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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薛艾潔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羅凱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薪資之請求 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亦非因妨害名譽犯罪所受之損害, 即非屬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而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就給付薪資之請 求,業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敘明雖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願補繳裁判費,並據以繳納完畢,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 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140,375元,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書狀陳述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40,37 5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雖屬訴之追加,惟核其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薛雅文,於104年3月25日改名為薛艾潔)自103 年10月受僱於被告(被告為花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惟未申 請商號或公司登記),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提出離職請求 ,並自104年7月14日正式離職,惟原告離職後,被告竟抑留 原告104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140,375元而避不見 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375元。縱認兩造間不 具僱傭關係,而係被告代原告收取酒店給付之報酬,惟該報 酬屬原告應得之利益,竟遭被告藉故抑留,被告之侵害行為 係取得法律上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獲不當利益140,375 元。 ㈡、原告為被告抑留薪資之事,於104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一葉知秋」火鍋店外,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被告除拒絕給付薪資外,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該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開火鍋店門前,以「不然你 是在哭爸喔」、「臭雞巴」、「吃屎」、「妳去給人家幹一 幹」、「回去吃妳的懶叫」、「不要臉」、「幹」辱罵原告 ,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0493號起訴在案,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75元,及其中140,375元 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受酒店委託代覓公關小姐,將小姐載送至酒店作服務, 客戶支付服務代價給酒店,酒店則支付薪資予公關小姐,但 酒店請伊代為轉發薪資給公關小姐,一個月發二次,伊再從 酒店獲取代覓小姐及載送小姐之報酬,原告即為伊代酒店找 的公關小姐;伊僱用原告之男友張侰智載送原告,原告口頭 要求將薪資交予張侰智,已轉交10餘次,但未有簽收紀錄, 而原告要離職時,張侰智與伊結算債務,伊即將原告應得之 薪資交予張侰智,即使伊曾以匯款方式將原告應得薪資支付 原告,然原告仍可隨時要求改變給付方式,本件原告請求之 140,375元,伊既已交予原告男友張侰智,原告自無再向伊 請求之權利。 ㈡、對於公然侮辱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意見,然伊係遭原告設計 不讓伊離開,及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在盛怒之下辱罵原告, 雖知罵人不對,但伊認為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已於104年6月 通知被告將於104年7月14日正式離職,惟被告竟未將104年6 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給付原告,故請求此期間之薪 資140,375元;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亦應返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 6月30日可獲得薪資140,375元一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其係代 酒店發放報酬,是酒店支付原告薪資,且該薪資業已由原告 男友張侰智代原告領取,原告無向其請求該薪資之權利等語 。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140,375元,有無理由?⑶如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所獲不當利益 140,375元?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薪資袋、存摺明細等為證,惟業經被告陳稱薪資 袋酒店請其轉交,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侰智於本院證 稱:伊工作性質與被告相同,為酒店經紀人,但當時伊係擔 任被告之助理,處理被告交辦之事,公關小姐的報酬是由酒 店支付,公關小姐如有經紀人或公關公司,酒店會將報酬交 給經紀人代領,由經紀人轉交,至於經紀人的錢是由酒店支 付,經紀人不向公關小姐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證人樓侑霖於本院證稱:被告為經紀人,伊與被告是合作 夥伴,均承接酒店之業務,替酒店應徵公關小姐,應徵後為 酒店與公關小姐搓合,公關小姐提出至酒店服務之薪資數額 ,經酒店同意,由酒店支付公關小姐薪資,並支付經紀人介 紹費,介紹費依公關小姐工作日數計算,酒店發薪資之方式 則依約定領薪日由經紀人向酒店領取,再將薪資轉交公關小 姐,本件原告為公關小姐,被告是原告的經紀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領取之薪資袋 數額均為酒店請求其至酒店服務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自難以被告曾為酒店交付薪資袋及代酒店將薪資款匯 至原告銀行帳戶,遽認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從而兩造之間 並未存有僱傭關係。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勞動派遣關係,屬間接僱 傭,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遺公司及勞工之間,被告負有給付原 告薪資之義務云云惟查,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 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 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 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 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則要派人對派遣勞工雖有請 求勞務給付之請求權,惟並無給付派遣勞工薪資之義務。本 件依證人張侰智、樓侑霖一致證稱公關小姐(即原告)之報 酬係由酒店支付等語,足見兩造間亦不具勞動派遣關係,被 告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領取之如薪資袋所載之 款項,均係被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給付,即無法證明兩 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140,375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不具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4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40,375元, 非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所獲不 當利益140,3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已代原告領取酒 店支付之薪資報酬140,375元等語,自應證明其已將該薪資 報酬交付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否則其取得原告應有之薪 資報酬,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其已將原告應得報酬交予原告男友張侰智,原告不 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並舉證人樓侑霖為證。惟證人樓侑霖於 本院證稱:大約在去年9月15日至20日之間,時間不太清楚 ,因張侰智曾向被告借買車款,伊在前一日將張侰智的車子 開走,當日張侰智要還車款給被告,被告要伊將車開過來, 伊將車鑰匙拿進大業北路辦公室內,有見到被告在點算原告 薪水,將錢及薪資明細一起拿給張侰智,原告之薪水是伊去 領的,伊共領了7、8人的薪水,公關小姐是10日、25日各領 一次薪水,此次之前1、2個月,伊有將原告薪水直接交給張 侰智2至3次,雖然原告沒有交代要交給張侰智,但因張侰智 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又住在一起,所以直接交給張侰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證人樓侑霖證述被告與張侰 智點交原告薪水之時間與原告離職時間差距達2個月之久, 且所述點交日前曾轉交薪水2至3次之情形,又與原告104年5 、6月份薪水係以轉帳方式為之之情節不符,證人樓侑霖證 述內容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情,自難採信。 ⑵此外,證人張侰智在本院證稱:伊曾擔任被告之助手,原告 來上班1、2個月後,伊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因為伊負責載 原告上、下班,被告才請伊轉交薪水給原告,原告在104年6 月底離職,7月10日要領最後一筆薪水,伊有在7月11日將買 車款31萬元還給被告,但當日被告有將原告薪資袋及薪資 條交給伊,並無交付伊任何金錢,伊在同日將薪資明細交給 原告,至於被告有無匯薪資給原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證人張侰智既否認收受被告轉交原 告之薪資,則被告所辯顯乏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⑶綜上,被告既已代領原告之酒店報酬,且無法證明已交付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復拒絕將該報酬給付原告,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40,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代領原告 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以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㈣、據上,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為無理由,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375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嗣遭原 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0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前 揭行為,損害其人格與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為: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⑵被告得否主張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有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言語辱罵原告,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見104 他5123偵查卷第7至14頁)。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經過之 「一葉知秋」火鍋店門前辱罵原告,亦有照片可佐(見前揭 偵查卷第4至6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系爭言語辱 罵原告之行為,確有致侵害被告名譽一情,應可認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 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從事酒店經紀人已有約20年(自述於 104年7月之後未從事本件工作),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原 告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在103年10月從事公關小 姐之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從事公關小姐之後,每月平均有 20餘萬元收入,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雖辱 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惟酌以兩造前此未曾為金錢發生爭 執,然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損及原告名譽程度並非輕微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頁),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 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 與有過失之可言。 ⑵被告雖辯以本件係遭原告設計,其與原告起爭執時,原告不 讓其離開,盛怒之下才會罵原告,而原告早已準備要對其錄 音等語,惟依兩造於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對於 原告應取得之報酬是否已給付發生爭執,原告固對被告何以 將報酬交付他人持續質問被告,惟縱使如此,亦不當然發生 被告可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結果,不足認為原告有何與有 過失;至原告是否準備錄音,亦與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 辱罵行為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不讓其離開之證據, 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375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3萬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並無前揭免納裁判費之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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