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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 被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依據其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新台幣2,551,875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344元 ,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並同時請求應發給 服務證明書,此部分之聲明屬於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且依同法第77 條之2之規定,應與金錢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 告應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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