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慶興
訴訟
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資遣費及工資;被告則以原告受僱
期間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被告已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
第三人,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向原告
求償,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
金。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關,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
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
返臺中港與彰化地區。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原告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彰化
縣○○鎮○○○路與彰鹿路7段交叉路口,撞及訴外人張淑
卿所騎乘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淑卿當場死亡。原告處理完
車禍事故後,於103年9月4日欲回公司工作,被告卻以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鹿港分局扣案,故無法分派
工作給原告。然103年10月扣案之貨櫃曳引車,已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給被告公司,惟被告仍不分派工作給
原告,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原告
乃於104年2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時仍重申並未將原告解
僱。
經查,被告業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22
日以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等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被
告。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4萬7481元(即103年3月為4萬2329元、103年4月為4萬
2934元、103年5月為4萬4585元、103年6月為5萬5534元、10
3年7月為5萬0831元、103年8月為4萬8670元)。另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92年4月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共12年3月又20
日,
適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
算)之年資約為2年3月;適用新制年資為10年(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故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4萬4237元
【計算式:47481×(2+3/12)+47481×0.5×10=344237】
,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在此之前,
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勞務給付之事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薪資計50萬8047元(計
算式:47481×10.7月=508047)。
㈣
綜上所述,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4萬4237元、及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工資50萬8047元
,合計85萬2284元(計算式:344237+508047=852284)。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工作,雙方約定按件
計酬,每日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待命,等待被告依每日實際狀
況分配工作予原告。依原告所簽立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
員責任保證書」第18、19條之約定,任職期間若有重大事件
或因未依規定駕駛車輛而肇事者,公司得以革職論。而被告
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基於體恤勞工之立場,於車禍肇事原因
尚未釐清前,先命原告留職停薪,
迨刑事判決後,再行審酌
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此於兩造104年2月6日調解時已敘明,並
非無故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
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終止勞動契約,
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
云云,被告深感詫異及疑惑。經
調查後,始知原告肇事車禍之刑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1日
宣判,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查原告之車禍案件經法院
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顯屬重大
事件,且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原告於
104年6月間得知刑事判決後,應立即至被告公司說明或上班
待命,惟原告遲遲未至被告公司,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
上。
是以,被告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款規定,業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3年11月將其勞保辦理退保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原告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遲至
104年7月22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薪資部分:
⒈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計2年2個月部分之資遣
費,被告已與原告結清,有
切結書為憑,原告自不得再為
請求。
⒉另原告與被告係約定按件計酬,即使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工
作不充足,原告亦僅能依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
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
其中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萬9237元
;104年7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應為20萬6736元【計算式:(19273×10)+(20008×0
7.)=206736】。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車禍事故,遭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
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與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茲反訴原告已與張淑卿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家屬35
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50萬元則係由
反訴原告給付,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自得
向反訴被告求償。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
元。
㈡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雙方約定論件
計算工資。
㈡原告於103年9月1日駕駛公司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並致訴
外人張淑卿死亡。
㈢上開貨櫃曳引車於車禍發生時遭檢警扣押,
嗣於103年10月3
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發
還被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㈤原告於104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2月16
日調解會議中主張,僅係先將原告留職停薪並退保,惟雙方
之勞雇關係並未終止。
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未充分供給工作)
、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款(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實領工資為:103年8月領取4萬8670
元、103年7月領取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5萬5534元、10
3年5月領取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4萬2934元、103年3月
領取4萬2329元。
㈨兩造就該車禍事件,業與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共
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
其中保險公司理賠200萬元),餘11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
二、主要爭點:
⒈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⒋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車禍被害人家屬之款項150萬
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
裁
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即簽訂「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
任保證書」,依保證書第(十八)、(十九)點規定:任職期
間若有肇事、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未保持行車距離、未依
交通號誌行駛、酗酒、賭博、
攜帶與工作沒關係之人於車
上等等,因而肇事者,一概由本人負責,公司並得以革職
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肇事,並致人於死,已違反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
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一情,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
為證。
惟查,原告前開肇事業經法院認定係過失行為,並
非故意行為;另原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
因此而被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則,被告亦無法證明原
告在此之前有類似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在
被告公司任職達11年以上,對被告公司之業務顯然有一定
程度之貢獻。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告此次
肇事之行為,尚
難認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不
及
予以解僱之程度。故被告以此作為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
理由,似嫌過苛。
⒊被告固又主張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未立即至被告公司
說明或上班待命,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上云云。惟查
,本件係被告於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主動要求被告留職
停薪(是否合法詳後述),暫不到公司上班,
業據被告
自認
在卷。則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理當先行催告原告是
否繼續提供勞務。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之前,並未先行催告原告提供勞務,實有違
誠
信原則。則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
由。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駕車肇事,故要求原告先留職停薪,惟
並未提出其據以對被告留職停薪之依據。茲參照被告所提
出由原告所簽署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
,亦無任何關於留職停薪之約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
薪處分,已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非有效。
⒉另查,被告於原告駕車肇事後約2個月,即103年11月間,
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勞務之意思。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雖約定為按件計算工
資,惟被告仍有供給充分工作之義務。按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不僅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
,且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茲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
1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
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4年7月22日
終止。
⒊綜上,自原告於92年4月3日任職起至104年7月22日勞動契
約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3月又20日。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第3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論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另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發生事
故後,被告即未再供給任何工作,故關於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當以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共6個月之工資為基準
,始為合理。茲原告103年8月領取工資4萬8670元、103年
7月領取工資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工資5萬5534元、
103年5月領取工資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工資4萬2934
元、103年3月領取工資4萬2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6448元【計算式:(48670+
50831+55534+44585+42934+42329)÷184日×30=464
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原告係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迄至104年7月
22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
,即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
次:
⑴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時期:
原告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4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計2年又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得請求發給相當於2又12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請求舊制時
期之資遣費為10萬4508元【計算式:46448×(2+3/12)
=104508元】。
⑵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
原告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
日止,共計10年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發給5又365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依前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
請求新制時期之資遣費為元23萬3640元【計算式:4644
8元×(5+11/365)=233640】。
⑶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
(計算式:104508+233640=338148)。
⑷另被告固以原告已結算舊制之退休年資,故不得再請求
舊制之資遣費,並提出
切結書為證。惟被告與原告結算
的部分是「退休金」,與資遣費無關,被告此部分之
抗
辯自不足為採,
附此敘明。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工
資: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同法第234條亦有明定。再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7月22日前既仍合
法存在,惟被告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且於103年
11月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
⒉又按「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
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
比照其
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
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足參。故被
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一期間原告可請求之報
酬,顯不合理。又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按
件計酬,並無固定之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係被
迫留職停薪之狀態,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60%者,以60%計」之精神,本院認為此一時期之工資,
應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間平均工資之60 %計算,始為合理。
據此,原告可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計10
又22/30個月)之報酬應為29萬9125元【計算式:46448×
60%0×(10+22/30)=299125】。
⒊末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雖係論件計酬,惟係於
每月5日發放,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即
可證
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工資
請求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本可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自每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原告僅合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工資報
酬為29萬9125元,合計63萬7237元(計算式:338148+29912
5=637237)。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萬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張淑卿死
亡,
嗣經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兩
造請求連帶賠償,茲雙方達成和解,由兩造共連帶賠償被害
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反訴原告給付(其中200萬
元由保險公司理賠,150萬元由反訴原告賠償),餘110萬元
係由反訴被告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
解筆錄在卷足參,並據反訴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保險理賠
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對反訴被告求償150萬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註:反訴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