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斌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二項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 │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 │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主文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 │ │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 │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4048】 │金額為82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24048】 │ │貳、實體事項 │ │ │ │五、本院之判斷│ │ │ │(二)之6 │ │ │ │(判決書第14頁│ │ │ │第3行及第4行)│ │ │ ├───────┼────────────────────────────┼────────────────────────────┤ │事實及理由欄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048元,及 │ │貳、實體事項之│ │ │ │六 │ │ │ │(判決書第15頁│ │ │ │第11行)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