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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簡茂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參 加 人 林再欽 被   告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508 元,及自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 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 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 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 人林再欽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之一,於轉讓被告 公司股份時,已承諾就被告之稅負及公司人員年資、薪酬 等事項負清償義務,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 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 助原告而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3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退休 止,受僱於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 臺灣大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卯公司)及被告等公司,退 休後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上開3 間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均 大致相同,工作地點亦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因此原告任職於上開3 間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 原告擔任現場工程人員,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6,0 00元。而岳暘工業公司未給付原告退休前最後2 個月(即99 年5 月及6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 ,尚有85,800元未給付。而岳暘工業公司遲至83年8 月4 日 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82年3 月9 日至93年8 月4 日未替 原告投保,致原告申領老年給付短領1.4 月,而原告退保當 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為50,000元,差額即為7 萬元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6,000元,被告應以最高薪資45,800元 為原告投保,但被告僅以33,300元為原告投保,使原告每月 短少12,500元,致原告申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短少625,000 元(計算式:12,500元×50基數=625,000 元)。且被告自 82年3 月9 日任職至95年6 月30日,計13年3 月21日,應可 請領舊制退休金165 萬元。且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新 制退休金提撥不足,致原告請領勞工退休金新制短少81,308 元。再原告自82年3 月9 日至99年6 月9 日受僱於上開3 間 公司,合併計算年資為17年3 月,原告於99年尚有特休22日 ,然原告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獎金48,400元。合 計為2,692,508 元等語。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4 款、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4 條之1 、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72條第3 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508 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錦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因參 加人林再欽與原告無力償還積欠林錦柱之欠款,因而將其等 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與經營權移轉予林錦柱,供作抵償債 務,且林再欽再三保證,公司於轉讓前所生之賦稅及公司人 員之年資、薪酬等權益均由其負責,林錦柱因而於99年5 月 18日與原告、林再欽簽立協議書,而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予 林錦柱後,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多數未予留用,原告亦 自動離職,轉而與林再欽共同經營其他公司。則被告公司經 營權轉讓後,被告公司並未留用原告,自無須承認原告先前 之工作年資。若認被告公司需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然原告 為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均身任董 事職務,原告實為上開3 間公司經營者,原告與3 間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不存有勞動契約,並無人格從屬性,非勞基法 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且林再欽已簽立前開協議書,承 諾被告公司移轉經營權前之債務、賦稅及公司人員權義等, 均由其處理、負責結清,即便有積欠款項,也應由林再欽負 責。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自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領退休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82年 3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受僱於岳暘工業公司、大 卯公司及被告公司,此3 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告 公司應承受原告前於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任職之年資 及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雖以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等3 間公司 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亦均屬相同,工作地點均 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臺中市○○區○○ 村○○路○段○ 號等情,而認該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同 一,並提出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林再欽於100 年間簽立之 承諾書(本院卷第212 頁),以證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 等金額,並承諾回台付清等語。然按「原雇主」法人與另 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 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岳暘工業公司地址位於 臺中市○○區○○路,大卯公司設立於臺中市○○區○○ 村○○路,被告公司設立於臺中市○○區○○村○○路, 3 間公司地址均不相同,經營事業亦屬有別,且各自有獨 立之財務規劃,此可見岳暘工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院 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則雖上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等 大致相同,但仍無從就此認定上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三)而原告雖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然 以該勞保投保資料之內容,原告於83年8 月4 日起由岳暘 工業公司以薪資16,500元投保,於97年11月1 日起改以28 ,800元投保,於89年10月1 日起改以30,300元投保,於91 年4 月25日起由大卯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於92年11 月6 日起又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於95年 7 月4 日起由被告公司以薪資33,300元投保。若上開3 間 公司實際上經營者同一,而期間岳暘工業公司與大卯公司 投保時之薪資而額並無更改,何以要將原告投保公司一再 辦理更動? (四)再原告提出蓋有岳暘工業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5年7 月至98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結清舊年資(股東)等件,均為被 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況其上蓋 印岳暘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與一般公司文書會蓋用公 司正式大小章或承辦人員職章有別。且每月薪資明細表之 借支欄均記載「1,000,000 ÷440 =2,273 」等字句,原 告雖表示:此部分記載係因其每月都要去越南出差,先跟 公司商借100 萬元越南幣,440 是匯率,折合新臺幣約為 2,273 元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又自承:其擔任公司維修人員,負責保養公司 危險機電及瓦斯氣體,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 號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 ,則原告前開所述已有矛盾。其文書內容之真實,尚無從 證明。即便該文書為真,亦僅能認定原告與岳暘工業公司 有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 (五)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及歷次變更資料以觀,原告自 94年9 月29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雖陳稱其實際上僅係公司員工, 係公司要求掛名董事等語,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 ,被告公司仍有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則該公司內部管理經 營並無問題之狀況下,何以公司負責人會要求公司員工掛 名擔任董事?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若真如原 告所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掛名公司董事,實際上係僱用 原告任職,亦應於原告擔任董事時起,為原告投保勞保, 但被告公司卻係自95年7 月4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實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僅單純 掛名。然無論原告是否確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仍 應先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六)至於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紀錄,然原告既依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本即先行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從由投保勞保之紀錄反推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 (七)則原告既無從舉證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間 具有實體同一性,自無從以原告與岳暘工業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而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 (八)況自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及歷次變更資料以觀,原告 自84年4 月15日岳暘工業公司設立時起至87年6 月11日、 88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告自94年9 月29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均擔任該公 司董事;原告自87年1 月5 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擔任 大卯公司之董事長、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解 散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是即便原告所述為真,岳暘工 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然原告於 上開3 間公司內均長期擔任具有獨立裁量權之董事,是原 告與上開3 間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原告所述之僱傭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3 條、第38條第4 款、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4條之1 、第31條 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92,5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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