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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滿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被   告 航耀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 1,000 元,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請求被告給付56,417元,應徵收裁   判費1,000 元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判費應就原告上開第一、二   、三項聲明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   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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