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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吉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261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僅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 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提起上訴,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且 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月薪為 2 萬6,000 元,故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 的價額為312 萬元(即月薪26,000元12月10年=312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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