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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趙宜婷       趙震宇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楊憲智 被   告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宜婷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震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各以新臺 幣陸拾玖萬元、肆拾參萬元、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壹佰參 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 、趙宜婷、趙震宇新臺幣(下同)1,848,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2,104,000元、原告 趙宜婷1,443,395元、原告趙震宇1,573,6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中,被告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者, 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㈢暨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靜雅2,579,380元、趙宜婷1,569,136元、趙震宇 1,706,4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姚靜雅之配偶、趙宜婷及趙震宇之生父趙嚴已 (起訴書誤載為趙嚴己)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主要工作 係於無塵洗滌室內以70度至80度左右之高溫熱水,清洗盛裝 明膠液汁不銹鋼原料桶,另使用高溫蒸氣高壓清洗機清洗原 料桶外表,室內溫度約50度至55度,及使用1小時時間,至 原料倉庫以推高機及徒手搬運重量25公斤之原料55包至生產 區。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8時開始工作至10時35分許,離 開高溫悶熱之洗滌室並走進清潔桶待用室後,約1分鐘隨即 倒地,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心因性猝死、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 室顫動、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於103年12月9日因心臟衰竭 併發心室顫動而死亡。 ㈡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發病前6個月加班總時數為299小時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49.8小時,已超過37小時,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 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內容,趙嚴已發病與工作間之關 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至49.8小時而增強,且經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認為本件為職災個案,即工作危害是趙嚴已發生腦心 血管疾病的的主要原因,確屬職業災害無疑。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下列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各為103,480元: ⒈工資補償部分:趙嚴已平均工資40,793元,平均日薪為 1,360元,自103月10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共計52日 期間,因醫療中不能工作得請求工資為70,720元(1,360元 ×52日=70,720元)。 ⒉死亡補償部分:死亡補償為平均工資40個月,趙嚴已之月薪 為40,793元,得請求死亡補償為1,631,720元(40,793元× 40個月=1,631,720元),扣除原告等人已經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趙嚴已職業病死亡給付遺囑津 貼1,392,000元,原告等人尚能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之差額 239,720元。 ⒊綜上,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金額及死亡補償金額合 計為310,440元(70,720元+239,720元=310,440元),且 原告為趙嚴已之繼承人,三人之應繼分為均等,爰將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分為三份,故原告每人得向被告各請求103,480 元(310,440元/3=103,480元)。 ㈢又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 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 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 以操縱機器者。所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 者。」、「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 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 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 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 1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趙嚴已每天於溫度約50 度至55度之洗滌室工作時數高達5、6小時,未依高溫作業勞 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規定,於攝氏溫度33度之高溫作業環 境下工作應工作15分鐘休息45分鐘。是以,被告公司並未提 供勞工適於工作之工作環境,且未按相關法規給予趙嚴已適 當之休息時間,致趙嚴已於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致職災事故 產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高溫作 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等規範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姚靜雅喪葬費用371,900元(如法院認實際支出之喪葬 費用不可採,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 費203,395元)。 ⒉原告姚靜雅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看護 52日,故請求104,000元。 ⒊原告姚靜雅慰撫金:原告姚靜雅因被告之疏忽而喪夫,頓失 所依,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趙宜婷為00年0月出生,因其父趙嚴已於103年12月9日 過世,尚可受扶養期間為4年1月餘,爰以4年計算,按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01元,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249,612元,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為扶養標準,一 次得請求之金額為931,312元,由原告姚靜雅及趙嚴已各負 一半之義務,故原告趙宜婷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一半即 465,656元,另趙宜婷因被告之疏忽而要面臨沒有父親之人 生,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趙震宇為00年0月出生,因其父趙嚴已於103年12月9日 過世,尚可受扶養期間為5年4月餘,爰以5年4月計算,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01元,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為249,612元,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為扶養標準, 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205,885元,由原告姚靜雅及趙嚴已 各負一半之義務,故原告趙震宇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一半 即602,943元,另趙震宇因被告之疏忽而要面臨沒有父親之 人生,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2,579,380元、趙宜婷1,569,136元、 趙震宇1,706,4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趙嚴已有抽菸之習慣,其102年體格(健康)檢查紀 錄並顯示具有體重超重(身高175.3公分,體重92.3公斤) 、血壓偏高(137/93mmHG)、腰圍偏高/粗(97cm)等異常 ,而抽菸、肥胖、血壓偏高等均屬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 ,理應就醫治療。惟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醫明細顯示, 趙嚴已並無腦心血管相關疾病就醫紀錄,可見趙嚴已顯然疏 於治療其相關腦心血管疾病,終致病發死亡,此依據本件第 一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職災鑑定報 告第11頁的結論,趙嚴已的身體條件,有吸菸危險因子存在 ,促成本件職災發生可能性無法排除,雖然第二次即經法院 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其結論已改變,但是醫學上就 這部份的認定,還是存在,因此認為趙嚴已個人身體上或生 活習慣上得危險因子跟本件職災發生的擴大有因果關係,無 法排除過失。故認趙嚴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此外, 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 宇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顯然過 高,請准予酌減。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 、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 養費用465,636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均不爭 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二卷第 13頁背面、第14頁)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趙嚴已係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 職業災害,並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 、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 養費用465,636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均不爭 執。 ⒊原告已領得勞保局遺屬津貼1,392,000元。 ⒋對於兩造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⒌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為無過失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應予扣除,被告主張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害人趙嚴已係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於103年10月19 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於103年12月9日死亡,而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喪葬費用371 ,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養費用465,636 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及原告已領得勞保局 遺屬津貼1,392,000元,均自認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可採信。惟被告以上開之詞抗辯,故本院應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184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 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 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受本院囑託,於105年10月12日就趙 嚴已死亡事件作成「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疑似過勞案 件職醫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鑑定結論記 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資 料計算,趙員(即趙嚴已)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 數51.2小時(超過45小時);此外,依法規在此33度C高溫 環境作業應工作十五分鐘休息四十五分鐘,但趙員每日作業 時數卻達5至6小時,明顯過高。依此工作危害暴露證據,我 們傾向認定趙員是職災個案,即工作危害是趙員發生腦心血 管疾病的主要致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其中就 「⒉暴露之證據」之「其他:異常溫度環境」,顯示:「趙 員作業工作負荷屬中度,綜合熱指數約為33度C,根據高溫 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應25%時間作業75%時間休息,即每 小時作業15分鐘,休息45分鐘。趙員每日工作5-6小時,超 過規定之作業時間甚多,熱能極可能對其心血管造成危害」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另「⒊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勞 工趙嚴已於民國102年7月21日開始於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調膠課設備清潔員,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過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檢查後,診斷趙員心因性猝死、 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室顫動、缺氧性腦病變下插管使用呼吸 器,並接受緊急心導管血栓抽吸及氣球擴張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⒋醫學文獻之一 致性:…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 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 視趙員情況進行評估」之判斷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背面),核與本件職災發生時,在場之另一作業員於103年 10月27日時,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談話紀錄所述:「災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時35分許 ,罹災者趙嚴已剛走進清潔桶待用室,坐在空調回風口旁之 防撞桿上休息,並跟我說話,大約1分鐘,我就看見趙嚴已 倒下。我過去呼叫他,但沒有反應,趙嚴已臉色蒼白、四肢 伸直,我立即請同事通知消防隊,並將趙嚴已送大里仁愛醫 院搶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相符。 ⒊且系爭評估報告係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之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 考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所為,該參考指引內容, 乃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 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 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 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 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該指 引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臟 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方 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 屬經驗法則,適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 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準此,系爭評估報依據參考指引之 標準,綜合判斷趙嚴已符合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並具有該 指引判斷工作負荷情形所列之「3.3長期工作過重(符合其 中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 ,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再進行評估)」,因而認定趙嚴已之死亡係職業促發 之疾病,自堪採憑。故綜合上述,本院認本件應有充分證據 ,認趙嚴已確係職業促發造成死亡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本件 趙嚴已確係因職業災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張趙嚴已死亡與 其前開工作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認趙嚴已之死亡,除係因職災造成外,趙嚴已本身亦 與有過失,並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2月就趙嚴 已死亡事件作成「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 告」(下稱職醫報告)為據。經查,依該職醫報告之結論雖 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 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 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 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 ,惟該職醫報告並未考量勞保局其後於被告公司洗滌室實測 之溫度為33度C(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被告未依照高溫 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對於溫度33度C之工作環境,應每 小時作業15分鐘,即給予趙嚴已45分鐘之休息時間,致趙嚴 已每日超過規定之作業時間達5至6小時,而對其心血管造成 危害,此亦可從勞保局其後於104年8月19日撤銷原處分,改 認定趙嚴已於本件屬職業災害,故補償原告遺屬津貼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得而知,是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 等相關規定,致趙嚴已於異常高溫環境下超時工作,造成趙 嚴已死亡前有心血管疾病等情狀,其死亡可認係為職業促發 之疾病等情,已於前述,則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心 因性猝死、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係因超時工作、工作過勞 所導致,並非抽菸或肥胖、血壓偏高所引起,況本件並無證 據可認趙嚴已於系爭事故前已經知悉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被 告為其安排之工作內容,卻隱瞞上情,猶仍勉強配合被告之 排班,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甚至趙嚴已僅是消極配合被告 公司之要求而出勤加班,難認其有何助成職業災害結果之發 生及擴大之積極行為,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縱 認趙嚴已本身有抽菸習慣、肥胖及血壓偏高等腦心血管疾病 危險因子,惟其於工作場域中應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 害之虞,並無隨時預促被告公司管理者注意其身患疾病,警 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自不能以趙嚴已未預為告知,甚或 未積極就醫治療,而謂其就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 抗辯趙嚴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自非可採,而應認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原因係 由被告疏未盡到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所造成,故被告就本件 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無誤,而就損害 賠償部分亦應負責。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姚靜雅 之配偶、趙宜婷及趙震宇之生父趙嚴已,因被告未提供高溫 工作環境足夠休息時間之不法行為,致其發生死亡結果,原 告等人遭受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上顯受有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姚靜雅名下有土地、房 屋各1筆、投資6筆、104年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03,388元、 104年其他所得為13,800元、104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 351,171元、103年股利所得給付總額14,556元、103年利息 所得為16,034元、103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07,504元;原 告趙震宇尚未成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 資1筆;原告趙宜婷尚未成年、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104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2,200元;被告公司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6筆、汽車4輛、104年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9,161元 、103年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20,115元,且被告公司目前實 收資本總額為56,000,000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上兩 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可知原告等人之收入不豐,被 告則為事業經營者,資力較原告等人佳、被告於系爭職災事 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 過高,即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靜雅新臺幣2,079,380元(即 職災補償103,480元、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 000元、慰撫金150萬元)、趙宜婷新臺幣1,319,136元(即 職災補償103,480元、扶養費用465,636元、慰撫金75萬元) 、趙震宇新臺幣1,456,423元(即職災補償103,480元、扶養 費用602,943元、慰撫金75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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