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聰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吉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261 號裁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僅就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
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提起上訴,玆因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且
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月薪為
2 萬6,000 元,故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
的價額為312 萬元(即月薪26,000元12月10年=312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