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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慶興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工資;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被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第三人,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向原告求償,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 金。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關,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 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 返臺中港與彰化地區。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原告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彰化 縣○○鎮○○○路與彰鹿路7段交叉路口,撞及訴外人張淑 卿所騎乘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淑卿當場死亡。原告處理完 車禍事故後,於103年9月4日欲回公司工作,被告卻以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鹿港分局扣案,故無法分派 工作給原告。然103年10月扣案之貨櫃曳引車,已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給被告公司,惟被告仍不分派工作給 原告,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原告乃於104年2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時仍重申並未將原告解 僱。經查,被告業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22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等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被 告。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4萬7481元(即103年3月為4萬2329元、103年4月為4萬 2934元、103年5月為4萬4585元、103年6月為5萬5534元、10 3年7月為5萬0831元、103年8月為4萬8670元)。另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92年4月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共12年3月又20 日,適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 算)之年資約為2年3月;適用新制年資為10年(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故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4萬4237元 【計算式:47481×(2+3/12)+47481×0.5×10=344237】 ,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在此之前, 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勞務給付之事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薪資計50萬8047元(計 算式:47481×10.7月=508047)。 ㈣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4萬4237元、及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工資50萬8047元 ,合計85萬2284元(計算式:344237+508047=852284)。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工作,雙方約定按件 計酬,每日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待命,等待被告依每日實際狀 況分配工作予原告。依原告所簽立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 員責任保證書」第18、19條之約定,任職期間若有重大事件 或因未依規定駕駛車輛而肇事者,公司得以革職論。而被告 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基於體恤勞工之立場,於車禍肇事原因 尚未釐清前,先命原告留職停薪,迨刑事判決後,再行審酌 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此於兩造104年2月6日調解時已敘明,並非無故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 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云云,被告深感詫異及疑惑。經 調查後,始知原告肇事車禍之刑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1日 宣判,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查原告之車禍案件經法院 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顯屬重大 事件,且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原告於 104年6月間得知刑事判決後,應立即至被告公司說明或上班 待命,惟原告遲遲未至被告公司,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 上。是以,被告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款規定,業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3年11月將其勞保辦理退保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原告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遲至 104年7月22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薪資部分: ⒈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計2年2個月部分之資遣 費,被告已與原告結清,有切結書為憑,原告自不得再為 請求。 ⒉另原告與被告係約定按件計酬,即使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工 作不充足,原告亦僅能依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 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 其中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萬9237元 ;104年7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應為20萬6736元【計算式:(19273×10)+(20008×0 7.)=206736】。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車禍事故,遭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 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與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茲反訴原告已與張淑卿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家屬35 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50萬元則係由 反訴原告給付,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自得 向反訴被告求償。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 元。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雙方約定論件 計算工資。 ㈡原告於103年9月1日駕駛公司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並致訴 外人張淑卿死亡。 ㈢上開貨櫃曳引車於車禍發生時遭檢警扣押,嗣於103年10月3 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發 還被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㈤原告於104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2月16 日調解會議中主張,僅係先將原告留職停薪並退保,惟雙方 之勞雇關係並未終止。 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未充分供給工作) 、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款(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實領工資為:103年8月領取4萬8670 元、103年7月領取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5萬5534元、10 3年5月領取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4萬2934元、103年3月 領取4萬2329元。 ㈨兩造就該車禍事件,業與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共 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 其中保險公司理賠200萬元),餘11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 二、主要爭點: ⒈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⒋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車禍被害人家屬之款項150萬 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即簽訂「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 任保證書」,依保證書第(十八)、(十九)點規定:任職期 間若有肇事、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未保持行車距離、未依 交通號誌行駛、酗酒、賭博、攜帶與工作沒關係之人於車 上等等,因而肇事者,一概由本人負責,公司並得以革職 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肇事,並致人於死,已違反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 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一情,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 為證。惟查,原告前開肇事業經法院認定係過失行為,並 非故意行為;另原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 因此而被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則,被告亦無法證明原 告在此之前有類似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在 被告公司任職達11年以上,對被告公司之業務顯然有一定 程度之貢獻。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告此次 肇事之行為,尚難認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不 及予以解僱之程度。故被告以此作為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 理由,似嫌過苛。 ⒊被告固又主張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未立即至被告公司 說明或上班待命,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上云云。惟查 ,本件係被告於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主動要求被告留職 停薪(是否合法詳後述),暫不到公司上班,業據被告自認 在卷。則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理當先行催告原告是 否繼續提供勞務。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之前,並未先行催告原告提供勞務,實有違誠 信原則。則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 由。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駕車肇事,故要求原告先留職停薪,惟 並未提出其據以對被告留職停薪之依據。茲參照被告所提 出由原告所簽署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 ,亦無任何關於留職停薪之約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 薪處分,已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非有效。 ⒉另查,被告於原告駕車肇事後約2個月,即103年11月間, 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勞務之意思。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雖約定為按件計算工 資,惟被告仍有供給充分工作之義務。按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不僅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 ,且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茲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 1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 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4年7月22日 終止。 ⒊綜上,自原告於92年4月3日任職起至104年7月22日勞動契 約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3月又20日。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第3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論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另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發生事 故後,被告即未再供給任何工作,故關於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當以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共6個月之工資為基準 ,始為合理。茲原告103年8月領取工資4萬8670元、103年 7月領取工資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工資5萬5534元、 103年5月領取工資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工資4萬2934 元、103年3月領取工資4萬2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6448元【計算式:(48670+ 50831+55534+44585+42934+42329)÷184日×30=464 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原告係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4年7月 22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 ,即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 次: ⑴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時期: 原告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4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計2年又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得請求發給相當於2又12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請求舊制時 期之資遣費為10萬4508元【計算式:46448×(2+3/12) =104508元】。 ⑵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 原告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 日止,共計10年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發給5又365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依前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 請求新制時期之資遣費為元23萬3640元【計算式:4644 8元×(5+11/365)=233640】。 ⑶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 (計算式:104508+233640=338148)。 ⑷另被告固以原告已結算舊制之退休年資,故不得再請求 舊制之資遣費,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被告與原告結算 的部分是「退休金」,與資遣費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工 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同法第234條亦有明定。再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7月22日前既仍合 法存在,惟被告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且於103年 11月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 ⒉又按「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 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 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 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足參。故被 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一期間原告可請求之報 酬,顯不合理。又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按 件計酬,並無固定之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係被 迫留職停薪之狀態,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60%者,以60%計」之精神,本院認為此一時期之工資, 應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間平均工資之60 %計算,始為合理。 據此,原告可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計10 又22/30個月)之報酬應為29萬9125元【計算式:46448× 60%0×(10+22/30)=299125】。 ⒊末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雖係論件計酬,惟係於 每月5日發放,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證 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工資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本可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自每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原告僅合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工資報 酬為29萬9125元,合計63萬7237元(計算式:338148+29912 5=637237)。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萬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張淑卿死 亡,嗣經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兩 造請求連帶賠償,茲雙方達成和解,由兩造共連帶賠償被害 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反訴原告給付(其中200萬 元由保險公司理賠,150萬元由反訴原告賠償),餘110萬元 係由反訴被告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 解筆錄在卷足參,並據反訴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保險理賠 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對反訴被告求償150萬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註:反訴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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