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正勝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追加被告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受僱於原被告阡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受僱
期間之民國104年3月6日因駕駛原被
告公司車輛受傷,先位聲明原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
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抗辯,原告受傷時駕駛之車輛為
林俊宏(即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所
有,靠行於巨泰通運公司當時刊登報紙徵才廣告者為林俊宏
個人,並非被告公司
等情(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05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俊宏(本院卷第198頁),並於105年
8月10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一、被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4元,及自
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乙、第一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俊宏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第三備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林俊
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阡勝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林俊宏為被告,然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受傷一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本件追加被告林俊宏即為原被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之請求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
不妨礙原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又
本案目前仍進行審理程
序中,對於訴訟終結亦不甚妨礙,故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
宏之追加,符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事由,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