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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俊旭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廣大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廣大鐵工廠,82年6月10日 離職當兵,84年6月5日退伍後繼續任職廣大鐵工廠,並於94 年7月1日辦理原告之勞退舊制轉勞退新制,原告於104年 間至勞保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廣大鐵工廠之負責人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況下,擅將原告在勞保局的投保單位,於96年1月2 日改為投保廣大鐵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負責人為 張美玲,而廣大鐵工廠於96年1月19日歇業,其負責人陳丙 辰與廣大公司負責人張美玲為夫妻,故原告無論投保單位係 廣大鐵工廠或是廣大公司,均從事同一工作,按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 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準此,雖 廣大鐵工廠與廣大公司形式上公司名稱不同,然實質經營者 同一,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則其雇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自 應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告於104年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稽查天車罰款後,以 公司遭受罰款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且無正當理由,於 104年4、5月及104年6、7月各調降原告薪資一次。另於104 年7月20日下午約3點時,要求原告搬運鋼板,惟因原告操作 機台時,因施作物太重且銳利,要求老闆陳丙辰派人協助, 以維護人身安全,惟陳丙辰不願意,自己將該鋼板搬上機台 ,當日相同之情況又再發生一次,隨後被告公布欄貼了一張 公告,主張原告不服從廠長指派工作,給予原告警告之處分 。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另按職業安全衛 生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 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 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之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 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之規定,被 告已經違反上述規定。又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為4萬2000元,但原告每月受領薪資均超過該數額,被告 顯然以多報少,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工資扣除做壞工件 以為賠償費用。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自原告薪資 中以繳納所得稅之名義,扣款2400元,經原告向國稅局調 取資料查證結果,才知道被告並無將該款項用於繳稅,另被 告對於原告之薪資領取及計算,多次變動,均未經原告同意 ,於103年11月前為1日以1600元計算,領月薪,故星期例假 日仍有薪資可領,但103年12月、104年1月、2月起則改為上 班日才領薪,實質上減薪,嗣於104年3月又改為公休日領 半薪,同年4月又變更為與104年1、2月相同計薪方式,同年 5月起又改為月薪制,但本薪降為4萬2000元,即1日薪資為 1400元,同年7月更扣除績效獎金2000元及福利津貼600元, 顯然違法降薪,事實明確。本件雙方發生勞資爭議時,經勞 檢處檢查結果,確有扣除做壞件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 工工資清冊未保存5年、未置備勞工簽到簿及出勤紀錄等違 反勞基法之舉措,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㈢按受僱人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因調解 不成始起訴請求,應可認於申請調解時,視同已主張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於調解仲裁期間,勞方得終止契約(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8號及93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而不成立,自應以該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如 鈞院不採此見解,原告已另於104年7月22日調解時當場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為表明確,於同年月23日並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達終止之意。被告既有⑴薪資以多報少、⑵ 工資未全額給付(扣除壞件工資、每月扣款2400元、未經同 意調降薪資)、⑶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⑷未備置勞工出勤 紀錄、⑸使勞工置於危險環境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僅指工資未全額給付部分)及第6款(均有違反)規定 之情形,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雖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此一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並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 利,換言之,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 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 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故原告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㈣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以原告終止前每月 平均工資4萬9778元為計算基準,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應為88萬736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第2項所示)。 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如實給與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後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19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1項所示),以上 合計為107萬9362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4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大鐵工廠與廣大公司實體上確為同一,但原告 所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即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件 扣除非經常性給予金額後,原告之經常性月薪資總額當約在 4萬2000元之數,因為工資結構是按照工作天一天1600元總 額計算。1個月扣除未上班之星期六、日後,約在23到25個 工作天左右,自不能認為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至於原告 所稱做壞工件賠償費用一事,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 違法。再者,原告主張針對每月扣2400元工資未全額給付部 分,此乃為被告直接交由原告之父親陳柱領取,幫忙其繳納 綜合所得稅,沒有扣款之問題。就算有違約扣款之問題,也 只到104年4月止,原告既於104年5月12日知悉,遲於知悉之 30日後再引為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同樣於法未合。此 外,被告公司的工資結構原先是按工作天1天1600元計算, 此部分原告自承薪資是按工作天1天1600元計算,所以再請 求特別工資休假的平均工資才會同為1600元,至於其他皆屬 獎金等福利給付,所以並未調降原告之本薪。又被告雖有未 備置勞工工資清冊、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但此僅屬 政府行政管理措施,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不得以此為終止 契約之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搬運超過40公斤以上之 鋼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5條,係子虛烏有,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104年7月計至同年2月為止,因原告於 104年6月25日表意終止後,仍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於104 年7月30日才真正離職,故原告請求資遣費縱屬有理由,其 平均工資應按4萬5313元為計算基礎。末者,原告任職期間 特別休假未休完,係其自願放棄,並非被告不予准假,是其 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6月5日辦理勞工保險加入廣大鐵工廠,96年1月2 日自廣大鐵工廠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同日辦理勞工保險加 保至被告廣大鐵業有限公司。廣大鐵工廠與被告有實體上同 一性。 ㈡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其中2400元記載為所得稅。 ㈢原告於94年7月1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勾選勞工退休金新制。 ㈣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 持續在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7月30日才未繼續上班。 ㈤被告因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遭臺中市政府裁罰 6萬元。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9萬2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情 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 期間? ㈡承上,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如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必須於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失其終 止契約之權利;惟如以雇主違反本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時,則不受該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此一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 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 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 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包括:⑴薪資 以多報少、⑵工資未全額給付(扣除壞件工資、每月扣款 2400元、未經同意調降薪資)、⑶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⑷ 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⑸使勞工置於危險環境,均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中工資未全額給付部分同時 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事由,故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給付資遣費時,因不成立而起訴請 求,該申請調解即視同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上揭申請調解而不成立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月14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0 342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原告既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提出申訴, 並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嗣調解不能成立而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即已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同此意旨),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之記載,原 告係104年6月25日申請調解,該日即應視同原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 2.原告上開⑸使勞工置於危險環境之終止事由,係指稱於 104年7月20日下午3點,被告要求原告搬運重達40公斤之 鋼板上機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 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 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本院自難採信,故此部 分不能構成終止之事由。又⑶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⑷未 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部分,雖被告承認疏失,且業遭裁罰 6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7頁),但此一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核 屬被告違反勞動稽查之行政管制規定,且原告亦無舉證因 此致其勞動權益受有何種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難認與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亦非得為終止之事由 。 3.至於上開⑴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係於88年8 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至4萬2000元,此後即無變動,此有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 之受領薪資,均高於4萬2000元,亦有其薪資單5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14條所授 權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受 領月薪資總額超逾4萬2001元以上,應屬投保薪資等級第 19級,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始為法。故被告 投保薪資僅有4萬2000元,顯然以多報少,導致原告日後 勞保給付及退休權益受損,該違法之事實並持續發生,是 原告據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有憑據,被告抗辯原告 薪資應以每日1600元、每月23至25日計算(此部分詳後述 ),且早已知悉,已逾30日終止之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 採。 4.又上開⑵工資未全額給付(扣除壞件工資、每月扣款2400 元、未經同意調降薪資)之主張部分,原告係提出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1日中市檢1字第00000000000之書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4年4月至7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 頁)。其中扣除壞件工資部分,該104年4月薪資單記載「 扣出晟補600元」,104年6月薪資單記載「另扣529元做錯 產品」(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有扣薪事實,就此被 告雖抗辯係經原告同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除壞件工資,自屬未全 額給付工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之違法,原告於104年6月25日據以終止勞動 契約,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又每月扣款2400元之部分,被告抗辯係自85年間開始按 月將該款項轉入原告父親帳戶,原告知悉並同意等語,並 舉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柱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跟我妻舅( 即被告前任負責人)講的,我兒子也知道,當時說是提撥 來為了幫我繳綜合所得稅,這時間很久了,到去年才有糾 紛,我兒子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惟查,證人之目的,在於根據自己經歷而已知之事實,陳 述其經過,然陳柱到庭作證時,手持預先書寫之紙張應答 ,則其所述之憑信性,已置疑,且所出具之聲明書本未 記載扣款係用於繳納原告之所得稅,但到庭證述時則先為 筆記,強調其此用途,亦有迎合薪資單記載之疑慮,何況 每年原告所得稅額是否恰與按月扣款2400元之數額一致, 亦未見說明,尤其陳柱自陳原告已經10幾年沒有回家,不 知去向,可見其等雖為至親,但已形同陌路,是被告抗辯 此扣款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本院不予採信。然本院參諸原 告104年4月至7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29頁) ,自104年5月起即未繼續扣款2400元,與陳柱所述104年 間發生糾紛之事時間相符,顯見原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間 確實就此扣款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知悉此情,準此以 言,雖本院認定原告於85年間並無同意該筆扣款,然其遲 至104年6月25日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已逾越30日之 除斥期間,其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至於未 經同意調降薪資部分,原告自陳被告多次變更原告薪資計 算方式,最近一次係自104年5月起又改為按月計薪,每月 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與上開104年4月及 5月之薪資單所示,由按日1600元計薪,改為本薪4萬2000 元,午餐費1610元改為福利津貼600元,其計算方式顯然 有別,且不利於原告,至為明確。則原告以104年5月開始 實際減薪之事實(104年6月受領),主張被告未全額給付 工資,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且尚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被告否認降薪,為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依 法終止後,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其計算方式,於適用9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部分,尚有不同。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 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 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參照)。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 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據 此: 1.本件原告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7543元: 原告係於104年6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則所謂「計算事由之發生」,應指原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其當日不予計入,則6月當月應計算24日之工 資【3萬7280元(計算式:46600÷30×24=3728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 總額(即104年5月、4月、3月、2月、1月之薪資4萬1800 元、4萬6710元、5萬0140元、4萬8830元、4萬9210元), 加計103年12月25日至31日合計7日之工資1萬1286元(其 中違法按月扣除2400元之部分,及壞件工資扣款部分均應 加計後納入計算),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7543元【計算 式:(37280+41800+46710+50140+48830+49210+11286) ÷6=47543】。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9778元,被告認係 4萬5313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5頁),俱非可採。 2.原告主張自任職被告起至離職期間,均未曾結清年資,惟 被告抗辯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施行當時,適 用舊制之年資已經結清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查,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乃於94 年7月1日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基於制度之適用與 銜接,由雇主提供受僱員工填具適用新制或舊制勞退金之 意願,係用為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參考,並確認勞工適用 新制或舊制之依歸,至其是否結清舊制年資,勞雇雙方另 可自行約定,是該徵詢表與勞工決定適用新制或仍沿用舊 制規定,尚無直接關連,自不足為雙方已經結清年資之憑 證。而被告既不能提出已經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事證, 其空言否認,即無可信,是此部分年資即應列入資遣費之 計算。 3.基上,原告主張自79年9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82 年6月1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嗣於84年6月5日退伍後又回 被告公司任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兵役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 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原告服役前後 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從事工作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故 原告請求上揭期間2年9個月期間依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應為13萬0743元【計算式:47543×2年(3/4)=130743 】。又原告於84年6月5日退伍後再回被告公司任職,至94 年7月1日共計10年又1月之期間,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 原告按舊制計算之資遣費47萬9392元【計算式:47543× 10年(1/12)=479392】。此外,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25日止共計9年11個月又25日之期間,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結果,此部分資遣費應為23萬 7385元【1/2×{9+《(11+25/30)÷12》}=4( 143/144),47543×4( 143/144)=237385】,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4萬7520元(計算式:130743 +479392+237385=84752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9萬20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7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 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 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 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 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請求 給付,係自願放棄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而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引法令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受僱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關於該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被告業已陳明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9萬2000元,為有憑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參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命供擔保金額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酌定之),至原告遭否准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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