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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 被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昆 訴訟代理人 賈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79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已有 十多年之職務,任職期間任勞任怨,並為被告公司創造諸多 利潤,惟被告公司卻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人事令公告略 以:本公司因職務調整將於10月16日起解除總經理一職為顧 問職。並將原薪資由新台幣(下同)58,500元調降為30,000元 ,惟原告就工作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公司無正當理 由即將原告調整職務並調降薪資,非僅違反調整總經理職務 之程序規定,且未經勞工同意即變更勞動條件,顯已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其調整變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原告嗣於104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等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勞動條件,經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發給服務證明書: ⒈資遣費: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1月(自79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 31日止),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104年4月至104年10月)為 58,500元(匯入薪資部份已扣勞、健保費用等)。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年又12分之1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467,375元。 ⒉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58,500元。 ⒊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茲原告 向被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為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因工作特別休假之獎金24日,合計46,800 元。 ㈣又原告舊制退休金結算為1,260,000元,但被告公司以需款 為由向原告借款979,200元,故原告僅領得舊制退休金280,8 00元,其餘部分為借款。茲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所借 上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 ㈤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467,375元、預告期間工資58,500元、特別休 假獎金46,800元、返還借款979,200元,合計2,551,875元, 並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 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 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 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告即使自92年間 開始擔任總經理,在財務、人事及業務方面皆無最終決定 權限,皆須報請被告公司董事長吳玉昆核可。原告所負責 職務皆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皆在被告公司董事長吳 玉昆指揮下負責各項業務,對董事長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是原告之職務確實具有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應屬勞動僱傭關係,而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有979,200元,已進入被告公司帳戶 。而所附被證3、被證4傳票僅載明係以「年資結清金」向 台新銀行提領金額支付,並無法證明當時入款之傳票科目 及事由並非借貸關係。退而言之,若無法認為原告轉帳入 被告公司帳戶之979,200元係屬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公司 取得979,2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法再追加本 項不當得利之請求。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25.24%之股份,並經董 事會通過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之 關係。其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實質控制公司之財務、人事及 業務,具有自主權,本身即為公司之經營者,與被告公司間 並不具備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據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及 發給服務證明書,均於法無據。 ㈡關於借款97萬9200元部分,此筆款項發生於00年間,緣於辦 理舊制退休金改換為新制退休金之故,除原告外,尚有多位 員工同時辦理,並且同案辦理員工之部份舊制退休金均同樣 進入公司帳戶,顯見此款項之流動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實 係原告於舊制退休金改換為新制退休金當時決行之改換手段 。簡言之,當時被告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均改採新制 ,故應辦理舊制退休金之結算。而關於舊制退休金之結算方 式,依勞動基準法,原本應按「勞保申報之平均工資×年資 ×2」計算;然員工與被告公司間達成協議,改以「實際月 薪×12×年資×0.03」之方式計算。以原告為例:勞保申報 之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實際月薪為5萬2000元,原告79年 8月25日到職,計算至94年7月,年資為14年10月又5日,茲 以15年計算,其舊制退休金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126 萬元(計算式:42000×15×2=0000000);惟倘依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協議方式計算,其退休金則為28萬0800元(計算式 :52000×12×15×0.03=280800)。兩者之差額即為97萬 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79200)。故系爭匯入 被告公司之款項,係依兩造之協議為之,並非借款。 ㈢其他陳述: ⒈被告公司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11人所發起設立,因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吳玉昆為原告姐夫,故公司成立後,一切事 務均委由原告管理經營,原告不僅掌握公司多數股權,也 掌握公司董事席位,更曾保管公司之大小印章,對於公司 之經營確實有主導決策之權力,自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 僱之勞工。 ⒉被告公司係因自100年起已連續虧損,惟原告擔任總經理 卻毫無作為,故其他股東始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玉 昆商議,經董事會決議後解任原告總理理之職位。此乃公 司經營權之爭,原告實為公司之經營者,亦屬資方,不涉 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⒊關於勞退舊制協議未支付部分之款項,均進入公司帳戶作 為公司經營之用,主要目的在於使公司能持續營運,並徵 得全體員工之同意而採行。當時原告為主要決策者及執行 者,亦了解協議之過程。且因公司當時採行此一決策,而 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10餘年,原告亦因此得以擔任總經理 10餘年,領取高薪而獲取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差額,自屬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26,800股,原告持有股數6,765股, 僅次於法定代理人吳玉昆持有之8,342股,為被告公司第 二大股東,同時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⒉原告自79年9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廠務經理(勞保投保 日期為79年8月25日),自89年起擔任總經理一職。 ⒊104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將原告總經理之職務調整為顧問 。被告公司董事長吳玉昆並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擔任公司 董事長期間,將保障原告顧問一職並發給每月薪資30,000 元。 ⒋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公司違反調整總經 理程序規定、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⒌原告卸任總經理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8,500元。 ⒍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0月31日曾請特別休假46.5 小時。 ⒎原告於94年6月30日,與公司其他員工均簽署「年資結算 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協議書」。 ⒏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年資結算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協議書 」約定: ⑴原告之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4年10月又5日。 ⑵雙方同意年金結算金為1,260,000元。 ⑶原告同意選擇勞退新制。 ⑷原告同意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 ⒐被告公司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年金結算金為280,8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將原告之職務由總經理調整為顧問 ,月薪調降為30,000元,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原告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若干 ? 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⒌原告主張94年6月30日結算退休年金時,被告短少給付979 ,200元,雙方就該筆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⒍若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 理由,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 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 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 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 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 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可參。 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 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亦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按。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以上開標準 作為認定基準。 ㈡經查: ⒈證人楊鴻棠(即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副總經理)、劉榮章 (現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孫永仁(現任被告公司廠務經 理)、陳美淑(現任被告公司會計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在被告公司之職位是總經理任命的;平時主管之 事務係向總經理報告,亦是由總經理決定;公司對員工的 獎懲也是由總經理發布;印象中並未曾就主管事務向總經 理報告後,總經理表示要再請示董事長的情形;也不曾因 工作上的事務,直接向董事長請示過;董事長平時很少在 公司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實為被告公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 及執行者。 ⒉證人劉榮章另證稱:我目前有兼業務,即使訂單數量很大 ,也不用事先跟董事長請示;如因接單造成公司虧損,也 是跟總經理報告;公司現在的人事及財務,吳玉昆(即現 任董事長)沒有插手,都是總經理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2頁 以下)。由此可知,即使原告卸任總經理之職務後,公司 目前之重要決策及經營,亦係由現任總經理負責,而非由 董事長負責。 ⒊證人陳美淑另證稱: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有一陣子我是 保管公司的大章跟公司的存摺,小章是由原告保管,董事 長私人的存摺也在原告那裡,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同時保管 董事長的小章跟存摺不妥,所以就拿董事長的小章來跟我 換公司的大章(本院卷第96頁)。茲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曾保管董事長個人私章及存摺可知,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確實已將公司之大小事務全部委由當時擔任總經 理之原告全權處理自明。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 ,即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並無服從被告公司權威,及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且其對下具有絕對之領導統御地位,與同僚間亦非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自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承志(已於104年3月離職,離 職前擔任生管課長)雖證稱:曾經就主管的事務向總經理 報告後,總經理表示要再請示董事長。惟經本院進一步訊 問印象中是關於哪些事務時,證人卻答稱: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證人謝承志所為證言,即難以作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再參以原告為僅次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吳玉昆之第二大股東 ,以其持有股數6,765股計算,約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 26,800股之四分之一強。故原告經營管理公司,可謂係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與被告公 司間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⒍綜上,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關於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 示,惟此乃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 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故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 勞動契約,自可認定之。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 可參。茲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自得不附理由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之關係,則被告於 104年10月16日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亦難認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年資結算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協議書」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不足的年金,是員工借款予公司 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鴻棠證稱:當時所結清的年金有多少錢已經沒印 象,但沒有匯全部給我們,因為當時總經理(指原告)說 如果全部匯給我們,公司財務沒辦法負擔。當時沒有匯 足的錢,等於是員工自己拋棄,公司沒有說事後要補給 我們,也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 ⑵證人孫永仁證稱:公司有先匯給我,但又有拿一部分回 去;協議是總經理(指原告)決定的,員工都有同意;不 足的部分不能再向公司要;我們有放棄不足部分的年金 等語(本院卷第94頁)。 ⑶證人陳美淑證稱:公司一開始是依計算的表格開全額的 年金支票給員工,之後再填1張差額取款單,把差額匯 回公司。當時是總經理(指原告)決定的,有徵詢全體員 工同意。差額的部分,並不是暫時把錢借給公司,以後 不能請求公司返還,因為大家覺得拿的錢已經夠了,一 般小公司不會發放這種錢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 ⑷綜上可知,簽署「年資結算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協議書」 後,公司全部之員工並沒有領足協議書上所記載結算之 全數年金,且事後匯回公司的款項並非借款,而是員工 自行拋棄自明。 ⒉至於證人謝承志固證稱:匯回公司的錢是員工借給公司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查,謝承志早在104年3月即離 職,倘不足之年金係公司向員工之借貸,謝承志豈有在離 職後不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之理。另證人余山賓雖亦證稱 :差額部分是員工先借錢給公司,等退休的時候會還給我 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惟依卷附協議書之內容, 完全沒有記載係員工將部分年金借貸予公司,衡情,倘若 公司與員工間就不足的年金有借款之約定,如此與員工權 益攸關之重要事項,豈有不載明於協議書之理。故證人謝 承志與余山賓就此部分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為 採。 ⒊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 ,則為法之所許,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明。本件被告公司 於結算員工之年金之後,與員工約定僅領取部分年金,其 餘部分匯回公司視同拋棄,自為法之所許。茲匯回公司之 年金,並非借貸關係,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此外,原告既係因拋棄而 匯回部分年金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取得該部分之年金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公司係委任 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將原告 之職務調整為顧問,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不得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或要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至於年金結算後匯回公司之款項,並非 借貸契約,且原告已有拋棄未領足之年金之意思,故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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