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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黃子宜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 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 之薪資。㈢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所為之變 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雲端廣告與官網製作為業,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25,000元,惟面試時被告並 未言及試用期間、考核標準及業績未達成須扣薪。被告於10 4年4月20日片面告知原告未能獨立作業延長試用期間一個月 ,並於104年5月8日開會時提出「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 ,要求原告簽署並於開會後收回。嗣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口 頭告知因原告業績為零,將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而於104年5月29日下班時交付「終止試用通知」,另於104 年6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離職書。原告認其終止不合 法未予收受,除於104年6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外,另於104年6月18日以臺中市北屯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行為無效,並請妊娠假及產假。 ㈡、查原告於面試時被告未與原告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遑論試 用考核標準,被告先以試用期間未獨立作業片面延長試用期 間,嗣以於試用期間業績為零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且 被告於延長試用期間後之104年5月8日始提出「業務獎金作 業實施要點」,但僅於開會時給原告閱覽而未公告,且溯及 既往,對於簽署前原告無業績亦適用,亦不合法。因此,被 告以原告業績為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次查,104年5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妊娠26週,則104年4月21日原 告已妊娠21週,被告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1條定,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反而於104年5月8日擬定更 嚴格之「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原告未執有),嗣據以 終止契約,益證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㈢、又被告係以雲端廣告與官網製作為業,客戶均為公司行號, 而公司行號有年度預算,於年度中才決定架設官網或以雲端 廣告行銷之情形不多見。原告於1月20日始任職,一經接洽 客戶隨即取得訂單本屬不易;且客戶下訂單通常需經電話邀 約、拜訪、解說、追蹤、再拜訪,才可能取得訂單;尤其依 被告公司業務之性質,價格並非數千元,而是動輒數十萬元 甚至近百萬元,訂單之取得自非一蹴可即。另原告於104年1 至4月期間,隨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林鼎御拜訪客 戶,原告在懷孕情形下仍於3月5日及4月15日自行開車單獨 拜訪客戶,另自5月起均單獨拜訪客戶,解說公司產品,有 行事曆可證,原告並非不能獨立作業,被告主張原告不能獨 立作業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業績確為零,但期間僅四個月( 104年1月20至5月20日),依被告產品之性質考核期間太短 ,被告未約定試用期間及考核標準,於片面延長試用期間後 始要求原告簽署「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未經原告閱覽 ,亦溯及104年5月8日簽署前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是被 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本件兩造 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本件被告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又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約定考核標準,被告不得以原告業績 為零為由扣款,惟被告於104年3、4、5月以原告業績為零為 由各扣款2,000元,計6,000元,則原告遭被告非法扣取之薪 資自得請求返還。 ㈤、又按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假五日;產檢假及陪產 假期間,薪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妊娠期間於104年3月及、5月間因產檢 請假,被告不准,並以病假及事假扣薪,104年3月份扣薪 182元、496元,5月份扣薪469元,合計1,120元,已違反上 開規定;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 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原告請產假 工資應照給,被告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被告於104年3月、5 月間,另自原告薪資扣除全勤獎金800元、800元,合計1600 元,自應返還原告。 ㈥、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從 事推銷及招攬公司業務之工作。其於3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因 仍無法獨立作業,且業績掛零,雖經被告同意延長試用1個 月至104年5月20日,惟屆期後原告業績仍為零,被告乃以原 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業務員)確屬不能勝任,於104年5月 20日以原告業績仍為零為由,通知原告將自104年5月31日起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與同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無違。 ㈡、次查,依據原告於104年5月8日於閱覽後亦參與簽名之被告 「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其中對於業績未達責任額 之罰則,亦分別訂明:「業務人員未達月業績責任額且業績 為零(首月不計算),自次月薪資中扣取2,000元」、「業 務人員於一季終了,業績為零者,於予解聘」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 因其擔任業務員之業績掛零為由,於104年3、4、5月自薪資 各扣款2,000元,並予以解聘,確屬有據。另被告將原告解 聘後,依法所應支付之資遣費共4,637元,內容詳如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7日逾期給付資遣費之行政裁處書所 載外,被告並已先於104年7月30日給付完竣,顯見被告本件 依法對原告辦理資遣,並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返還扣款薪資,顯無道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於妊娠期間請假遭扣薪1120元及全勤獎金1600 元部分,共計2720元部分同意給付原告。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平 均工資為25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原告業績為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口頭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因產檢請假,在104年3月份扣發病假182 元、事假469元、104年5月份扣發469元及104年3月份、5月 份全勤獎金各800元,共計2,720元。 ⒋被告於104年5月8日提出「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由原告 簽署。 ⒌被告以原告業績掛零為由,扣除原告104年3月份、4月份、5 月份薪資各2000元。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87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任職之4個月期間業績為零為由,認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被告產品性質, 考核期間太短,亦未約定考核標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向客戶說明產品及 跟催能力太弱,連續4個月業績為零,顯然不勝任工作,其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置 辯。而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 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作業 實施要點第五條、業績未達責任額罰則規定:業務人員於一 季終了,業績為零者,於予解聘,業務主管亦得視情況個別 簽報延聘之規定,將原告解聘等語,惟查,上開「業務獎金 作業實施要點」係被告於104年5月8日始交付予原告閱覽簽 名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於上開實施要點閱覽 簽章欄上簽名並記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60頁),則上開「 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自應自104年5月8日起,始對兩造 發生效力,並不因被告於實施要點上記載「實施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而認得溯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 發生效力,是以被告依上開「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以 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共4個月(一季 )業績為零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據。此外,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王莉樺、及主管林鼎禦證述原 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據證人王莉樺於本院雖證稱:原 告表達上可能不是很適合業務工作,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表達 她想說的,如果伊是客戶可能對產品內容經原告說明也不會 那麼了解等語,證人林鼎禦則稱:原告跟催能力較弱,在客 戶拜訪後,需要跟客戶保持聯繫,此部分原告與客戶溝通方 面表現較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0頁反面)。惟參諸被 告從事雲端廣告及官網製作為業,原告及證人王莉樺均係專 案經理人,負責業務招攬,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另據證人王 莉樺證稱:其客戶對象並無特定行業,潛在客戶除公司提供 之舊名單,另外每天自行找二個客戶名單,先以電話方式行 銷公司產品,再拜訪客戶、提供報價、電話跟催,如果有意 願就簽約,沒有意願就繼續跟催(見本院卷第87頁),復審 之原告僅到職4個月,關於被告經營之產品及行銷之模式, 倘非先前已有一定之經驗,衡情多須一段時間之熟悉及學習 ;況且,客戶是否簽約,有時亦非全然取決於業務人員,客 戶之意願及預算,非常為業務人員所能左右;再者,自開發 、電訪、拜訪、報價、跟催客戶,有時亦須相當時日始能達 到簽約之成效,被告僅因原告在新進公司4個月內均未達成 與客戶簽約致業績掛零,尚難認給予原告合理之考核期間, 已屬速斷。此外,再參諸證人林鼎禦證稱:原告自104年1月 20日至104年5月任職期間,原告接洽而未簽約之客戶,於原 告離職後有分配給其他業務人員去追蹤及跟催,後來只有一 家後來有與被告簽約,其餘客戶沒有簽成,因為有預算之考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在任 職期間未與客戶簽約致業績為零,亦可能因客戶方面有其預 算考量等理由而未能簽約,尚非如被告所指原告之業務或跟 催能力顯有不足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主張原告對於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無據,被告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自非合法。而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於104年6月18日發函請求恢復勞僱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顯見亦無欲終止契約,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 在,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約定考核標準,於面試時亦未告知業績掛零 將予扣薪,被告於104月3月至5月每月扣薪2000元,共6000 元應返還原告;被告對於其確有以原告業績為零為由,扣發 原告103年3月至5月之薪資共6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其於面試時即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在上開業務獎金作業實 施要點上簽名確認,而業績掛零扣薪為被告施行多年的制度 ,其扣薪自有依據等語。查,本件被告頒布之「業務獎金作 業實施要點」第五條固規定,業務人員未達月業績責任額且 業績為零(首月不計算),自次月薪資中扣取2000元(見本 院卷第60頁),然而,上開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係被告於 104年5月8日始由原告簽認,業如前述,自應由斯時起始對 原告生效,則被告依據上開獎金作業實施要點自原告104年3 、4、5月之薪資各扣除2000元,自非有據(按104年5月8日 起至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104年5月31日亦尚未滿1個月)。 另被告雖稱其在面試時有告知原告業績掛零要扣薪2000元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莉樺、林鼎禦 作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業績掛零有扣薪2000元之規定,然而, 觀之被告當庭提出之101年8月7日、102年9月9日分別與訴外 人張世欣、柳昀之員工勞動契約,其中與訴外人張世欣之勞 動契約約定:月業績為零(首月不計算),約訪成功客戶亦 未達15筆者,甲方(即被告)自次月薪資中扣除2000元;與 柳昀之勞動契約則約定:未達月績責任額且業績為零(首月 不計算),甲方(即被告)自次月薪資中扣取3000元,顯見 被告對每月新進員工業績為零之扣薪條件並非全然相同,端 視被告與個別員工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而被告面試原告時 ,亦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在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面試時,有無告知業績為零即扣 薪2000元乙節,自非未在場之證人王莉樺、林鼎禦所能得知 。此外,證人王莉樺固證稱:其是在104年3月底面試,104 年4月7日到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面試伊時有告知第二 個月開始業績掛零會扣薪2000元等語;惟復稱:劉美華是書 面告知,該書面就是104年5月8日伊在其上簽認之業務獎金 作業實施要點,面試時並沒有給這份實施要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依證人王莉樺前揭證詞,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未於面試時口頭告知業績掛零要扣薪之事,而是在104年5月 8日以書面告知,顯見證人王莉樺之證詞尚不足以推認被告 在面試時有告知原告業績掛零而扣2000元之事實。此外,證 人林鼎禦雖證稱:因為伊與原告拜訪客戶時,原告有跟伊提 到業績掛零會被扣2000元,在會議中也經常提到業績掛零要 扣薪,所以伊認為原告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卷90至91頁) ,惟證人林鼎禦與原告上開對話及會議之時間為何,是否為 被告頒布上開業績獎金作業實施要點之後,已非無疑,況且 ,縱原告自104年3月起即因每月業績掛零而且遭扣薪2000元 而知悉此情,或因在任職過程中得知此項規定,然倘被告既 未能證明此一勞動條件確曾在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業經兩造 同意,即亦不因原告事後知情而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以 ,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在面試時確有告知業績掛零應予扣 薪,並經兩造同意成為勞動條件,被告自原告104年3月至5 月之薪資中分別扣除2000元,共計6000元,自屬無據,原告 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妊娠期間有產檢請假之必要,被告要求其 請事病假,並在其104年3月份扣發病假182元、事假469元、 104年5月份扣發469元及104年3月份、5月份全勤獎金各800 元,共計2,720元,被告同意返還,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扣發原告薪資 8,270元【計算式:6,000元+2,720元=8,720元】,亦屬無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扣薪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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