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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 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2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是 以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12月X10年=300萬元】,另再與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扣薪之8720元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3,008,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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