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建雄
被
上訴人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39,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再
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本件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60
0元,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833元,兩者
共計4,398,43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此部分依
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33,420元(計算式:66
,840元×1/2=33,42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扣除
上述暫免徵收部分33,420元後,應繳納36,984元(計算式:70,4
04元-33,420元=3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36,98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