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何秉峯
訴訟
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宜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灝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
之
翌日即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之備位
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9日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該部分聲明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
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103 年12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宜山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商品設計師,月薪3 萬3,000 元,被
告公司指派原告至臺中市○○區○○○路○段○○○ 號2 樓上
班,該址1 樓為亞都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都瑪公司)營
業地點,而被告公司與亞都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負
責人林文灝。
惟原告當初係經由104 人力銀行介紹僱用公司
,經該人力銀行介紹被告公司,原告接受面試、受薪、參加
勞健保,亦均係由被告公司面試、發薪、投保。
詎被告公司
竟於104 年7 月21日,由公司負責人林文灝出面告知原告,
稱因亞都瑪公司決定於104 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故需將亞
都瑪公司所有員工一併解雇,而強制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
離職。惟被告辯稱亞都瑪公司因不
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並未
舉證,應係託詞;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
而非亞都瑪公司
,則亞都瑪公司結束營業本與原告毫不相干,被告公司以此
理由解雇原告,明顯不合勞基法規定,其解雇自屬不合法。
被告公司既對原告非法解僱,係其
受領勞務遲延,依
民法第
48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薪資
報酬。
二、亞都瑪公司實為營業門市店面(即亞都瑪創意生活館),亞
都瑪創意生活館所有工作人員,無人是受僱於亞都瑪公司,
皆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由投保勞健保及支薪匯付均係被告
公司
可證,故亞都瑪公司似係被告公司為規避依勞基法僱傭
或節稅規定所設,無異於空頭公司。又亞都瑪公司為行銷之
門市,原告為產品設計工程師,並非行銷人員,此有原告與
宜山工廠之日本業務代表往來e-mail可證,並有原告所設計
之登山杖陳列於亞都瑪門市之商品架照片
可憑。
足證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工程師,原告不可能受僱於亞
都瑪公司。另被告公司客戶禾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
司)與原告聯絡業務之回傳資料,其內容亦載明:「TO宜山
何」、「修模費3,000 元」等節,應足以確定原告之雇主為
被告公司,而非亞都瑪公司。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因亞都瑪公司員工不足5 人,故將原告之勞
健保放在被告公司名下
云云。惟亞都瑪公司員工實際上超過
5 人,包括蔡雨樺、張淳棟、劉懿德、陳冠名、1 位大學實
習生、以及被告狀述另4 名員工,且亞都瑪公司於通訊軟體
之群組也超過5 人。另被告公司主張其匯付原告之104 年7
月薪資3 萬3,000 元、資遺費1 萬1,000 元
等情,則倘被告
公司辯稱原告係受僱於亞都瑪公司,於亞都瑪公司結束營業
,自應由亞都瑪公司匯付原告薪資及
資遣費,但卻由被告公
司匯付
上揭款項予原告,此益證明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受僱於亞都瑪公司,亞都瑪公司請被告
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及代匯薪資,核非事實。
四、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下
班時,未告知門市店長即私自拿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回家之事
實。因該日為星期一,為亞都瑪門市公休日,何來有「未告
知店長」之說?實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文灝囑原告維修登
山杖之快拆,當日林文灝與原告針對登山杖之快拆部位作討
論,其交代快拆系統要局部修改,次日原告即將修竣登山杖
交回,若被告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應足證明是日有其他
員工在場。若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文灝
所稱原告竊取登山杖
,何以被告公司
迄未報警處理?且起訴前,被告公司迄未對
原告主張有竊取情事。而亞都瑪門市有眾多產品,若原告有
意竊取,何不拿新品卻只拿取維修品?何不拿多支登山杖而
只拿1 支登山杖?原告又何必於隔日即將登山杖帶回公司?
凡此足證被告為達解僱原告之合理化,誣指原告竊取登山杖
,令人匪夷所思。
五、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
並聲明:
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柺杖、運動用品的製造、代工
,負責人林文灝為擴展事業,於103 年3 月3 日又投資成立
亞都瑪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柺杖、運動用品研發及門
市行銷,並對外招聘人員。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經亞都瑪
公司負責人林文灝面試錄取,於103 年12月8 月任職亞都瑪
公司研發課從事商品結構設計一職後,即一直在位於台中市
○○區○○○路○ 段○○○ 號之亞都瑪公司工作,於亞都瑪公
司內排休,親自參與亞都瑪公司之例行會議,並曾向亞都瑪
公司之主管提出簽呈欲採購4 捲3D列表機耗材,及曾因購買
電源線組後陳報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而經列入亞都瑪公司之
收支明細,原告亦從未至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
被告公司工作,以上有原告任職亞都瑪公司
期間之名片、排
休表、會議
記錄表、簽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
票可證。因被告公司長期與104 人力銀行簽約,故在亞都瑪
公司徵人時,也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刊登,並且除就工作地點
特別指明是亞都瑪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外,於面試時,也表明
係亞都瑪公司徵人,原告係受雇於亞都瑪公司,而與被告公
司無關。又因亞都瑪公司員工未滿5 人,依法不用參加勞健
保,然為維護員工權益,得被告公司同意,讓亞都瑪公司員
工全數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並請被告公司
代為發給員工薪資。至於原告與廠商禾峰公司洽談時,禾峰
公司誤植為「宜山何'r」,應係該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並不
能因此認原告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且原告是亞都瑪公司研
發課人員,就其所研發之產品,鑄模廠禾峰公司與其聯繫修
正,實屬當然。
二、嗣因亞都瑪公司經營不善而於104 年1 月至8 月共虧損0000
000 元,及因104 年7 月20日原告自行取走亞都瑪公司門市
之登山杖未告知,亞都瑪公負責人林文灝鑑於公司虧損連連
,員工向心力不強,才會於同年月21日宣佈結束營業,並於
104 年8 月31日起申報停業。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責
人去拜媽祖,摔倒頭部流血,就決定要收掉亞都瑪公司,並
於104 年7 月22日才宣佈結束營業。另原告曾向林文灝質問
渠於104 年7 月21日向員工宣佈要結束亞都瑪公司營業時,
講到一些員工未對公司盡心等言詞是何意?林文灝
乃告知其
在7 月20日拿取柺杖之情形,已被店裡監視器錄影,而原告
則表示拿柺杖回去是為了研發。惟門市物品屬店長管理,如
欲取去研發,理應告知店長;且亞都瑪公司才剛送圖開發模
具,不會立即變更;而亞都瑪公司已結束營業,無再研發之
必要,然迄今原告仍未歸還柺杖,則原告取走柺杖,用意自
明。又原告有無竊取亞都瑪公司門市販售之登山杖,與亞都
瑪公司結束營業無直接關係,亞都瑪公司是因不堪虧損而結
束營業。而不論認亞都瑪公司係獨立之公司或認亞都瑪公司
屬被告公司一部,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歇業、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雇主均得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亞都瑪公司結束營
業,不論亞都瑪公司或被告公司資遣員工,並無違法。
三、原告任職亞都瑪公司時,薪資每月3 萬3,000 元,原告係10
3 年12月12日到職,至104 年7 月31日公司結束營業止,共
8 個月,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資遣費為月薪之12分之8
,即1 萬1,000 元,連同7 月份薪資共4 萬1,983 元,亞都
瑪公司也已給付,另亞都瑪公司負責人同意再加給員工1 個
月薪水也於104 年8 月5 日由台中商業銀行匯給原告,惟因
公司會計疏失,原本僅應匯款3 萬3,000 元,卻仍依7 月份
薪資加計資遣費1 萬1,000 元,而仍匯給原告4 萬1,983 元
,即亞都瑪公司多匯了8,983 元,而就此溢匯金額,原告迄
今仍未告知亞都瑪公司,也未返還。
四、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曾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才廣告,徵聘結構設計人
員,原告並依約應徵面試。
㈡原告自103 年12月8 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亞都瑪公司2 樓上班,擔任結構設計人員。
㈢原告任職期間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
於每月5 日前撥發薪資予原告。亞都瑪公司之所有員工都是
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撥發薪資。
㈣原告業務上使用之名片,載為亞都瑪國際有限公司研發課;
原告並參與亞都瑪公司104 年1 月、2 月、3 月分排休;參
與亞都瑪公司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7 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22日例行性會議並於
會議紀錄表上簽名;原告曾提出亞都瑪公司簽呈,申請購買
4 捲3D列表機耗材及出具現金支出傳票,向亞都瑪公司請領
開發費用電源線組95元。
㈤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自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之亞都瑪公司1 樓門市取走繫有售
價標籤之登山杖1 枝。
㈥原告為客戶禾峰鋁業有限公司施作修模等服務,禾峰公司與
原告聯絡後回傳內載給宜山公司的原告。
㈦亞都瑪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由負責人林文灝向全體員工表
示將於104 年7 月底結束營業,除依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
外,每人還會加發1 個月薪資。並於104 年8 月5 日由被告
公司匯款共41,983元給原告。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若加
計資遣費11,000元,應領4,4000元(按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筆
錄誤載為41,983元)。
㈧亞都瑪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停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被告公司或亞都瑪公司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民
國〔下同〕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
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實質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361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
僱於5 人以上公司、行號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職是,
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
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
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
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
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
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
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為實質認定。
㈡查被告公司係設立於92年,負責人為林文灝,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登記之經營事
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
造業、體育用品製造業、文具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
售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
業及醫療器材製造業等;而亞都瑪公司係設立於103 年3 月
3 日,負責人為林文灝,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登記之經營事業項目為: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
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醫療器材零售業、醫療器材
批發業等,此有該兩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第30頁及第45頁)。顯見被告公司與亞都瑪公司在經營
事業項目上重疊性甚高,而被告公司亦
自認被告公司與亞都
瑪公司之負責人均是林文灝,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
柺杖、運動用品的製造、代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文灝為擴
展事業,於103 年3 月3 日又投資成立亞都瑪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醫療柺杖、運動用品研發及門市行銷,並對外招聘
人員,亞都瑪公司業務主要是門市及研發,被告公司主要業
務是生產、製造,兩公司間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等情(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答辯狀載,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言
詞辯論
期日陳述)。是足認被告公司與亞都瑪公司實為同一
事業體之關係企業公司,亞都瑪公司係被告公司即母公司為
拓展業務所設之研發門市行銷部門即附屬子公司。
㈢被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由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才廣告
,徵聘結構設計人員,原告依此求職資訊之媒介而應徵面試
等情,此經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此亦經被告公司所自認,而被告公司更自
認係由負責人林文灝親自對原告進行面試等情(見本院卷第
86 頁 背面之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雖被告公司辯稱面試地
點是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亞都瑪公司內,
且有向原告告以係為亞都瑪公司面試等語,惟原告則否認林
文灝有告以係為為亞都瑪公司面試。而被告公司就是否有於
面試時向原告告以係為為亞都瑪公司面試乙節,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至於雙方進行應徵面
試地點,是在亞都瑪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係應徵工作之勞工,對於資方決定於何處舉行
應徵面試,本無決定權,且原告於任職前,對於被告公司與
亞都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其營業所之使用及其關聯,均無
從知悉瞭解。而被告公司與亞都瑪公司既為同一事業體之關
係企業公司,又為同一負責人,衡情關係企業公司所在地之
任何場所,均可自由運用,其舉行應徵面試地點何在,一般
常情皆以方便舉行應徵面試為主,並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
亦無法改變被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聘用人才之
外觀事實。而兩造間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無
從證明原告係與亞都瑪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向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才廣告,徵聘結構
設計人員,而向被告公司應徵面試等情,堪以信實。
㈣原告向被告公司應徵任職後,即由被告公司分別於103 年12
月12日、同年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此有原告之勞
保及健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公司
亦自認所有於亞都瑪公司工作之員工之勞、健保,均是由被
告公司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答辯狀載、本院卷第93頁
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㈤原告向被告公司應徵任職後,即由被告公司於每月5 日前撥
發薪資予原告,而於原告離職後,亦由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匯付包含依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及加發1 個月薪資
之41,983元予原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整批轉入作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即足可認定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確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而被
告公司亦自認所有於亞都瑪公司工作之員工之薪資,均是由
被告公司所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答辯狀載、本院卷第93
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㈥由
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公司與亞都瑪公司雖在法律上為不同
法人格之獨立公司,但在組織上、經濟上,亞都瑪公司明顯
為被告公司之附屬子公司。而從被告公司對外招募人才之名
義,及其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或亞都瑪公司間勞動關係之人格
上、組織上及經濟上等從屬性關係言,皆主要存在於被告公
司間甚明,尚不能逕認原告與亞都瑪公司間存在實質上之勞
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㈦雖被告公司辯以:原告印有使用亞都瑪公司名義之名片,原
告一直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亞都瑪公
司登記營業所在地工作,原告曾親自參與該公司例行會議,
並曾向該公司主管提出簽呈欲採購4 捲3D列表機耗材,曾因
購買電源線組後所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列入該公司收支明細
,及原告從未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公司
工作等為由,並提出原告任職亞都瑪公司期間之名片、排休
表、會議記錄表、簽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至64頁),而主張原告非受
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按同一負責人經營之關係企業公司間
,常有人員流用、借調或兼職之情形,此與子公司設立之原
因攸關,或為拓展業務、或為節省人力成本,或為節稅、避
稅考量等等不一而足,因而受雇勞工於任職後實際在何處工
作,及以何公司名義與外界為公司業務行為,悉由雇主決定
,往往非勞工所能自主,是勞工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究存在於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或子公司間,仍應依上揭4 項原
則綜合認定。查上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僅足形式上認定
原告是在關係企業之子公司即亞都瑪公司所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工作及作息而已,並不足以認定實質上勞動契約或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於何方之唯一依據,此由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宜山
工廠之日本業務代表往來e-mail,及被告公司客戶禾峰公司
與原告聯絡業務之回傳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01
頁),均顯示外界廠商亦有認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是尚無從單以被告公司之上開
抗辯,即足認定原告與亞都
瑪公司間存有實質上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公司
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公司或亞都瑪公司以亞都瑪公司結束營業為由解雇原告
,
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亞都瑪公司,則亞都瑪
公司結束營業本與原告毫不相干,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21
日,由公司負責人林文灝出面告知原告,稱因亞都瑪公司決
定於104 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故需將亞都瑪公司公司所有
員工一併解雇,強制原告於上揭期日離職,明顯不合勞基法
規定,其解雇自屬不合法等語。而被告公司則以:不論亞都
瑪公司係獨立之公司或認亞都瑪公司屬被告公司一部,依勞
基法第11條規定,於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均得終
止勞動契約,亞都瑪公司結束營業,不論亞都瑪公司或被告
公司資遣員工,並無違法云云置辯。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
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始足當之,
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
,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
要旨)。又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
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
勞工必要方足當之,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之目的。
㈢查原告與亞都瑪公司間並未存有實質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則自無由亞都瑪公司以歇業、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理。其次,縱使亞
都瑪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既然係向被告公司應徵,且關係企業之母公司即
被告公司目前既尚繼續正常營業中,仍需僱用勞工,則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即不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或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職是,被告公司於
104 年7 月21日,由公司負責人林文灝出面告知原告,因亞
都瑪公司決定於104 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需將亞都瑪公司
所有員工一併解雇,而強制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被
告公司以此對原告之解雇,明顯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
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
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
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
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
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勞工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公司既非法解僱原告,並將指派原告為實際工作場所
之亞都瑪公司辦理停業,
堪認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勞務,原
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
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1日遭被告公司強制離職,離職前原告
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 日前撥發
薪資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公司自遭強制離職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3,000 元,及自
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非法解
雇不生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
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3 萬3,000 元,
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
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擔保金之酌定,係
以本件訴訟一至三審辦案期限之總和4 年4 個月為計算基礎
,再乘以每月應給付薪資金額所得之概數)。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