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光明
訴訟
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呂宗壕律師
被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依據其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新台幣2,551,875元,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26,344元
,
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並同時請求應發給
服務證明書,此部分之聲明屬於
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且依同法第77
條之2之規定,應與金錢請求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原
告應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