36 元(計算式:1904
7 元÷30日÷8 時),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927
3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0.3元(計算式:19273 元÷30日÷
8 時)。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雖僅規定法定2 週工時為84小
時,然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
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 84時/2週)×52週+8 時〕
÷12月】。超過部分,前兩個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計算,之後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
算。是若以上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則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薪資差額19萬2565元(詳附表二所示)。
惟就加班費之請
求,原告仍主張依
前揭以時薪108 元計算(即如附表一所示
)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六、
綜上所述,被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78 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七、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
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 萬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照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簽立之「聘任人員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願意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由甲方按照工作
需要隨時調派,其作息時間依甲方規定辦理。」等語,是原
告確已同意被告得視工作之實際需要,為工作內容、時段之
調派。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與當時日班管理人員黃奇洋發
生衝突進而大打出手,之後更陸續與系爭工作地點之日邊管
理員陳乘運、柯武勳吵架,造成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上之困擾
,更造成住戶對被告公司之人事安排,生負面之印象而對業
務推展相當不利,被告即在104 年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決
定將原告改調為機動人員,同時告知日後若有正班人員的缺
,再為原告安排,是被告確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與作為,只是
決定將原告職務暫調整為機動人員,相關勞動條件均未改變
,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調派並停止提供勞務,係原告自動願
離職,其請求之
報酬,沒有理由。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約定月薪為2 萬6,000
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7 時至隔天上午7 時,月休4 日,
但原告每個上班日的工作時數,其超過8 小時以外之4 小時
部分,已包括在每月月薪之內,無所謂另有加班費問題。又
被告公司曾將與另一位保全員黃揚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所簽訂之約定書函報臺中市政府核備,並經臺中市政
府作成104 年8 月25日授勞動字第104018983 號函,其中說
明欄四記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與
所屬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不受每日正
常工時8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
等語,而被告公司是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
保全公司)之法人股東,因物業公司不能派保全員,所以被
告公司所有保全員一定要加入大台中保全公司,但仍受雇於
被告公司,並一律由大台中保全公司辦理加保勞健保手續。
是兩造按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約定每月工時作時
數為260 小時,
而非原告
所稱每月240 小時。而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為12小時,被告願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函示意旨,就每
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依按月計酬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基本
工資等相關規範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詳如附表三之計算結
果),被告願補付原告9 萬1,128 元。況原告因個人因素考
量,於初任職被告公司時,即表示不願意加勞健保並簽立
切
結書,被告無從與原告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之1 規定之
約定書,亦無從送請核備。又雖實務上表示放棄加保勞保之
表示,無效,但其原因應出於原告自身,被告絕非蓄意違反
強制規定,其不利益自不應令被告負擔。
三、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7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正班保
全管理員,工作地點為系爭工作駐點即台中市○區○○路○○
○○○ 號(至尊園邸公寓大廈)。
㈡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聘任人員契約書」第1 條有記載
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由被告按照工作需要隨時調派
,其作息時間依被告規定辦理,原告本人並有在上開契約書
上簽名。但未就「調動工作場所」之勞動條件有具體約定。
㈢依原告之薪資條
所載,原告之本薪為月薪2 萬6,000 元,每
月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此外,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其他加班
費。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公司決
定將原告改調為機動人員(仍是保全管理員),同時告知日
後若有正班人員的缺,公司將會再為原告安排。惟原告並不
同意配合被告改調職務之決定。
㈤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排休假,翌日(18日)原告前往至尊
園邸公寓大廈上班接班,惟為日班正班同事阻擋接班,被告
已派第三人接任原告於至尊園邸公寓大廈之夜班正班職務。
之後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之任何保全駐點上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4 年3 月16日被告將原告原為夜班正班保全管理員調動為
機動保全管理員,是否合法?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4 月17日已到期
之工資26,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月工資26,000元
,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若干?在職期間之每日具體加班
時數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2,502 元,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民
國〔下同〕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
被告非法解雇,其解雇不合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仍應存在等語。雖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並辯稱被告只是
決定將原告職務暫為調整為機動人員,相關勞動條件均未改
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調派並停止提供勞務,係原告自動
願離職等語,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告非法解雇或
原告自願離職而尚存在?在雙方之認知上仍有差異,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104 年3 月16日被告將原告原為夜班正班保全管理員調動為
機動保全管理員,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之工作場所、工作開始、
終止之時間、輪班制之換班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均係
屬勞資雙方間應磋商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於勞動契約成立
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及
輪換班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具體約定,而應從其
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對勞工之調職乃雇主變更勞工之配置,通常伴隨著
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更,而此變更顯將持續一段相當長
之期間,此與企業內基於臨時性或特定性需要,而命令勞工
支援他單位有所不同,是關於職務調動勢必影響勞動契約之
內容,自須
參酌前述之勞動契約內容、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立
法精神、是否獲員工同意,及權利不得濫用等諸多原則以為
判定。且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內政
部於74年9 月5 日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語,此即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並為審查雇主調職命令權是否
合法、有無濫用之重要準繩。據此,縱使勞資雙方有資方得
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
須符合上開調職五原則之規範,方屬合法,倘非合於此調動
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
㈡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正班
保全管理員,工作地點為系爭工作駐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
徵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駐點自102 年
7 月至104 年3 月之「員工排班表及執勤簽到簿」,顯示原
告確實自受雇於被告後,始終在同一時段(夜班正班)及同
一工作駐點執勤(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而未有異動等情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1 年5 月30日所出具(按係於原告任職前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其中有關原告之症狀記載為:「右髖疼痛,無力,
跛行」,有關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則記載為:「…2.於98.0
8.04接受右全人工陶瓷髖關節置換術。…4.不宜蹲下、跑、
跳,不能久站、久行及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由此等客觀事證,足認定兩造間當係自始已就原告之特殊
身體狀況而約定原告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及輪值班別。則
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的保全工作有分兩種,一種是正職夜班
工作駐點固定,另一個是機動夜班,工作駐點不固定,原告
在就職應徵的時候,被告有要讓原告選擇哪一種班別,原告
因為曾經腳受傷不方便,所以選擇擔任固定駐點的正職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要
堪信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
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足採。
㈢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簽立之「聘任人員契約書
」,其第1 條工作項目約定有:「乙方(即原告)願意接受
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由甲方按照工作需要隨時調派
,其作息時間依甲方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因而主張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得視工作之實際需要,為
工作內容、時段之調派云云。惟
揆諸該簽約書條款係屬
定型
化契約條款,一則,該契約書內未就原告之工作駐點、工作
時段及班別為具體之約定,自以前揭兩造於原告應徵任職時
實際具體約定之工作駐點、工作時段及班別,始為兩造所合
意之勞動條件,且此具體個別之約定效力優先於定型化條款
之約定;再則,該契約書內亦未就「調動工作場所」之勞動
條件有所具體約定,則縱使雙方立有該契約條款,於被告事
後欲調動原告之工作駐點、工作時段及班別時,仍應符合
上
揭調職五原則之規範,方屬合法,倘非合於此調動原則,即
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㈣依被告之辯解,其對原告調動職務之原由係因: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與當時日班管理人員黃奇洋發生衝突進而大打出
手,之後更陸續與系爭工作地點之日邊管理員陳乘運、柯武
勳吵架,造成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上之困擾,更造成住戶對被
告公司之人事安排,生負面之印象而對業務推展相當不利,
被告即在104 年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決定將原告改調為機
動人員,同時告知日後若有正班人員的缺,再為原告安排,
被告確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與作為,只是決定將原告職務暫調
整為機動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答辯狀載),被告
並舉證人黃奇洋到庭為證。然姑不論上開原告與證人黃奇洋
發生衝突之事,迄至本件訴訟已逾1 年半之時日,事證未及
時保全,孰是孰非,一時尚難以定論。即使有該衝突事件之
發生,但迄至104 年3 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決定將原告改
調為機動人員時,亦有1 年4 月之久,其間被告既未及時處
置,
迨至1 年4 月之後始以此為藉口調職原告,其間之關聯
性甚為薄弱。且被告上揭調職理由,既無法證明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復明顯違反兩造於原告初任職時就工作駐點
、工作時段及班別之特別約定,被告將原告之夜班正班保全
員改為機動保全員,調動後之工作駐點又未定,明顯係對原
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更未經與原告協議而取得原告
之同意,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明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自非合法。而原告於未經對等協議下,不同意被告之片面
變更不利勞動條件,自
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可
言。
三、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4 年3 月16日晚上19時30分許,以公司因素並非原告之問
題,告知原告:「明天不必來上班了」,而認被告非法解雇
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此等說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非
法解雇之通知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於訴訟中既不能就此舉
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㈡如前述,被告已
自認其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與作為,只是決定
將原告職務暫調整為機動人員等情,則被告尚未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甚明。而原告依其主張係謂:「原告於104 年
3 月18日前往上班時,竟遭日班正職同事阻擋原告接班,拒
絕原告給付勞務,並已派第三人接原告之夜班正職職務,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於104 年3 月18日拒絕受領時
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請求復職,則顯見原告亦未對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兩造間之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經
任何一方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尚有效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4 月17日已到期
之工資2 萬6,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月工資2 萬
6,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
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
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勞工
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公司
決定將原告改調為機動人員,同時告知日後若有正班人員的
缺,公司將會再為原告安排,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改調職務
之決定。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排休假,翌日(18日)原
告前往至尊園邸公寓大廈上班接班,惟為日班正班同事阻擋
接班,被告已派第三人接任原告於至尊園邸公寓大廈之夜班
正班職務,之後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之任何保全駐點上班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明顯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按兩造於原告初任職時就工作駐點、工作時段及班別
之特別約定所應提供之勞務,且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既非合法
,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片面變更不利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可言,亦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就其服務
之保全駐點及指派何人進駐,均為被告一方所獨擅,原告無
從與聞共議,而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尚未能提供適於
原告任職之具體工作駐點、工作時段及班別,則原告縱未實
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依原定勞動契約所定薪資條件,
請求被告發給自遭被告非法調職後至復職前之薪資。而原告
係於104 年4 月16日遭被告公司通知強制調職,同年18日並
拒絕原告給付原職之勞務,且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被告係於次月10日前撥發薪資予原告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遭拒絕給付勞務之日即
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2 萬6,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
有據。
五、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若干?在職期間之每日具體加班
時數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2,502 元,是否有理
由?
㈠原告主張係自102 年7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正職
保全管理員,約定每月本薪為2 萬6000元(含假日給薪),
每周休假1 日,工作時數為每月240 小時等情(見104 年中
補字第884 號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載),並有原告所提出被
告公司所製發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份之薪資條,其上
一律明確記載「本薪/ (240H)月薪」字樣
可憑(見104 年
中補字第884 號卷第4 至6 頁),故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工作時數為每月240 小時乙節為真。雖被告辯稱:兩造按照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約定每月工時作時數為260 小
時,而非原告所稱每月240 小時,薪資條之記載是公司疏忽
,是之前的表格云云,惟此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所製發之
薪資條所載者不符,且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份之薪資
條均為相同之記載,已非單純一時之疏忽所致,是被告之辯
解尚
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皆為12小
時等語(見104 年中補字第884 號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載)
,被告亦自認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及第28頁、80頁背面答辯狀
載),且
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駐點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員工排班表及執勤簽到簿」,亦顯示系爭工作駐
點之保全值勤分日班及夜班兩班別,則兩造間所約定及原告
實際出勤之每日工作時數皆為12小時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
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
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
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
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甚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
)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
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
作者。再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
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
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
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
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
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03 年11月21日以釋字第726 號就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之核備規定著有解釋,謂: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
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
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
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
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㈢查原告係自102 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
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工作者,其工作
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惟兩造間之約定,需
經主管機關核備,始得生排除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限制之效
力。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7 月22日簽立之「聘任人
員契約書」,並未就工作時間之具體勞動條件有所約定,且
被告亦自認於上開103 年11月21日釋字726 號公布後,尚未
與被告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約定書及送請主管
機關核備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答辯狀載),則兩造間
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仍應受勞動基準法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就每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
時間部分,均得依勞動基法準第24條向被告請求加給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
㈣原告任職保全業,其延長工時之認定,本於前揭釋字726 解
釋所
揭櫫:「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計付工資。」之意旨,本院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
5 月16日以勞動2 字第1000130894號函訂定發布施行之「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按該指引部分條
款經勞動部於104 年6 月24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75號
函修正發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而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加班費之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發生於修正前
,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第4 點有關「工時安排應合理
化」之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後,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等語,是足見保全業保全人員之工作時間,因
有其特殊性,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期間,依官方制
定之保全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為10小時,超過10
小時部分,則屬延長工作時間。再徵諸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
府於104 年8 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9838號函覆同意核
備大台中保全公司與保全員黃揚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訂約定書乙案之函文中,亦援引上開「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之規定,而認保全業勞工之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
。則兩造間約定每日12小時工作時間,於10小時內為原告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以外之2 小時部分,則屬延
長工作時間,於該時段之工作,原告得以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之工資(即加班費)。是以,原告就此主張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8 小時,超過8 小時以外之4 小時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
費云云,尚有不合。從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駐點
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員工排班表及執勤簽到簿」
,顯示原告之簽到出勤日數如附表四所示(按102 年8 月份
原告之實際簽到日為26日,原告主張出勤27日,尚有不合)
,原告每日均出勤12小時,則各有2 小時之延長工時。
㈤再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
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
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
小時工資」(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司法院第一
廳研究意見參照)。而學說上亦謂「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
(參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86年11月初版,第151 頁)。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
函示: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
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查,
如前述,本件依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條顯示,原告之每月
本薪為2 萬6,000 元(含假日給薪),工作時數為每月240
小時,以此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8 元(計算式:
26,000元÷240 時=108 元/ 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金額為14萬3,346 元(各月加班費之計
算及其總合,詳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
3,346 元加班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薪資及
未給付之加班費部分,因原告未主張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惟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4 年6 月17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復職前後續到期
之薪資部分,均係按月逐一給付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
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
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
應自各該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並非合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尚未經任何一方合法終止,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
給付,且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則原告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7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月18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已到期薪
資2 萬6,000 元,與自102 年8 月份起至104 年2 月份止之
未給付加班費14萬3,346 元(合計169,346 元),
暨其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復職前
後續到期之薪資即自104 年4 月18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2 萬6,000 元,暨自各
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後續到
期之薪資及前未給付之加班費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擔保金之酌定,係以本件訴訟一至三
審辦案期限之總和4 年4 個月為計算基礎,再乘以每月應給
付薪資金額所得之概數,再加總兩項金額)。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新臺幣:元,下同)
┌─────┬──────┬────┬─────────┬─────────┐
│ 時間 │實際工作時數│延長工時│每日前2小時加班費 │每日後2小時加班費 │
│ │(時)(日)│(時) │(計算式:加班時×│(計算式:加班時×│
│ │(約定之基本│ │108元時薪×1.33 )│108元時薪×1.66 )│
│ │工作時數240 │ │ │ │
│ │時) │ │ │ │
├─────┼──────┼────┼─────────┼─────────┤
│102年8月 │324 (27日)│ 84 │6,032.88(計42時)│7,529.76(計42時)│
│ │(*按應為26│ │ │ │
│ │日之誤算) │ │ │ │
├─────┼──────┼────┼─────────┼─────────┤
│102年9月 │312 (26日)│ 72 │5,171.04(計36時)│6,454.08(計36時)│
├─────┼──────┼────┼─────────┼─────────┤
│102年10月 │324 (27日)│ 84 │6,032.88 │7,529.76 │
├─────┼──────┼────┼─────────┼─────────┤
│102年11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2年12月 │324 (27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3年1月 │336 (28日)│ 96 │6,894.72(計48時)│8,604.44(計48時)│
├─────┼──────┼────┼─────────┼─────────┤
│103年2月 │288 (24日)│ 48 │3,447.36(計24時)│4,302.72(計24時)│
├─────┼──────┼────┼─────────┼─────────┤
│103年3月 │324 (27日)│ 84 │6,032.88 │7,529.76 │
├─────┼──────┼────┼─────────┼─────────┤
│103年4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3年5月 │324 (27日)│ 84 │6,032.88 │7,529.76 │
├─────┼──────┼────┼─────────┼─────────┤
│103年6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3年7月 │324 (27日)│ 84 │6,032.88 │7,529.76 │
├─────┼──────┼────┼─────────┼─────────┤
│103年8月 │324 (27日)│ 84 │5,171.04 │6,454.08 │
├─────┼──────┼────┼─────────┼─────────┤
│103年9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3年10月 │312 (26日)│ 72 │6,032.88 │7,529.76 │
├─────┼──────┼────┼─────────┼─────────┤
│103年11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3年12月 │324 (27日)│ 84 │6,032.88 │7,529.76 │
├─────┼──────┼────┼─────────┼─────────┤
│104年1月 │312 (26日)│ 72 │5,171.04 │6,454.08 │
├─────┼──────┼────┼─────────┼─────────┤
│104年2月 │288 (24日)│ 48 │3,447.36 │4,302.72 │
├─────┴──────┴────┼─────────┼─────────┤
│ 小計 │103,420.8元 │129,081.6元 │
├─────────────────┼─────────┴─────────┤
│ 總計(四捨五入至元) │ 232,502元 │
└─────────────────┴───────────────────┘
附表二:原告所提以最低月薪計算加計加班費後被告尚應再給
付原告之薪資差額(新臺幣:元)
┌─────┬─────┬────┬────┬───────┬────┬───────┬───────┬─────────┐
│ 時間 │實際工作時│延長工時│延長前2 │每日前2小時加 │延長後2 │每日後2小時加 │薪資(計算式:│差額(計算式:應領│
│ │數(時) │(時) │個小時工│班費(計算式:│個小時工│班費(計算式:│19,047+每月加│薪資-實領薪資每月│
│ │ │ │時 │加班時×79.36 │時 │加班時×79.36 │班費總額) │26,000) │
│ │ │ │ │元時薪×1.33)│ │元時薪×1.66)│ │ │
├─────┼─────┼────┼────┼───────┼────┼───────┼───────┼─────────┤
│102年8月 │ 324 │ 141.34 │ 42 │4,433.0496 │99.34 │10,386.81318 │36,566.86278 │10,566.86 │
├─────┼─────┼────┼────┼───────┼────┼───────┼───────┼─────────┤
│102年9月 │ 312 │ 129.34 │ 36 │3,799.7568 │93.34 │12,296.38758 │35,143.14438 │9,143.144 │
├─────┼─────┼────┼────┼───────┼────┼───────┼───────┼─────────┤
│102年10月 │ 324 │ 141.34 │ 42 │4,433.0496 │99.34 │13,086.81318 │36,566.86278 │10,566.86 │
├─────┼─────┼────┼────┼───────┼────┼───────┼───────┼─────────┤
│102年11月 │ 312 │ 129.34 │ 36 │3,799.7568 │93.34 │12,296.38758 │35,143.14438 │9,143.144 │
├─────┼─────┼────┼────┼───────┼────┼───────┼───────┼─────────┤
│102年12月 │ 324 │ 141.34 │ 42 │4,433.0496 │99.34 │13,086.81318 │36,566.86278 │10,566.86 │
├─────┼─────┼────┼────┼───────┼────┼───────┼───────┼─────────┤
│103年1月 │ 336 │ 153.34 │ 48 │5,066.3424 │105.34 │13,877.23878 │37,990.58118 │11,990.58 │
├─────┼─────┼────┼────┼───────┼────┼───────┼───────┼─────────┤
│103年2月 │ 288 │ 105.34 │ 24 │2,533.1712 │81.34 │10,715.53638 │32,295.70758 │6,295.708 │
├─────┼─────┼────┼────┼───────┼────┼───────┼───────┼─────────┤
│103年3月 │ 324 │ 141.34 │ 42 │4,433.0496 │99.34 │13,086.81318 │36,566.86278 │10,566.86 │
├─────┼─────┼────┼────┼───────┼────┼───────┼───────┼─────────┤
│103年4月 │ 312 │ 129.34 │ 36 │3,799.7568 │93.34 │12,296.38758 │35,143.14438 │9,143.144 │
├─────┼─────┼────┼────┼───────┼────┼───────┼───────┼─────────┤
│103年5月 │ 324 │ 141.34 │ 42 │4,433.0496 │99.34 │13,086.81318 │36,566.86278 │10,566.86 │
├─────┼─────┼────┼────┼───────┼────┼───────┼───────┼─────────┤
│103年6月 │ 312 │ 129.34 │ 36 │3,799.7568 │93.34 │12,296.38758 │35,143.14438 │9,143.144 │
├─────┼─────┼────┼────┼───────┼────┼───────┼───────┼─────────┤
│ │ │ │ │每日前2小時加 │ │每日後2小時加 │薪資(計算式:│ │
│ │ │ │ │班費(計算式:│ │班費(計算式:│19,273+每月加│ │
│ │ │ │ │時×80×1.33)│ │時×80×1.66)│班費總額) │ │
├─────┼─────┼────┼────┼───────┼────┼───────┼───────┼─────────┤
│103年7月 │ 324 │ 141.34 │ 42 │4,485.558 │99.34 │13,241.82332 │37,000.38132 │11,000.38 │
├─────┼─────┼────┼────┼───────┼────┼───────┼───────┼─────────┤
│103年8月 │ 324 │ 141.34 │ 42 │4,485.558 │99.34 │13,241.82332 │37,000.38132 │11,000.38 │
├─────┼─────┼────┼────┼───────┼────┼───────┼───────┼─────────┤
│103年9月 │ 312 │ 129.34 │ 36 │3,844.764 │93.34 │12,442.03532 │35,559.79932 │9,559.799 │
│─────├─────┼────┼────┼───────┼────┼───────┼───────┼─────────┤
│103年10月 │ 312 │ 129.34 │ 36 │3,844.764 │93.34 │12,442.03532 │35,559.79932 │9,559.799 │
├─────┼─────┼────┼────┼───────┼────┼───────┼───────┼─────────┤
│103年11月 │ 312 │ 129.34 │ 36 │3,844.764 │93.34 │12,442.03532 │35,559.79932 │9,559.799 │
├─────┼─────┼────┼────┼───────┼────┼───────┼───────┼─────────┤
│103年12月 │ 324 │ 141.34 │ 42 │4,485.558 │99.34 │13,241.82332 │37,000.38132 │11,000.38 │
├─────┼─────┼────┼────┼───────┼────┼───────┼───────┼─────────┤
│104年1月 │ 312 │ 129.34 │ 36 │3,844.764 │93.34 │12,442.03532 │35,559.79932 │9,559.799 │
├─────┼─────┼────┼────┼───────┼────┼───────┼───────┼─────────┤
│104年2月 │ 288 │ 105.34 │ 24 │2563.176 │81.34 │10,842.45932 │32,678.63532 │6,678.635 │
├─────┴─────┴────┴────┴───────┴────┴───────┴───────┼─────────┤
│ 應給付差額總計(四捨五入至元) │ 19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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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補付原告薪資
┌─┬──────┬──────────┬─────────┬────────────┬───────────┬─────────┬────────┬───────┐
│ │ │平日每小時法定基本工│每月工作260小時工 │ 每月加班費 │ 每月薪資 │ 此期間薪資 │ 被告實現薪資 │ 差額 │
│ │ │資 │資 │ │ │ │ │ │
├─┼──────┼──────────┼─────────┼────────────┼───────────┼─────────┼────────┼───────┤
│ │102年7月23日│ 79.36元 │ 25,184.7元 │ 5,488.53元 │ 30,673.23元 │ 314,911.82元 │266,933.33元 │47,978元 │
│ │ 至 │(計算式:19407÷30 │(計算式:(260-1│(計算式:(000-000)×│(計算式:25184.7 │(計算式:30673. │(計算式:26000 │(計算式:3149│
│ │103年6月30日│÷8=79.36) │82.66)×79.36= │79.36×1.33=5488.53) │+5488.53=30673.23) │23×10+30673.23×│×10+26000×8/3│11.00-000000.│
│時│ │ │25184.7) │ │ │8/30=314,911.82)│0=266933.33) │33=47978.49)│
│ ├──────┼──────────┼─────────┼────────────┼───────────┼─────────┼────────┼───────┤
│間│103年7月1日 │ 80.3元 │ 25,843.4元 │ 5,553.54元 │ 31,036.94元 │ 265,883.11元 │222,733.33元 │43,150元 │
│ │ 至 │(計算式:19273÷30 │(計算式:(260-1│(計算式:(000-000)×│(計算式:25843.4 │(計算式:31036. │(計算式:26000 │(計算式:2658│
│ │104年3月17日│÷8=80.3) │ 82.66)×80.3= │80.3×1.33=5553.54) │+5553.54=31036.94) │94×8+31036.94× │×8+26000×17/3│83.00-000000.│
│ │ │ │25843.4) │ │ │17/30=265883.11)│0=222733.33) │33=43149.78)│
└─┴──────┴──────────┴─────────┴────────────┴───────────┴─────────┴────────┴───────┘
附表四、本院認定原告之加班時數及得請求加班費
┌─────┬────┬─────┬─────────┐
│時間 │出勤日數│每日延長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
│ │(日) │時2 小時之│之加班費月總合(計│
│ │ │月總時數(│算式:月總數×108 │
│ │ │時) │元時薪×1.33,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102年8月 │ 26 │ 52 │ 7,469 │
├─────┼────┼─────┼─────────┤
│102年9月 │ 26 │ 52 │ 7,469 │
├─────┼────┼─────┼─────────┤
│102年10月 │ 27 │ 54 │ 7,756 │
├─────┼────┼─────┼─────────┤
│102年11月 │ 26 │ 52 │ 7,469 │
├─────┼────┼─────┼─────────┤
│102年12月 │ 27 │ 54 │ 7,756 │
├─────┼────┼─────┼─────────┤
│103年1月 │ 28 │ 56 │ 8,043 │
├─────┼────┼─────┼─────────┤
│103年2月 │ 24 │ 48 │ 6,895 │
├─────┼────┼─────┼─────────┤
│103年3月 │ 27 │ 54 │ 7,756 │
├─────┼────┼─────┼─────────┤
│103年4月 │ 26 │ 52 │ 7,469 │
├─────┼────┼─────┼─────────┤
│103年5月 │ 27 │ 54 │ 7,756 │
├─────┼────┼─────┼─────────┤
│103年6月 │ 26 │ 52 │ 7,469 │
├─────┼────┼─────┼─────────┤
│103年7月 │ 27 │ 54 │ 7,756 │
├─────┼────┼─────┼─────────┤
│103年8月 │ 27 │ 54 │ 7,756 │
├─────┼────┼─────┼─────────┤
│103年9月 │ 26 │ 52 │ 7,469 │
├─────┼────┼─────┼─────────┤
│103年10月 │ 26 │ 52 │ 7,469 │
├─────┼────┼─────┼─────────┤
│103年11月 │ 26 │ 52 │ 7,469 │
├─────┼────┼─────┼─────────┤
│103年12月 │ 27 │ 54 │ 7,756 │
├─────┼────┼─────┼─────────┤
│104年1月 │ 26 │ 52 │ 7,469 │
├─────┼────┼─────┼─────────┤
│104年2月 │ 24 │ 48 │ 6,895 │
├─────┼────┼─────┼─────────┤
│ 合 計 │ 499 │ 998 │ 143,3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