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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 載,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阡勝公司),並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4年3月6日因駕駛被告 公司車輛受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阡勝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嗣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阡勝公司抗辯,原告受傷時駕駛之車輛為林俊宏( 即被告阡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巨泰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當時刊登報紙徵才廣告者為 林俊宏個人,並非被告阡勝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55頁)。 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俊宏(本院卷一第198 頁),並於105年8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甲、先位 聲明: 一、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乙、第一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俊宏應給 付原告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俊宏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第三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林俊宏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阡勝公司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林俊宏為被告,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於104年3月6日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聯結車受傷一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本件追加被告林俊宏即為被告 阡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不妨礙被告或 追加被告之防禦,又本案目前仍進行審理程序中,對於訴訟 終結亦不甚妨礙,故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追加,符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 104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違法 資遣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既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屬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擔任被告阡勝公司之聯結車司機, 負責駕車載運鋼鐵,每月薪資75,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 6日駕駛被告公司指派之聯結車過地磅時,因車輛上之鋼 鐵壓到車輛油壓按鍵,原告下車將油壓按鍵復原時卻遭鋼 鐵刺傷,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隨 即入院治療,並手術開刀,原告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詎料 ,原告於醫療及休養職業災害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工資等費用,甚至於104年5月15 日資遣原告。 (二)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俊宏,其將 該聯結車靠行於巨泰公司,並101年1月12日與巨泰公司簽 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被告 林俊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所有權移轉於巨泰 公司,被告林俊宏於101年1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靠行於巨泰公司。 (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期間,乃受僱於被告阡 勝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而為被告阡勝公司員工: 1、被告阡勝公司係以其名義刊登聯結車司機之徵才廣告,並 非代為刊登。再者,被告林俊宏為被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 ,如確係被告林俊宏個人徵求司機,為何被告阡勝公司相 關負責員工、經理均不甚清楚?顯為推托之詞。且被告阡 勝公司先抗辯代巨泰公司徵才,後抗辯係受負責人被告林 俊宏委託徵才,則原告究竟係與被告阡勝公司、巨泰公司 或被告林俊宏締結勞動契約,被告阡勝公司之抗辯前後不 一,存有矛盾。因此,自徵才過程判斷,若確為代徵或代 刊之廣告,為避免紛爭,均會於廣告上註明,惟原告應徵 之徵才啟事並無標明,自難以被告阡勝公司事後之空言抗 辯逕認其係代徵或代刊。是以,被告阡勝公司既以其名義 ,則勞動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之間,被告阡 勝公司為卸免責任,於事後否認為原告之雇主,顯無理由 。 2、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送被告阡勝公司之鋼 材,應於何時載送至何處,皆依被告阡勝公司安排之時程 ,無法自由支配,其工作內容及時間無法自行支配皆受被 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有服從之義務,其勞動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故原告受被告阡勝公司指揮監督及排定之 時程,負責載送被告阡勝公司之鋼材服駕駛勞務,而無須 透過車輛所有權人或巨泰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可見 其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原告非為自己而勞動,其所領薪資皆由被告阡勝公司給付 ,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雙方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被告阡 勝公司直接分配運費比例,將25%給付原告,75%給付車 輛所有權人及車行,公司內部並有製作轉帳傳票,可見被 告阡勝公司並非單純透過巨泰公司之靠行司機運送貨物, 被告阡勝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就薪資分配僅能聽 任安排,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不負擔事業計畫及 損益盈虧,而係基於被告阡勝公司載運鋼材之目的為勞動 並獲有薪資,具經濟上從屬性,雙方確實具有僱傭關係。 4、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僅需有部分從屬關係,即可從寬認 定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阡勝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安排霧 峰澄清醫院至公司幫員工進行體檢,原告當日亦於體檢之 列。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發生之事故,係由被 告阡勝公司之經理證人王建家負責申請強制險理賠,若被 告阡勝公司非原告之雇主,無由代替其申請出險理賠。被 告阡勝公司抗辯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非公司員工云 云,然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是否有為反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與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無 涉,因此,被告阡勝公司抗辯原告乃於職業工會投保團體 保險,無從否認原告為被告阡勝公司之勞工。 5、原告載運貨物皆按被告阡勝公司排定時程、薪資亦依被告 阡勝公司決定而受領,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屬性,已如前 述。再者,司機按排班出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無須參 與公司早點名自屬合理,至於原告有無薪資扣繳憑單則與 被告阡勝公司是否依法申報及製作有關,均無從因而否定 原告為被告阡勝公司員工,再者,認定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僅需有部分從屬性即可,縱使同時具有承攬性質, 為避免雇主藉故規避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法令,為保護勞工 亦應從寬認定。故原告未參與被告阡勝公司之早點名,亦 無薪資扣繳憑單,且每月薪資按運費比例計算,皆因其工 作內容性質所致,不得因此推翻與被告阡勝公司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 6、退步言,如認為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阡勝公司,則原告乃 受僱於被告林俊宏,與被告林俊宏有僱傭關係存在: (1)被告阡勝公司如係代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宏徵求司機 ,被告林俊宏既為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之所有人,自有 聘僱司機執行駕駛勞務之需求。因此,被告阡勝公司受被 告林俊宏委託刊登徵才廣告,縱使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亦與被告林俊宏間成立僱傭關係。 (2)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由被告林俊宏核 定後發放薪資予原告,兩者間具有一定之人格及經濟上從 屬性,足認有勞動關係存在:被告林俊宏為車牌號碼000- 00聯結車之所有權人,雖靠行於巨泰公司,但專用以載運 被告阡勝公司之鋼鐵,出車亦均未透過巨泰公司通知原告 ,原告自可能係直接受雇被告林俊宏。又原告受領薪資皆 透過被告阡勝公司之會計人員發放,縱使被告阡勝公司非 原告之雇主,原告薪資仍係由被告林俊宏決定及核准後始 發放,與被告林俊宏間具有一定經濟上從屬性,亦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7、原告得向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234,61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1)原告因執行駕駛職務於載運鋼材過程中受有職業災害,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阡 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8,364元: 甲、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於104年3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 當日即於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清創、肌肉縫合手術,並住 院至同年3月12日出院,後又於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門 診治療8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864元。 乙、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雇時之每月薪資為75,000元,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6日,其前一個月即同 年2月之薪資以75,000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 (計算式:75000÷30=2500)。又原告於104年3月12 日手術治療出院後,經診斷判定原告左大腿不宜活動, 宜休養三個月,即休養即至104年6月12日,惟被告於10 4年5月15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自104年3月6日 至5月15日,共計71日,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領未 領工資為177,500元(計算式:2500×71=177500)。 (2)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休養期間,遭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 俊宏於104年5月15日片面資遣,縱使認原告確因職業災害 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 俊宏得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仍須依法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甲、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受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 俊宏將原告資遣,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4年5月15日終止 ,原告繼續工作期間為4個月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5個月計,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5,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1,250元(計算式:75000 ÷12×5=31250)。 乙、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於104年5月15日資遣原告,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依同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受 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繼續工作期間為4個月5天 ,平均日薪為2,500元,則原告得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 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 (3)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屬非自願離 職,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阡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34,61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阡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阡勝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公司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阡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阡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公司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234,61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俊宏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俊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宏所有之車號000-00聯 結車,因被告林俊宏無職業駕駛執照且貨運須由車行執行 ,是將車輛靠行於巨泰公司。後因被告阡勝公司應徵人員 ,被告林俊宏委請被告阡勝公司同時刊登徵才啟事,但未 實際參與應徵過程。原告於應徵時,被告阡勝公司人員已 告知純係合作關係,依出車抽成,托運費用25%歸司機, 車行與車主領得75%。車輛維修、油資、過路費等行政開 支由車主與車行負責,有出車才有費用,無出車即無費用 ,期間已排定出車時程,並通知原告出車,但原告經常無 故缺席,車行須通知其他司機出車,又因原告為獨立作業 ,純粹收取勞務承攬費用,未於被告阡勝公司投保勞健保 ,而係於貨運公會投保,足證雙方僅屬承攬合作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 (二)原告於104年4月間駕駛被告林俊宏所有085-GS聯結車載運 鋼鐵時,因不當超載,致吊桿在過磅時毀損被告阡勝公司 固定式吊車,被告阡勝公司支出維修費用91,350元,並對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向勞工局檢舉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中市勞工局檢查無違規情況 而簽結;復於104年5月28日向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申請 調解,因雙方無勞動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再於同年7 月3日、7月1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律師 查明告知雙方無勞動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 104年7月向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三)車號000-00聯結車係屬被告林俊宏所有,但因交通主管機 關之管理規定,車輛須靠行於巨泰公司始得為貨運業務之 運送,且依下述,被告阡勝公司對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情: 1、原告係獨立作業,未受僱於被告阡勝公司,原告亦要求其 勞健保向職業工會投保,因此車行與原告協議,所有司機 均由車行向職業工會投保。 2、原告每趟出車抽取25%利潤,與車行為承攬合作關係,司 機獨立承攬業務,得決定是否出勤載運貨物,不受車行或 車主指揮監督,所得依個人勤惰而有高低之分。車行曾多 次通知原告依排班出車,但原告經常藉故不依排班出車, 車行僅得洽請其他司機代原告出車,故車行其他司機所得 多高於原告。至於由車行及車主取得每趟出車之75%利潤 ,係由車主與車行協議,支付油資、過路費、保養維修費 等規費後,由車主與車行拆帳,與被告阡勝公司無關。原 告不受制被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及工作管考,純以跑車 抽成為計費,足證兩造無僱傭關係。 (四)原告因撞損被告阡勝公司鋼樑,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將勞務承攬扭曲為僱傭關係。且被告阡勝公司經理證人 王建家申請保險係請求車輛撞損鋼樑,請求賠償鋼樑,而 非請求賠償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證人王建家請求車輛損害 ,被告阡勝公司為雇主云云,顯有誤會。 (五)勞工保障係為維護勞動權益、勞資和諧,共創社會進步。 原告是否為被告阡勝公司勞工,外觀上應由勞健保、薪資 給付、稅務申報為判斷,此亦經勞工保險局就勞健保、薪 資給付進行勞動檢查,被告阡勝公司無違規情況。又原告 僅擔任聯結車司機,不受被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需 參加早點名集會,所駛車輛亦非被告阡勝公司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不足採。另原告對被告林 俊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被告阡勝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惟被告林俊宏雖係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阡勝 公司非獨資公司,依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則原 告為遂行不當要求,先以刑事逼迫公司負責人,再以勞動 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阡勝公司請求賠償,主張前後矛盾 ,有違社會常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 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 法所稱勞動契約。且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之關係。人格上從屬 性係指在相當期間內,對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雇主 享有指示命令、懲戒等權利。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 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 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 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 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 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 從屬性。且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 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 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 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 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 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 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 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 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 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 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 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 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 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再則,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所謂從屬性指: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 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然 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為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 意書、手術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徵才廣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及公司資 料、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0頁)、有鈞公司資 料(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 第407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交通事故 處理登記簿、報案單(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二第56頁)為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僅 得說明刊登廣告之人欲行對不特定之人招徠從事廣告內之 相關工作,至於受廣告效果而前來應聘擔任相關工作之人 ,實際上與刊登廣告之人簽定何種契約關係,並無從依徵 才廣告逕與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參加被告阡勝公司付費之健康檢查,並有霧 峰澄清醫院105年7月13日霧澄醫字第1050703號函(本院 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為證,且稱車牌號碼000-00聯結 車發生車禍時,係由被告阡勝公司經理王建家申請強制險 理賠云云,然此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前述 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上開與「提供勞務」無關之事由,均如同原告 所舉之「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是否有為反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與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無涉」相同,自不能單純僅因其他與「提供勞務」無關之 事項,即予判斷僱傭關係存在。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車輛應於何時載送至何處,皆係 被告阡勝公司安排之時程,無法自由支配,故兩造間屬僱 傭關係云云。然此關於工作目的、時間限制之現象,非僅 止於僱傭關係有之,在委任、承攬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 要之法律關係,委任人、定作人對此均得向受任人或承攬 人為要求,此觀民法第502條至第504條、第548條可知, 故單以原告駕駛車輛之目的地、時間,受被告阡勝公司安 排一節,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 4、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 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記載,原告受領 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該次運費之固定比例(即25%)計 算,由該次運費中發給,並非領取被告阡勝公司之所發給 之固定或非固定薪資,實難認與被告阡勝公司間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 5、又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出車之要求,得自由決定, 原告如拒絕出車,被告僅得洽請其他司機出車,且原告並 無須參加被告阡勝公司早點名集會等詞,此實係關於兩造 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抗辯。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從屬於被 告阡勝公司之組織,並就其在被告阡勝公司之工作時間、 差假程序、適用工作規則監督拘束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 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6、本件原告雖駕駛車輛為被告阡勝公司運送貨物,然就是否 接受委託運送有自行決定權,其所受報酬亦係以該次運送 之運費比例抽成,其工作時間、請假程序等事項、復未適 用被告阡勝公司工作規則之監督拘束,此與單純受僱之人 員顯然有別。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俊宏間有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則原告與被告2 人間,顯然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則依上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觀之,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勞 務關係之特徵未符,是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工 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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