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華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子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
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261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
是
以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12月X10年=300萬元】,另再與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扣薪之8720元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3,008,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