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振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