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佩娟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高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叁
佰壹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
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81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639,399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經核
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職務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明指示原告,若機台操作中有
空閒時,需用被告公司所配發之毛刷近距離清理機
台上之鐵
屑,以免清理鐵屑時,需停止機台之運作,致生產效能降低
。王朝明之妻、子女亦均受僱於被告,平時在被告公司廠內
來回走動,亦不時指示原告需清理機台上之鐵屑。
詎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原告從事銑床作業時,依被告之指
示,於機台未停止
期間,以被告配發之毛刷清理機台上之鐵
屑,原告右手穿帶之袖套竟連同右手腕遭轉動中之銑刀捲入
,因該銑床之緊急停止裝置設於機台右上方按鍵盤上,原告
無法伸手按壓,亦無其他緊急停止機台之方法,導致原告遭
受右手腕切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
肢臂神經叢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職
業災害,共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
稱梧棲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住院6 次及7 次手術,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且經該次職
業災害,因右手功能喪失,亦造成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心理壓力甚鉅,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定失能給付660 日計426,276 元(計算式:346,248 +
800,28=426,276 元)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賠償殘廢保險金30萬元,然被告不願再就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
予以賠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於104 年11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
。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看護費用476,30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
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受傷之日起半年內需專人照顧半日,
每次手術後3 個月亦同。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6日、10
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12月
9 日接受手術,術後均由家人照顧,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27號判決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
用,復參以
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看護費用
2,300 元,則原告以1 日2,200 元請求,應為
適當。
爰請
求自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9 日
至104 年3 月8 日,合計433 日,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看護費用為476,300 元(計算式:433 天×2,200
元/2=476,300 元)。
㈡交通費用11,700元:原告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醫
計程車車資共11,7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51,399元:
⒈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之
工資,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為自104 年12月1 日
起至126 年8 月5 日止。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
.21 %,有臺中榮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函
可稽,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已屆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共1 年5 月24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8
0,882 元【計算式:22,800元×17月×69.21 %+22,8
00 元 ×(24/30 )×69.21%=280,882 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26 年8 月5 日止
,共20 年2月12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96,793 元
{計算式:22 ,800 元×12月×13.00000000 ×69.21
%+22,800元×12月×【(2 +12/30 )/12】×(14.0
0000000-00.00000000)×69.21%=2,596,7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877,675 元(計算式:
280,882 元+2,596,793 元=2,877,675 元)。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426,276 元,被
告替原告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原告殘廢
保險金30萬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2,151,399 元(計算
式:2,877,675 元-426,276 元-300,000 元=2,151,
399 元)。
㈣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經該次職業災害,
非但造
成右手失能,日常生活上動輒遭遇不便之處,且遭受他人
異樣眼光,心理壓大甚鉅,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需
後續治療右手腕及心理,並領有第7 類
身心障礙證明,爰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合計為3,639,399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76,300 元
+交通費用11,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51,399 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3,639,399 元)。
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就
系爭傷害
與有過失乙事,原告補充陳
述如下:
㈠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項次2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45 條
暨勞工安全衛法第005 條
第1 項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二、重要提示事項…2.銑床機械之緊急制動裝置未設於
適當位置。」及證人王壬足於
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
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施設規則第45條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
為。
㈡被告抗辯機器旁有標示「危險:捲人注意運轉中請勿靠近
」,而緊急停止鈕並在右上方等語,依前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及證人王偉哲之證詞,
足徵緊急按鈕及標語係被告
103 年10月8 日遭勞動檢查後始加裝,被告抗辯伊有依規
定裝設緊急停止鈕,顯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未指示原告於銑床運轉中清除鐵屑,然依照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證人王壬
足證詞,被告確有「銑床機
械之清掃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
轉」之行為。另證人王偉哲、王秋燕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子女,且王偉哲為被告之股東證述
顯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偉哲、王秋燕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不足採信。
㈣末查,有關被告確實未對原告實施完整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此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記載為
佐證,是被告
遲至103 年10月8 日勞動檢查時仍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如何能於102 年11月26日前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是證人王偉哲證稱被告有對原
告進行合法之教育訓練,顯屬虛妄。
㈤綜上,本件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職業災害
,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於機械運轉期間
清掃鐵屑致生職業災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
採。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39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係因未按標準程序操作機械所導致,並非因被告指
示於銑床運轉時清除鐵屑造成,且機器旁有標示「危險:捲
人注意運轉中請勿靠近」,而緊急停止紐並在右上方。再者
,被告公司皆有對原告做事前教育訓練,並無指示其於機器
運轉中仍舊清除鐵屑,明顯是原告一時疏忽,造成本件事故
。且被告公司於機台上亦明顯張貼運轉時請勿靠近的標語,
顯見被告公司於平時係不斷叮囑員工運轉時切勿靠近機器。
況且原告自99年4 月工作至事故發生時,業已有3 年半之工
作經驗,對於工作細節相當熟稔,故純粹係原告自行疏忽所
導致本件傷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承上,倘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係當日未關閉開關,自行戴著手套手袖去清理圓輪滾
刀後方溝巢,而被告從未教導原告在機器運轉中去清理機台
。當日純屬原告自行於機器運轉中氣清理圓輪滾刀後溝巢,
致自己所戴之手袖被圓輪滾刀碰觸後所造成意外,且現場機
台上明顯貼有機器運轉請勿靠近等標語,其仍在機台運轉過
程中清理鐵屑,造成系爭傷害,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
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針對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認定:「蔡員(
即原告)受傷日起半年內需專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
每次手術完後三個月內亦同。」被告仍認為看護日數無需
如此長,又原告係以自己家屬為看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低於職業看護,是僅同意半日看
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私文書,經被
告否認,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中多
數計程車單據(即103 年8 月8 日中國附醫至龍井、103
年12月11日中國附醫至龍井、102 年12月27日龍井往返梧
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7 月30日龍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
103 年1 月29日龍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2 月21日
龍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5日龍井往返梧棲
童綜合醫院)與原告所提出看診紀錄不相符合,故原告所
提交通費單據難以證明有支付往返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醫
車資之
必要費用。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從原告家中搭
乘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是否有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即非無
疑。況現臺中市公車667 號有免費搭乘之優惠,是否真有
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減少勞動損失部分:據臺中榮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函覆
結果,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該院復健科鑑定結果
為:「右手腕關節完全僵直、右手五指之中手指關節完全
僵直,勞動力減損69.21 %。」
惟依被證三診斷證明書,
認為被告可以在103 年8 月28日工作。準此,原告請求2,
151,399元,應
洵屬無據。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本次傷害固屬遺撼,惟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衡情事發情況及加害程度,以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公司在事發後仍持續關切
原告之狀況,亦希望原告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故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核屬過高。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2,800元,職務內
容為機械操作員,職務範圍包含清理機台上之鐵屑。
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從事銑床作業,於機台未停止期間,
以右手拿毛刷清理機台上切削產生之鐵屑時,右手穿帶之袖
套連同右手腕遭轉動之銑刀捲入,因該銑床之緊急停止裝置
設於機臺右上方,原告無法伸手按壓,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切
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肢神經叢損
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兩造同意此為
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2
月14日止(共19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業經領取下列款項:
㈠勞保局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7
項,發給8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計426,276 元。
㈡以被告為
要保人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核定支付殘廢給
付300,000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11月份之工資,是
原告勞動能力年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
即126 年8 月5 日止,尚有勞動年限21年又248 日,兩造同
意以原告平均月薪22,800元做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勞動
報酬之
基準。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
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是被
告為原告之雇主。又原告職務範圍包含清理機台上之鐵屑
,其於102 年11月26日從事銑床作業,以右手持毛刷清理
機台上之鐵屑時,發生右手腕捲入銑刀之意外,造成原告
受有右手腕切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
右上肢神經叢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
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
作場所,從事其工作內容之清理機臺業務時受有傷害,自
屬職業災害,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
理等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
,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
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
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
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而被告為其雇主,有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在機臺運轉情形下持
毛刷清理機臺上鐵屑等情,
核與證人王壬足即被告公司前
機台工作員到庭
具結證稱:伊自99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2 年2 月份離職,本來是做包裝,後來調到
機台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原告跟伊同時即99年4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一直都負責顧機台,工作內容跟伊
相同,且使用一樣的機台。被告公司教導伊等用毛刷去刷
機台旁邊的鐵屑,沒有說運轉的時候要停止。老闆女兒王
秋燕、兒子王偉哲都有教導並示範給伊等看過如何操作機
台,及如何在運轉時清潔機台上的鐵屑。公司指示有空的
時候就要清一清鐵屑,而伊等只有在機台運轉的時候才有
空閒,且王秋燕示範的時候就是在機台運轉的情況下清理
鐵屑,沒有先將機器關掉,所以伊等不知道要先關掉機器
,認為就是要在機器運轉的情況下清理。清潔機台時要使
用毛刷,全長約30公分,柄跟刷子各占一半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審酌證人王壬足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當庭具
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
當為真實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王
秋燕證稱:王壬足跟被告公司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說明證人王壬足自
被告公司離職後,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宿怨糾紛,足
認證人
王壬足之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王壬足業已離
職,或與被告公司存在嫌隙,所述不實
云云,
尚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偉哲雖到庭證稱:清
潔系爭機器之程序是等模具跑完之後,電源關掉,移出來
才清潔。王秋燕有告知員工上開清潔方式以及如何操作機
台,伊也有大概跟原告講一下機台的操作方式。員工剛開
始進廠時,就會教怎麼做。被告公司有進行職前教育訓練
。清理鐵屑是機器停止時才清理,空閒時間是指在機台旁
邊排物件,
而非指清理鐵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
面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王秋燕亦稱:清潔銑床機是要
在機器完成之後,將電源關掉,拉出來再刷。伊告訴原告
要把開關關掉,機台上的東西拉出來再清,清一清才可以
把東西拿起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然查
證人王偉哲、王秋燕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女,且亦於
被告公司任職並身兼員工教育訓練事宜,本即難期為對被
告公司為不利之陳述。再者,依證人王秋燕證稱:「(問
:原告自任職時至事故發生時,是否曾在機械運轉時清潔
機台?)我沒有看過原告在機械運轉時清潔機台,我看到
原告都坐在那邊。」、「(問:你去上廁所時有無看到原
告在做什麼?)她們都坐在那邊,沒有看到別的。」(見
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等語,係指稱機械運轉時原告
均坐在一旁,未曾見原告利用該時清理機台。然對照證人
王秋燕復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告知員工機械運轉
時不得靠近機器?運轉時不得清潔機器?證據?)之前我
有罵原告,……,我跟原告說把鐵件拿出來之後再清機台
,其他的時間原告可以做自己的事,只要不讓機台停住就
可以。」、「(問:清上面的部分,你有跟原告講說一定
要把開關按掉才可以清?)對。機台下面原告也清理,但
我有跟原告說機台在走時,那邊可以不要清,可以坐在旁
邊休息,但原告不聽。」(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反
面),又係指稱其曾責罵原告於機械運轉時不應靠近機台
,待鐵件拿出再清機台,然原告不予理會。證人王秋燕就
機器運轉時,原告究係在旁歇息或是靠進機器清掃乙節,
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㈤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既規定,雇主對於
機器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指示,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之情形。且如持毛刷清潔鐵屑,則於電源開啟時更有捲
入機器之危險,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訓練並要求勞工
於機器停止時清潔機器,致原告於清潔機器時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過失。
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關於教育
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包括與該勞
工作業有關之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
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
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訓練時數則不
得少於3 小時,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
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
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 年,同
規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對勞工為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處理之教育訓練,並應製作書面教材、訓
練計畫、保留勞工受訓之簽到
記錄。經查:
⒈被告並未實施正式之教育訓練,係資深員工帶領資淺員
工學習工作所需技能,如操作機器、清洗機器等情,
業
據證人王壬足到庭證述:被告沒有對事故機台實施教育
訓練,也沒有告知機台發生緊急事故時,要如何處理。
公司沒有給伊看過被證一的標準作業程序或上過安全教
育課,也沒有看過安全標誌,就是公司的人示範,伊就
這樣做。當時機台上也沒有貼「緊急停止及危險捲人注
意、運轉中請勿靠近」的標語,這是事後才貼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王偉哲證
稱:教導方式有口頭,也有示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反面),及證人王秋燕證稱:公司沒有專門負責教
育訓練的人。新進員工看在哪個部門,就由老員工教新
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未制定如何清理系爭銑床機之標
準作業程序,亦未對原告及公司之其他員工為如何清理
系爭銑床機之正式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清洗系
爭銑床機之程序與方式實為口耳相傳、互相模仿學習,
則清洗程序是否安全與正確既無明確作法,員工間互相
學習之過程亦恐有疏漏,則原告習得之清洗方式是否安
全殊值懷疑。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器上確已貼有警示標語,是被告於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未制定清洗機器之標準程序,且
未對員工及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與系爭職業災害事
故之發生亦為相關,被告違反
上揭法規義務,自亦有過
失。
⒉至被告雖抗辯確有實施書面教育訓練,並提出銑床安全
標準作業程序、銑床機台操作步驟說明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王偉哲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談話時,明確表示未對原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有談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導方式有口頭,也有示範
。(問:你們教導員工機器停止之後才能清潔機器,有
無書面證據或他證人?)有證人張文昇,他也是銑床操
作員,他於98、99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比原告早。……
(問:教育訓練的上課日期為何?)職前教育訓練而已
,在現場執行。(問:上課時間多久?)就職前教育訓
練,工作中我也會去提醒員工手不要靠近運轉中的刀子
,要員工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
124 頁正反面)等語,改稱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在現場執
行職前教育訓練,並當場示範乙節,相互矛盾,已有可
疑。再者,證人王偉哲上開證述,與證人王秋燕證稱:
教育訓練是用簿子給同事看,內容有寫到機器危險、緊
急開關。教育訓練的簿子是在事故發生前就有了,看一
看之後公司的負責人會叫小姐會收回去放好,伊等都記
在頭腦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亦有歧異,自
難
認證人王偉哲、王秋燕所述屬實。佐以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
施資料為證,則被告辯稱確有實施書面教育訓練等詞,
自難採認為真。
㈦復查事發當時系爭銑床機之緊急停止裝置設於機臺右上方
,致原告右手捲入後無法按壓,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
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後,始依據勞動檢查結
果加裝停止按鈕,復據證人王偉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益證本件原告遭受傷害之所
以如此嚴重,顯係被告公司
乃未能事先依照前揭勞工安全
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妥為設置足以避
難之「緊急制動裝置」所致。
㈧
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勞動檢
查報告,亦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為「不安
全狀況:對於從事銑床清掃作業,未停止銑床運轉」、基
本原因為「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或
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另勞動檢查結果復認銑
床機之緊急制動裝置未設於適當位置,並要求被告公司限
期改善等情,有被告公司所僱勞工蔡佩娟傷殘
申訴案檢查
初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
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9 頁),足見勞動安全
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系爭機器
於運轉中為清掃作業,以及被告公司未設置適當之緊急制
動裝置,亦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訓練所致。
㈨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指示原
告於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系爭銑床機,且未設置適當之
緊急制動裝置,亦未制定清洗銑床機之安全作業規範並為
教育訓練,導致原告於清洗機器時右手遭捲入受有前揭傷
害,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
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
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
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
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於受傷日半年
內需專人照顧半日,每次手術後3 個月內亦同,業經臺中
榮總醫院以105 年5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587號函
附之鑑定書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而
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6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12月9 日接受手術,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9頁
至第32頁)。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至手術後半年即10
3 年5 月25日間需專人照護,期間經過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5 日共3 次手術,故照護時
間延長至103 年8 月5 日手術後3 個月;另103 年12 月9
日最後1 次手術後亦需專人照護3 個月,是原告請求給付
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1月3 日,共343 日,及103 年
12月9 日至104 年3 月8 日,共90日,共計433 日之看護
費用,當屬有據。而
參酌原告提出之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
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為2,3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小時)為1,20
0 元,則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 元計算,合於醫
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家屬看護,應以一日1,000 元計算等語,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日期為433 日,每半日看
護費用1,100 元,共計47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右手腕切斷
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肢神經叢
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不
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顯有不便,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
害事故,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2 次、門診88次,至中
國附醫住院4 次、門診治療17次,有原告提出之梧棲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原告僅就其
中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24次、至中國附醫就診4 次部
分請求以計程車代步,應屬適當,且係因受被告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告行動並無不便,此非合理必要支出,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自家中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
醫之交通費11,700元,然所提出之計稱車收據
形式真正
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至第34頁),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102 年12月14日、17
日、20日、27日、103 年1 月3 日、7 日、15日、22日
、29日、2 月11日、14日、21日、3 月7 日、21日、25
日、6 月3 日、7 日、14日、20日、7 月2 日、9 日、
16日、25日、30日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及於103
年4 月28日、5 月18日、8 月8 日、12月11日前往中國
附醫就診,再依卷附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費車資估算,自
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175 元至210 元
間,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為455 元至560 元間(見本院
卷一第114 頁、第115 頁)。則以最低車資計算,原告
得請求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看診之車資共計8,400 元(計
算式:24趟×每趟單程175 ×來回2 趟=8,400元);得
請求至中國附醫看診之車資共計3,640 元(計算式:4
趟×每趟單程455 ×來回2 趟=3,640元),加計原告得
請求上開看診日期之計程車費相關費用為12,040元(計
算式:8,400 +3,640 =12,0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上開看診日期支出之交通費11,700元,尚低於原
告以最低車資得請求之相關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支付車資部分日期與看診紀錄不
相符合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㈢減損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於105 年5 月20日經臺中
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右手腕及右手五指之中手
指關節完全僵直,鑑定當日距受傷及最後一次手術已滿
1 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認定有終生勞動力減損。右手
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 項「一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9 級;第
11-47 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8 級
,合併兩項失能等級提升為第7 級失能,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69.21 %等情,有臺中榮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054201587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衡諸原告係慣用手之右手喪
失機能,且其受傷前係擔任機械操作員,需以手工完成
精密工作,
堪信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確造成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無法繼續從事於需精密手工製作之行業,於
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之限制,是
其因之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 %,應為可採。被
告雖抗辯稱:依原告103 年8 月28日中國附醫勞工保險
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記載,原告於該日
即可恢復工作等詞。然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經臺中
榮總鑑定結果,右手腕及右手五指之中手指關節完全僵
直,且症狀趨於固定,有如前述,佐以原告於103 年12
月9 日復經行植皮手術,手術後尚無法工作,需持續復
健治療,有104 年3 月12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顯見原告確未能完全回復其
右手機能,前開103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未能審及原
告
嗣後復原狀況,自非可採。
⒉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意原
告之勞動能力年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
65歲即126 年8 月5 日止,並以原告平均月薪22,800元
計算原告得取得勞動報酬之基準,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
動能力應為189,359 元(計算式:22,800元×12月×69
.21 %=189,3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如下:
①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前
1 日即104 年12月24日:查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支
付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是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前1 日即104 年12月24日止,期間共計23日,此部分
既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
無庸再扣除1 次請求
之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098元【計
算式:(22,800÷30)×23×69.21 %=12,098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6 年8 月5
日止:此部分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824,118 元【計算式
:189,359 ×14.00000000+(189,359 ×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 )=2,824,118.00
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至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6 年5 月24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已屆期,無
庸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請
求部分業已屆期,即非可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計2,83
6,216 元(計算式:12,098+2,824,118 =2,836,21
6 ),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事發時原
告為41歲,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腕切斷傷
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肢神經叢損傷
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不僅減損勞動能力,連日常
穿衣、用餐、寫字、駕車等生活所需均受影響,且受傷後
尚有數十年之人生,均需遭受該肢體上缺陷,其身心所受
痛苦不可小覷;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有被告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應負之責任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核屬允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024,
216 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476,300 元+交通費11,700
元 +減損勞動能力2,836,216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4,024,216 元) ,應屬有據,堪與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 7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㈡被告故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原告違背被告指示,於
機台運作情形下清理鐵屑而致,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衡諸本件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於
機台運轉時持毛刷清理鐵屑,該清理程式已非安全業如前
述,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之清理程式有何違反被告公
司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稽,而
無足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
害,自屬職業災害
無訛,而原告主張受傷後已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426,276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8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426,276 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97,940 元(計算式:4,024,216 元
元-426,276 元=3,597,940 元)。
原告業已受領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核定
支付之殘廢給付300,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4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該保險金既係由被告公司所投
保,而由原告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請求賠付,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為該項保險金之給付,乃
係代被告公司對原告為清償,當屬明確。從而,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業已受領之保險金,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3,297,940 元(
計算式:3,597,940 元-300,000 元=3,297,940 元。)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
104 年12月24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
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97,9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