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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廖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棉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 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0月5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㈢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萬49 15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一職。惟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 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之工資。除於102年間因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核查察,曾補 發102年8、9月之加班費外,其餘延長工時之工資均未發放 。 ㈡又原告102年度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3812元,被 告公司竟自102年11月15日起擅自減薪,僅支付工資3萬3000 元予原告,經原告抗議並於103年2月中旬提出離職後,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芬卿女士於103年3月15日發放2月份 工資時,以公司業務仍處繁重及人員極度短缺為由慰留原告 ,並當面允諾工資為月薪4萬元,原告因此婉拒其他外在職 務邀約而繼續留任。孰料,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仍僅支付 3月份工資3萬5000元予原告,未達先前4萬元之承諾。甚且 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原告。 並請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為19萬0032元 後,竟又改口不資遣,轉而威嚇原告自103年5月起將再度減 薪為2萬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 ㈢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未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又擅自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 之工作報酬於原告;嗣再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誤 信而續任,顯然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 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遂於103年5月7 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000311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該函已於 103年5月8日由被告收受,惟因先前原告已請休特別休假至 至103年5月21日,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5月21日終止 。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向台中市勞工局檢舉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16日始以自行 計算之資遣費10萬3254元匯款予原告。 ㈣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領取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 元,被告以減薪後之平均工資2萬9589元計算資遣費,自有 不當。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止,合計6年1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3萬1145 元【計算式:43,000×(6+1/12+6/365)×1/2=131145】 ;茲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曾匯款10萬3254元予原告,其中10 萬3104元為資遣費,自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萬804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8041)予原告。 ㈤另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加班時 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茲說明如下: ⒈98年度之加班費總額:5萬2884元 ⑴原告98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0萬 1599元,故時薪約為139元(計算式:401599÷12÷30÷ 8=139)。 ⑵98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係週週休,故每雙 週工作95小時【計算式:(8+1.5)×5×2=95】。依勞 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 加班時數為11小時(計算式:95-84=11);每雙週可領 取之加班費為2024元(計算式:139×1.33×11=2034) 。以一年52週計算,98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萬2884 元(計算式:2034×52÷2=52884)。 ⒉99年度之加班費總額:10萬1192元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4萬 3623元,故時薪為154元(計算式:443623÷12÷30÷8 =154)。 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2 )=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 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 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892元(計算式:19×15 4×1.33=3892)。以一年52週計算,99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0萬0776元(計算式:3892×52÷2=101192 )。 ⒊100年度之加班費:14萬7732元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1 萬1373元,故時薪為178元(計算式:511373÷12÷30÷ 8=178)。 ⑵100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682元(計算式:24×178 ×1.33=5682)。以一年52週計算,100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4萬7732元(計算式:5682×52÷2=147732 )。 ⒋101年度之加班費:15萬9354元 ⑴原告101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5 萬2900元,故時薪為192元(計算式:552900÷12÷30÷ 8=192)。 ⑵101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6129元(計算式:24×192 ×1.33=6129)。以一年52週計算,101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5萬9120元(計算式:6129×52÷2=159354)。 ⒌102年度之加班費:12萬5862元 ⑴原告102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2 萬5749元,故時薪為182元(計算式:525749÷12÷30÷ 8=192)。 ⑵102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809元(計算式:24×182 ×1.33=5809)。以一年52週計算,102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5萬1034元(計算式:5809×52÷2=151034 )。 ⑶因被告公司遭勞工局開罰,曾給付原告該年度8、9月之 加班費,按平均值計算,10個月之加班費為12萬5862元 (計算式:151034÷12×10=125862) ⒍綜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合計 58萬7024元(計算式:52884+101192+147732+159354+ 125862=587024)。 ⒎又被告公司曾於104年4月16日匯款原告10萬3254元,其中 150元為103年4月份之加班費,經扣減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為58萬6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差額為2萬8041;加班費為 58萬6874元,合計61萬4915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97年任職時,月薪約為3萬6000元;99年升任採購課 長,月薪調為4萬元;101年升任採購副理,月薪調為4萬 5000元。除年終獎金約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外,被告 並未發放五一、端午、中秋及旅遊獎金。薪資印領清冊上 ,原告之印章並原告所蓋。被告將應發放之薪資,另以 獎金名目列冊,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之工資,自非正確。且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發放,均為部分轉帳匯款(約2萬 元),部分現金支付。並無如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最低約2 萬6000元,最高約8萬4000元之差距。 ⒉被告公司因長期人員流動率高,故經常要求員工加班,並 動輒以扣薪或開除要脅,經多次檢舉遭主管機關開罰後, 竟要求員工在下午6點前先行打卡下班,再返回工作崗位 ,營造沒有加班之假象。然被告確實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 ,以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違法事由,此經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稽查屬實。 ⒊被告所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21日之出勤卡,有部分遭 塗改手寫,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農曆年後,因工作疏失遭客戶投訴 扣款,因此撤銷原告主管職務,原告否認之,蓋空運費本 係此一行業之必要成本。況且,被告提出之客訴金額表( 被證3)中,原告僅負責翔鑫堡、美星,其他客戶則由公司 其他採購人員負責,與原告無關。 ⒌原告103年2月9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事由,係為顧及 雙方情面所寫,不足以反應真實情況。且被告嗣後以人手 不足予以慰留,並同意支薪4萬元請原告續任,原告才沒 有離職。 ⒍被告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 原告,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高達19萬0032元後 ,竟又改口不資遣,並要求原告一次將特休13天請完(至 103年5月21日),再回來上班,並自103年5月起減薪為2萬 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並要求會計陳雪 娥務必要求原告填寫假單,惟原告認為此情已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故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中99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 記載之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係包括原告每月可得請領之基 本薪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加班費及三節獎 金(即年終、端午、中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等項目 在內(詳如附表㈠~㈤),其中三節獎金(即年終、端午、中 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將之全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 之依據,顯有錯誤。 ㈢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32條之規定,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 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 請求加給工資。一般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 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 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 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 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僱傭契約之本旨 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故本件原告應先就雙方有 達成每日加班1.5小時或2小時之合意,並且應證明原告確有 加班之事實,始能請求給付加班費。 ㈣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故被告目前僅留存原告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出勤卡。 另被告公司因營業之需要,確有於週六上班情形,但非每週 六均有上班,依被告公司留存之102年及103年之紀錄,於10 2年度(扣除8月及9月,原告稱被告有給付該二月份之加班費 ),原告於週六上班共有35週,上班時間自8時30分至12時, 故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萬2966元【計算式:2小時×127( 時薪)×(1+1/3)×35週+1.5小時×127×(1+2/3)×35= 2296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 工時之工資,至多為2萬2966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11月升任採購副理後,除原有薪資外,另加給 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惟嗣因工作疏失致遭客戶投訴,必須 賠償客戶空運費達200餘萬元,被告因而於102年11月10日免 除其主管職務及主管津貼,並非無故調降其薪資。 ㈥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敘明離職原因為「無 法任要轉換不同之工作型態、學習技能」,預計離職時間 為「2014.3.31」,經被告慰留後,原告繼續留任,但於103 年4月30日先請特休假4天,請假時間自「5月6日起至5月9日 止」;再於103年5月2日請特休假,請假期間自103年5月5日 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將103年度之特休假全數請完。倘被 告於103年5月2日資遣原告,又豈會批准原告之請假。原告 主張被告同意自103年3月起加薪至4萬元挽留原告,被告否 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㈦被告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3年5月8日,收到原告表示 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即不再慰留。嗣雙方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轉而向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 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經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0元,及資遣費10萬3104元,被告因 而依該結果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㈧原告於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萬9589元(即102年11月2萬7500元 、102年12月2萬8500元、103年1月2萬9384元、103年2月2萬 9384元、103年3月2萬9384元、103年4月3萬3384元─詳如附 表㈤所示)。原告自97年4月14日到職,103年5月21日離職, 共計在職期間為6年又1個月8天,得請求資遣費為9萬0307元 【計算式:29589×6×0.5)+(29589×0.5×38/365)=9030 7),被告已於104年4月16日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 知書之意旨匯款給付10萬3254元予原告,被告自無積欠任何 資遣費。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4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3年5月7日原告於 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特別 休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21日。 ⒉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自98年起至103年止,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40萬1 559元、44萬3623元、51萬2585元、55萬2900元、52萬574 9元、22萬6441元。 ⒊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是部分轉帳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台 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以現金發放。 ⒋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內容,99年起至103年止, 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㈤所載。 ⒌被告自98年1月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除曾於102年8 月、9月、103年4月(原告對於加班時數有爭執)給付加班 費予原告外,其餘時間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⒍被告曾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已扣除103年4月 的加班費15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有無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續 任? ⑵被告有無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作報酬 於原告? 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 ⒉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 ?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有區分薪資及獎金分別發放?除 年終獎金之外,原告的薪資內容是否有包含其他獎金? ⑵於計算原告之工資時,系爭各項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 分? 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金額 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先前離職之員工劉大瑜於本院104年 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 、9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但沒 有領過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廖晨湘(亦 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證述:公司經常加班,通常到晚上 是7、8點,有時候超過10點,但從沒有領過加班費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4頁)。再參以被 告公司所保存之原告102年度之考勤卡,原告所自行計算 之原告102年度之全年加班時數,合計至少為301又60分之 37小時,此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㈣狀所 自認。此外,被告所保存之原告103年1月至5月之考勤卡 ,亦顯示原告確實有經常加班之事實。然被告除曾於102 年8月、9月、及103年4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外,未曾給付任 何加班費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證,被告確 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之事實,已認定之。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 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 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 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 ,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 7日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茲因 被告至103年5月,仍持續未依規定給付被告延長工時之工 資,則被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自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⒊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雖曾向被告公司請休特別休 假至103年5月21日,惟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 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勞工法令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存證信函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20頁、122頁)。則原告自有於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本件兩造之勞動 契約應於103年5月8日即合法終止,並非於103年5月21日 始終止,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續任,及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 作報酬於原告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茲因被告已有未依勞 工法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已足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其他部分之主張不一一論述, 亦併此敘明。 ㈢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各年度平均工資之基準: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明細,詳如附表 ㈠至附表㈤所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中還包含各年度 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五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旅 遊獎金等,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上 開各項獎金因均屬於非經常性之給與,故於計算原告之平 均工資時,應將上開各項獎金予以扣除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14年之會計陳雪娥雖證稱: 伊領過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旅遊獎金、五一獎金,但 沒有領過端午獎金;且獎金是按照節慶在當月一次發放( 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其又證稱:年終獎金大概1、2 萬,五一獎金約2千元,中秋獎金約1萬多元,旅遊獎金3 千元等語(本院卷同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印領清冊所列各 項獎金之數額均在2萬元至5萬元之間,明顯有相當之差距 。再參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半年之證人劉大瑜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稱:伊只領過五一獎金,金額是1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及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年之證人廖晨湘證 稱:伊只領過年終獎金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 頁)。則被告公司固然曾於各年度發放獎金予原告,惟顯 然並無端午獎金之名目,且各項獎金之數額,亦非如附表 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換言之,本件被告所製 作之薪資印領清冊,確實有將部分工資以獎金之名目虛列 之情形。故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以被告提出 之薪資印領清冊作為基準。 ⒊至於各項獎金之數額,證人劉大瑜、廖晨湘因任職期間較 短,故其等所領取之獎金項目及數額,較無參考價值。雖 被告刻意虛構獎金數額,列於薪資印領清冊;且發放薪資 採部分匯款、部分現金支付之方式,企圖掩飾原告實領之 工資,致本院無從查證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惟證人 即會計陳雪娥既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14年,其前開證詞仍 得作為認定之基準。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應 認定為2萬元;五一獎金為2千元;中秋獎金為1萬元;旅 遊獎金為3千元,合計全年所領取之各項獎金,至多合計 約為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000+10000+3000= 35000)。 ⒋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若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 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又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差旅津貼等,均非屬經常性之給付,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9款亦有明定。則本件原 告所領取之獎金3萬5000元,自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以 此計算,則原告99年至103年各年度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 40萬8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8623);47萬637 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6373);51萬79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517900);49萬07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490749);20萬6441(計算式:000000- 00000=206441)。 ⒌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 3年5月8日,已如前述,則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2年 11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合計179日。此一期間之工資總 額為27萬6498元【計算式:000000( 000年度工資總額)÷ 365×52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日數)=7005 7;70057+000000( 000年1月1日至103年5月7日之工資) =276498】。故平均工資應為4萬6340元【計算式:(000 000÷179×30=46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又原告係自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5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25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0607元【 計算式:46340元×(6+25/365)÷2=140607】。茲被告 已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之資遣費予原告,則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503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37503)。本件原告僅請求2萬8041元,自應 准許。 ㈤原告加班時數之認定: ⒈承前所述,原告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至於實際加班之時數 ,則因被告未保存完整之考勤卡,致無從計算。雖被告提 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考勤卡,並據以計算102年度之 加班時數為301又60分之37小時(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民 事答辯㈣狀)。惟查: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有以手寫更正 塗改,及加蓋會計陳雪娥職章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以下) 。惟證人陳雪娥證稱:原告考勤表的章並不是伊自己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是否經 變造,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劉大瑜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9 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公司會 要求先打卡下班,再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114頁背 面)。而證人廖晨湘亦證稱:通常加班到7、8點,有時會 超過10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頁)。則被告提出之 考勤卡所顯示原告每日加班平均不到1小時之情形,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原告每天之實際加班時數,應以原告所 主張在100年度以前,平均每日加班1.5小時;100年度以 後,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且每週六上午均有上班等情, 較為可採。 ⒊至於加班之天數,原告固主張係每天加班。而證人劉大瑜 雖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劉大瑜任職僅半年,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力自較薄弱。且證人陳雪娥證稱:做目錄的時候,公 司會要求加班,其他的時間要看個人(本院卷第113頁); 另證人廖晨湘亦證稱:我任職二年期間,有三分之二的時 間都要加班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頁)。故依卷 證資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每天加班之情形。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天數,應以三分之二為 適當。 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性質係 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則本件原告遲至104年5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98年至102年之加班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 章),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4年5月1日回溯5年即99 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原告可請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99年度(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總額: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0萬8623,故時薪為142元(計 算式:408623÷12÷30÷8=142)。 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 2)=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 ,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 =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588元(計算式:19× 142×1.33=3588)。99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35週 ,加班天數為2/3,故99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4萬1860 元(計算式:3588×35÷2×2/3=41860 )。 ⒉100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7萬6373元,故時薪為165元 (計算式:476373÷12÷30÷8=165)。 ⑵100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267元(計算式:24×165 ×1.33=5267)。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 10 0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1295元(計算式:5267× 52÷2×2/3=91295)。 ⒊101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1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1萬7900元,故時薪為180元 (計算式:517900÷12÷30÷8=180)。 ⑵101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746元(計算式:24×180 ×1.33=5746)。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 101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9597元(計算式:5746× 52÷2×2/3=99597 )。 ⒋102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9萬0749元,故時薪為170元 (計算式:490749÷12÷30÷8=170)。 ⑵102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426元(計算式:24×170 ×1.33=5426)。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 102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4051元(計算式:5426×5 2÷2×2/3=94051 )。 ⑶因被告公司遭勞工局開罰,曾給付原告該年度8、9月之 加班費,此為原告所自認。按平均值計算,其餘10個月 之加班費為7萬8376元(計算式:94051÷12×10=00000 )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至102年度之加班 費合計31萬1128元(計算式:41860+91295+99597+7837 6=311128)。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原 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從而,原告本 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041元; 及本於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1萬 1128元,合計33萬9169元(計算式:28041+311128=339169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原告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 ┌────┬───┬───┬───┬───┬───┬───┬───┬───┬───┬───┬───┬───┬─────┐ │ │ 12月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合計 │ ├────┼───┼───┼───┼───┼───┼───┼───┼───┼───┼───┼───┼───┼─────┤ │薪 資│26,374│26,186│26,036│27,759│27,718│27,718│27,022│27,995│27,186│27,186│27,186│28,257│ 326,623 │ ├────┼───┼───┼───┼───┼───┼───┼───┼───┼───┼───┼───┼───┼─────┤ │年終獎金│ │ │30,000│ │ │ │ │ │ │ │ │ │ 30,000 │ ├────┼───┼───┼───┼───┼───┼───┼───┼───┼───┼───┼───┼───┼─────┤ │五一獎金│ │ │ │ │ │22,000│ │ │ │ │ │ │ 22,000 │ ├────┼───┼───┼───┼───┼───┼───┼───┼───┼───┼───┼───┼───┼─────┤ │端午獎金│ │ │ │ │ │ │21,000│ │ │ │ │ │ 21,000 │ ├────┼───┼───┼───┼───┼───┼───┼───┼───┼───┼───┼───┼───┼─────┤ │中秋獎金│ │ │ │ │ │ │ │ │ │ │21,000│ │ 21,000 │ ├────┼───┼───┼───┼───┼───┼───┼───┼───┼───┼───┼───┼───┼─────┤ │旅遊獎金│ │ │ │ │ │ │ │23,000│ │ │ │ │ 23,000 │ ├────┴───┴───┴───┴───┴───┴───┴───┴───┴───┴───┴───┴───┼─────┤ │ │ 443,623 │ └────────────────────────────────────────────────────┴─────┘ 附表㈡:原告100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 ┌────┬───┬───┬───┬───┬───┬───┬───┬───┬───┬───┬───┬───┬─────┐ │ │ 12月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合計 │ ├────┼───┼───┼───┼───┼───┼───┼───┼───┼───┼───┼───┼───┼─────┤ │薪 資│28,891│27,719│28,674│27,182│28,257│28,950│28,950│28,950│28,950│28,950│28,450│28,450│ 343,373 │ ├────┼───┼───┼───┼───┼───┼───┼───┼───┼───┼───┼───┼───┼─────┤ │年終獎金│ │ │40,000│ │ │ │ │ │ │ │ │ │ 40,000 │ ├────┼───┼───┼───┼───┼───┼───┼───┼───┼───┼───┼───┼───┼─────┤ │五一獎金│ │ │ │ │ │32,000│ │ │ │ │ │ │ 32,000 │ ├────┼───┼───┼───┼───┼───┼───┼───┼───┼───┼───┼───┼───┼─────┤ │端午獎金│ │ │ │ │ │ │32,000│ │ │ │ │ │ 32,000 │ ├────┼───┼───┼───┼───┼───┼───┼───┼───┼───┼───┼───┼───┼─────┤ │中秋獎金│ │ │ │ │ │ │ │ │ │ │32,000│ │ 32,000 │ ├────┼───┼───┼───┼───┼───┼───┼───┼───┼───┼───┼───┼───┼─────┤ │旅遊獎金│ │ │ │ │ │ │ │32,000│ │ │ │ │ 32,000 │ ├────┴───┴───┴───┴───┴───┴───┴───┴───┴───┴───┴───┴───┼─────┤ │ │ 511,373 │ └────────────────────────────────────────────────────┴─────┘ 附表㈢:原告101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 ┌────┬───┬───┬───┬───┬───┬───┬───┬───┬───┬───┬───┬───┬─────┐ │ │ 12月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合計 │ ├────┼───┼───┼───┼───┼───┼───┼───┼───┼───┼───┼───┼───┼─────┤ │薪 資│27,450│28,450│28,450│28,450│28,450│28,450│28,200│28,200│28,200│28,200│28,200│28,200│ 338,900 │ ├────┼───┼───┼───┼───┼───┼───┼───┼───┼───┼───┼───┼───┼─────┤ │年終獎金│ │50,000│ │ │ │ │ │ │ │ │ │ │ 50,000 │ ├────┼───┼───┼───┼───┼───┼───┼───┼───┼───┼───┼───┼───┼─────┤ │五一獎金│ │ │ │ │ │41,000│ │ │ │ │ │ │ 41,000 │ ├────┼───┼───┼───┼───┼───┼───┼───┼───┼───┼───┼───┼───┼─────┤ │端午獎金│ │ │ │ │ │ │41,000│ │ │ │ │ │ 41,000 │ ├────┼───┼───┼───┼───┼───┼───┼───┼───┼───┼───┼───┼───┼─────┤ │中秋獎金│ │ │ │ │ │ │ │ │ │ │41,000│ │ 41,000 │ ├────┼───┼───┼───┼───┼───┼───┼───┼───┼───┼───┼───┼───┼─────┤ │旅遊獎金│ │ │ │ │ │ │ │41,000│ │ │ │ │ 41,000 │ ├────┴───┴───┴───┴───┴───┴───┴───┴───┴───┴───┴───┴───┼─────┤ │ │ 552,900 │ └────────────────────────────────────────────────────┴─────┘ 附表㈣:原告102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 ┌────┬───┬───┬───┬───┬───┬───┬───┬───┬───┬───┬───┬───┬─────┐ │ │ 12月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合計 │ ├────┼───┼───┼───┼───┼───┼───┼───┼───┼───┼───┼───┼───┼─────┤ │薪 資│29,200│29,700│28,755│29,700│31,294│31,700│31,700│31,700│31,500│31,500│31,500│27,500│ 365,749 │ ├────┼───┼───┼───┼───┼───┼───┼───┼───┼───┼───┼───┼───┼─────┤ │年終獎金│ │ │40,000│ │ │ │ │ │ │ │ │ │ 40,000 │ ├────┼───┼───┼───┼───┼───┼───┼───┼───┼───┼───┼───┼───┼─────┤ │五一獎金│ │ │ │ │ │30,000│ │ │ │ │ │ │ 30,000 │ ├────┼───┼───┼───┼───┼───┼───┼───┼───┼───┼───┼───┼───┼─────┤ │端午獎金│ │ │ │ │ │ │30,000│ │ │ │ │ │ 30,000 │ ├────┼───┼───┼───┼───┼───┼───┼───┼───┼───┼───┼───┼───┼─────┤ │中秋獎金│ │ │ │ │ │ │ │ │ │ │30,000│ │ 30,000 │ ├────┼───┼───┼───┼───┼───┼───┼───┼───┼───┼───┼───┼───┼─────┤ │旅遊獎金│ │ │ │ │ │ │ │30,000│ │ │ │ │ 30,000 │ ├────┴───┴───┴───┴───┴───┴───┴───┴───┴───┴───┴───┴───┼─────┤ │ │ 525,749 │ └────────────────────────────────────────────────────┴─────┘ 附表㈤:原告10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 ┌────┬───┬───┬───┬───┬───┬───┬───┬───┬───┬───┬───┬───┬─────┐ │ │ 12月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合計 │ ├────┼───┼───┼───┼───┼───┼───┼───┼───┼───┼───┼───┼───┼─────┤ │薪 資│28,500│29,384│29,384│29,384│33,384│21,648│ │ │ │ │ │ │ 171,684 │ ├────┼───┼───┼───┼───┼───┼───┼───┼───┼───┼───┼───┼───┼─────┤ │年終獎金│ │54,757│ │ │ │ │ │ │ │ │ │ │ 54,757 │ ├────┼───┼───┼───┼───┼───┼───┼───┼───┼───┼───┼───┼───┼─────┤ │五一獎金│ │ │ │ │ │ │ │ │ │ │ │ │ │ ├────┼───┼───┼───┼───┼───┼───┼───┼───┼───┼───┼───┼───┼─────┤ │端午獎金│ │ │ │ │ │ │ │ │ │ │ │ │ │ ├────┼───┼───┼───┼───┼───┼───┼───┼───┼───┼───┼───┼───┼─────┤ │中秋獎金│ │ │ │ │ │ │ │ │ │ │ │ │ │ ├────┼───┼───┼───┼───┼───┼───┼───┼───┼───┼───┼───┼───┼─────┤ │旅遊獎金│ │ │ │ │ │ │ │ │ │ │ │ │ 226,44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