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聰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吉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
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261 號裁定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其繼續受僱於上
訴人即被告之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工作薪資收入總
數為準。而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9 日遞狀係僅就第一審判決
主
文第二項:「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6,000 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
因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且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
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
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月薪為2 萬6,000 元,故推定以
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312 萬元(即月
薪26,000元12月10年=3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32元
等情,而裁定命上訴人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上訴人於
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3 月14日再具狀
擴張聲明上訴,就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玆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其第二項所命給
付為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
爰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為3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