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
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志祥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之記載,應補充「黃建雄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
本案被告委任黃建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
委任狀
在卷
可參,復未經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漏列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